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黃添進被 告 曾義豐(原名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土地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當庭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218頁),本院經核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均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所提出訴訟資料仍得相互援用,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53,371,780元,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期間約1年,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使用,租金每月12萬元,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使用管理與維護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01年1月30日收受簽約款1,100萬元及租金12萬元後,並未將系爭274-15地號土地交付原告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施工使用,並拒絕原告申請臨時水電之用途,原告於101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履行,當時僅置放少數圍籬於該筆土地上,受制於被告而無法施工,並無使用系爭274-15地號土地,故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退還租金。

(二)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於101年6月27日再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支付第3期款時,應同時支付被告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1,270元。惟當時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必須向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繳交管理基金並開立收據為憑,否則不得過戶,原告不疑有他,即於101年10月26日開立票號CIA0000000號、面額1,651,270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及承兌。事後查證始悉所謂「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實係被告巧立名目之騙局,而更名憑單僅係為便於確認已轉售之系爭土地業經前手繳納開發管理基金而核發,並非原告繳納開發管理基金之憑據。是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同時,即應退還該筆費用。至於,被告後續於101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巫國想私自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權利與義務關係皆與原告無關。

(三)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約後,自101年7月24日至101年8月28日之期間,原告已陸續給付合計48,538,713元之鉅額價金,嗣後因財務周轉問題,未能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全額支付第3期完稅款,被告即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於101年9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收悉後,即經代書通知前往被告住處商議,被告為免原告日後可能會聲請違約金酌減,乃事先備妥解除買賣契約書,對原告聲稱在法律上1塊錢都拿不回去,不如就把這些被沒收違約金作為其與訴外人巫國想新訂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等語,致使原告因受欺罔而誤信前開款項全數無法取回,而在被告一再催促之下,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故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之民事準備狀作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解除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自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70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於101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353,371,780元,付款方式為:101年1月30日支付簽約款1,100萬元、用印款於101年2月10日支付3,700萬元、101年3月10日支付4,200萬元、101年4月10日支付263,371,780元。原告僅支付1,100萬元,用印款並未依約給付,被告乃於101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第2、3期款,並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依約給付否則將解除契約。嗣雙方於101年6月27日再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變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買賣總價款不變,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詎原告仍未依約履行,雙方遂於101年9月11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於97年8月11日繳交管理基金1,651,270元,依101年6月27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同意於支付第3期款時應同時支付賣方(即被告)該筆管理基金之權利轉讓費用1,651,270元,被告已依約將系爭274-12、274-18地號土地過戶登記至訴外人陳金蘭名下、將系爭274-1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至訴外人李靜智名下,則該管理基金已經被告繳交,僅需辦理更名登記即可。嗣經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於101年11月13日核發更名憑單,並已由原告之妻陳金蘭於101年11月16日簽收。至於,更名憑單所記載之廠商「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原告當時為該公司負責人,經原告同意以該公司為廠商名稱。

(三)依101年9月11日所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方即訴外人李靜智、陳金蘭與原告同意已繳入履約保證金專戶價金3,200萬元,扣除履約費用後餘額全部由賣方即被告領取,作為賣方與訴外人巫國想新訂買賣契約第1期款,賣方即被告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後同時與訴外人巫國想訂立買賣契約。為此,被告與訴外人巫國想即於同日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特別(以手寫)約定「買方應於支付完稅款時,交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新臺幣1,651,270元予賣方」、「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完成,如附件」,該附件即原證2之支票,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簽收,訴外人巫國想並未另行交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予賣方。是被告收取系爭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係依101年6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原告確有於101年2月10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2萬元,並簽立票號CI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且承兌,被告亦有提供該土地予原告使用,此觀101年6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三、買方現置放於274-15地號之圍籬應於7月7日前移至本買賣標的物上」可證明,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租金,顯屬無據。更有甚者,101年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係約定系爭274-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約1年左右,原告僅支付1個月租金,如有爭執,何以需時隔9年多之後再起訴請求返還,顯見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收受12萬元租金支票,確有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茲依兩造提出之各項書證據以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7年7月3日向訴外人佑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而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內,依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之規定,各購買人應繳交工業區管理基金,故被告業於97年8月11日繳納系爭土地之管理基金1,651,270元;此有臺中縣仁化工業區管理基金收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33頁)、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見本院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96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為憑。

2、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為353,371,78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第1期簽約款1,100萬元,於101年1月30日付款(由原告交付其所簽發、發票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CIA0000000及CI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月20日及101年2月10日、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⑵第2期用印款3,700萬元,於101年2月10日付款;⑶第3期款4,200萬元,於101年3月10日付款;⑷第4期款263,371,780元;⑸完稅款5,000萬元,於稅單核發3日內以現金交付;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在卷為憑。

3、兩造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一份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被告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期間約1年左右,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使用,租金每月12萬元,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使用管理與維護由買方即原告負責,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為憑。

4、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第2、3期款,經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並於101年4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5日內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此有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為憑。

5、其後,原告於101年6月27日邀同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與被告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改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仍為353,371,78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第1期款(簽約款)16,688,713元,於簽約時給付;⑵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2,500萬元,最遲應於101年7月27日給付;⑶第3期款(完稅款)34,683,067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⑷第4期款(尾款)277,000,000元,原告應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2、101至115頁)、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117至12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125至127頁)在卷為憑。

6、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及被告於系爭契約書(即第二份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支付第3期款時應同時支付賣方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新臺幣1,651,270元整」,並加註第3款:「買方現置放於274-15地號上圍籬應於7月7日前移至本賣賣標的物上」,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13頁)在卷為憑。

7、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並未依約繳納第3、4期款,業經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就原告等人逾越約定期限10日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沒收原告等人已繳納之價金,此有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在卷為憑。

8、原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即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找來訴外人巫國想,雙方於10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合作開發興建系爭土地,股份比例為原告與陳金蘭、李靜智佔有股份50%,訴外人巫國想佔有股份50%,系爭土地目前支付至第2期款,合計已支付48,688,713元,訴外人李靜智、陳金蘭同意訴外人巫國想為共同承買人;該契約第7條並約定訴外人巫國想應支付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與金2,500萬元及土地價金信託款35,683,067元;此有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在卷為憑。

9、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並於101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雙方合意解除第二份契約,並約定原告等人已繳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3,200萬元,同意於扣除履保費用後餘額全部由被告領取,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巫國想新訂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被告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後同時與訴外人巫國想就系爭土地訂立新買賣契約,而原告等人就原契約已支付款項16,688,713元,亦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巫國想所訂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此有解除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為憑。

10、隨後,被告即於101年9月11日當日另與訴外人巫國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契約)」,由訴外人巫國想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386,397,18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第1期簽約款7,727萬元,於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同時一次付清(其中48,538,713元部分,由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原訂買賣價金撥入;餘款28,731,287元,由訴外人巫國想以其所簽發、面額28,731,287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發票日為101年9月14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並於101年9月11日交付被告,用以支付);⑵第2期用印款2,000萬元,於101年9月26日一次付清(由被告於101年9月26日簽收面額2,00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CIA0000000號本行支票1紙,用以支付);⑶第3期完稅款52,127,180元,於101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其中3,00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與李靜智、陳金蘭於101年10月19日交付面額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市○○區○○○○○○○號WN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1紙予被告,用以支付);⑷第4期尾款23,700萬元,點交同時以現金給付;被告並依約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101年10月15日分別將系爭274-12、274-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金蘭、將系爭274-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靜智取得;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被告簽收前開支票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在卷為憑。

11、被告與訴外人巫國想於系爭契約書(即第三份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買方(即訴外人巫國想)應於交付完稅款時,支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新臺幣1,651,270元整予賣方(即被告)」,並加註「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完成,如附件」,附件即為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所簽收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CI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0月26日(原記載101年9月7日)、面額1,652,170元之支票1紙,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簽收字據暨支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1、157頁)在卷為憑。

12、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再於10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巫國想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解除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同意返還訴外人巫國想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8,731,287元,並同意給付訴外人巫國想800萬元淨拿,做為訴外人巫國想協助購買系爭土地之酬勞,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在卷為憑。

13、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管理基金權利轉讓款項後,即於101年11月13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申請,將系爭土地繳納管理基金廠商之名稱更名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為原告擔任負責人)」,此有臺中市仁化工業區管理基金更名憑單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在卷為憑。

(二)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第一份契約之約定,將系爭274-15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自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1個月租金12萬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律師函解除第二份契約之同時,即應退還該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1,27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第二份契約之解除,係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之民事準備狀作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1,2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97年7月3日購入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1頁)後,即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內,而依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之規定,於97年8月11日繳交管理基金1,651,270元,此有臺中縣仁化工業區管理基金收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33頁)、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見本院卷第171頁)、106年度偵字第2896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為憑。

2、而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及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二份契約)」第15條第1款即明文約定:「雙方同意支付第3期款時應同時支付賣方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新臺幣1,651,270元整」(見本院卷第31、113頁);又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1日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及被告簽約解除(見本院卷第第129至131頁頁)後,原告即於101年9月11日找來訴外人巫國想另行與被告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2條第4項再度明文約定:「買方(即訴外人巫國想)應於交付完稅款時,支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新臺幣1,651,270元整予賣方(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加註「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完成,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該附件即為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所簽收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CI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0月26日(原記載發票日為101年9月7日)、面額1,652,170元之支票1紙,原告並於簽收字據上記載「管理基金」後由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簽收(見本院卷第41、157頁)。

3、依據證人陳金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因為解除買賣契約書上有約定被告要與訴外人巫國想另訂買賣契約,所以訴外人巫國想當天有到場跟被告簽訂契約;訴外人巫國想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被告就將系爭274-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李靜智名下,將系爭274-12、274-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參以,原告與證人陳金蘭、訴外人李靜智於101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巫國想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後,訴外人巫國想即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第三份契約,其後,原告與證人陳金蘭及訴外人李靜智並於10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巫國想簽訂「協議書」,解除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由此可知,訴外人巫國想僅係原告授權代為簽立第三份契約之買方角色,實際之契約權利義務相對人仍係原告等人。

4、佐以,被告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向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申請將廠商名稱更名為原告當時所經營之「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支票正面影本及被告簽收字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仁化工業區管理基金更名憑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亦可知悉該筆管理基金原係由被告以工業區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繳納,被告要求該筆管理基金應由後續取得土地之買方負擔,既經原告同意,並將該筆費用以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之名義列入第二份契約條款中;其後,第二份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固負有返還該筆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之義務,然因原告找來訴外人巫國想與被告另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契約)」中,亦有該筆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應由買方支付之約定,原告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用以給付,可見被告收取該筆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係依據第三份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第二份契約解除後予以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5、至於,證人陳金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伊交付給被告,目的是被告說要繳這筆管理基金才有辦法辦過戶,買賣契約解除後,該筆管理基金沒有返還原告;訴外人巫國想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有寫「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時,支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1,270元」,當時伊給被告簽的支票有寫「管理基金」,但被告沒有說這是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也沒有交給廠商協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觀諸第二份契約及第三份契約之約定條款,均已明白記載該款費用係屬「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之支付,則證人陳金蘭前開所述,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

1、依據兩造於101年1月3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一份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賣方即被告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買方即原告,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使用,租金每月12萬元,期間約1年,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使用管理與維護由買方即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係於101年2月3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CI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予被告,用以支付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0日之租金;此有系爭支票正面影本及被告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為憑;是兩造間就系爭274-15地號土地確實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2、依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及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二份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有手寫加註第3項:「買方現置放於274-15地號上圍籬應於7月7日前移至本買賣標的物上。」(見本院卷第31、113頁),原告既未爭執該項約定之形式真正,則其既然可以在租賃關係成立後,任意放置圍籬於該租賃土地上,客觀而言,系爭274-15地號租賃土地即應係處於原告得以占有、使用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租賃土地供其使用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是以,被告依據系爭租賃關係,取得原告交付之1個月租金12萬元,即屬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前開租金1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之詐欺,以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仍與行為人施予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以被詐欺為由而為撤銷意思表示。另表意人欲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期間乃係法定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查:

1、原告於106年間即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管理基金權利讓渡費用之支付,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1,651,270元支票予被告並經提示兌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為憑,原告既於106年間即已認知被告對其詐欺之行為,則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於110年12月1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2、況且,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誤信為真以致同意給付該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為憑。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妻陳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11日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時,有被告、羅豐胤律師、被告太太、三位代書及代書助理等人在場,其中一位是我們之前配合的代書,我們擔心已經支付之4000多萬元款項會被依約沒收,就趕快約代書過去簽解除買賣契約書,以致合約內容沒有看很清楚就簽了等語(見本院院第236至242頁)可知,被告僅係依據第二份契約之規定,向原告等人主張撤銷第二份契約關係及依約定沒收已繳納價金,並未對原告等人有施加任何詐術之行為,且當時亦有原告方配合之代書在場,可以提供原告等人專業諮詢或協助,則原告在此前提下,主張其所為之意思決定,係受被告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返還原告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1,270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