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黃鈞鴻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德久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履約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81號聲請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返還面額210萬元履約本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一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就「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部分,係屬增加請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聲明此與原訴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變更後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同一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在變更後
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予以利用,俾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日期改自110年4月7日起算,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增加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假執行之裁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就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均為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6年9月15日為原告竹北預售屋案場簽訂原證1即竹北永興段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工程總價10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成約定金即第1期款21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6年9月27日簽發原證2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則待系爭工程結束並經保固期滿後退還。
2、嗣系爭工程因時勢變更,原告決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變更工程,而被告並未通知已依系爭契約備料及施作,且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亦未開始施工,自無應付工程款項,原告乃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原證3即台中大隆路郵局第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因系爭契約尚未施工經結算應無應付款項,欲與被告協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10萬元。又兩造於109年12月7日協議時,被告竟表示已有備料,要計算備料後再談後續處理,原告遂依契約請求被告提供已備料相關資料,再約下次協商日期,此有反原證3即會議協議單可稽。然被告遲未提供備料資料,原告遂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以原證4即台中大隆路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110年1月22日以原證6即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但被告始終未提供。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施……並需甲方(即原告,下同)工程人員查驗,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故被告應有提供備料廠商、備料內容/規格等送請原告審查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廠商資格或各項審查資料(含樣品),若需送交業主、建築師或甲方指定之單位審核,則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以自己之費用,於1個月內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展之時間內完成審查合格之簽章程序。若契約成立後,乙方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於送審過程中,乙方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是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原告於110年3月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廠商資格及各項審查資料送交原告審核,並完成審查合格之簽章程序,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甚明。至被告雖於110年1月11日以原證5即平鎮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早已著手採購及支付廠商3期款與備料事宜,主張受有損害,但仍未提供任何廠商及備料資料。嗣被告於反訴書狀提出所謂備料證明,仍僅有被告自身之支票簽收聯,無廠商資格證明,甚至無備料材料內容、合格證明等,且被告未於備料後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檢查,故被告抗辯過去2年間之備料,無法看出與系爭工程有何相關,且違背實務經驗法則,原告亦再次以原證6即11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定金。
3、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20條第3項等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上開11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告知被告若未提出備料廠商證明等文件,將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如確有備料,應提供廠商資料予原告審查,被告卻無法提供,可見被告抗辯稱已有備料應非真實。退萬步言之,倘被告確有備料之事實,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及提出相關合格資料完成審查程序,故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反訴書狀提出所謂備料證明,除已逾越原告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其內容僅係被告對彰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美公司)、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磊公司)及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簽收聯(參見反原證4~6),然系爭3家公司製作之材料並未通知原告知悉,且無任何規格、尺寸、材料資料可審查,被告空言已有備料又逾期不提供規定審查資料,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解除契約。
2、又系爭工程屬預售屋,本體完工前不可能讓系爭契約之廚具進場,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約後配合甲方工地進度,並按照……甲方通知後開工施作。甲方應於進場前60日完成廚具圖面簽認,以便乙方備料。」,顯見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工後,依據系爭契約規範完成備料檢驗及進場。惟被告逕自於106年11月、107年5月及107年7月前佯稱已經備料完成,卻又於109年12月7日兩造協商後無法提出材料佐證審查,原告認為被告產生之任何費用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與甲方無涉」,應由被告承擔。況被告提出所謂備料證明係簽收聯,並非出貨單,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備料進貨,如被告確於106、107年間進貨,試問該材料設備置放何處?倉儲費用為何?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允其進場施工?實與業界慣例不符。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既未通知被告進場,被告豈會在進場時間尚未確認時自行下單備料囤貨,增加併累積自身備料成本?且各式材料係隨時間有格之漲跌,倉儲更有增加支出及保管之風險,被告抗辯悖離常情,無法置信。
3、被告雖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之依據不存在,惟查:
(1)系爭契約係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採實作實算計價,其中買賣部分即購入符合契約約定之廚具後,再進場安裝,被告備妥設備材料後,原告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關於材料管理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承攬人即被告未經定作人即原告通知進場施作,被告自無可請領之工程款,且自訂約後至109年12月7日兩造當面協商前,被告從未曾通知原告其已備料乙事,且未曾提出設備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始認定「被告未曾備料」,並在無工程款可結算前提,欲以協商方式解除系爭契約,此為對於「工程變更歸零」(參見本院卷第74頁)之認知,係建立於買賣,而非後續施工。
(2)系爭契約約定之廚具並非特殊規格之設備,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60天前通知進場,被告即有足夠時間備料,而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協商會議時始告知已備料,為何被告自協商會議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已備料詳細文件及廠商資料,其說法難以置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需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3家公司簽收聯,尚無法直接證明已有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或材料,且被告亦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上開備料文件資料,則系爭契約於被告履行施作前已依第20條第3項約定合法解除,自不適用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1條所謂契約進行中之終止契約規定,故原告解除契約係有所依據。
4、關於系爭工程之「變更工程」部分,原告係主張購買設備材料部分,被告已毋需再行備料,並非承攬施作部分之工程變更,而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備料資料及廠商資格文件」供原告審查,經催告後仍相應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况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事項,原告給付第1期定金21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開立同面額本票為履約保證,保固期滿後退還履約保證本票,第2期款經備料之產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再依系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為材料管理,第3期為工程施作報酬之給付,均可看出系爭契約具有混合契約之性質。又因被告未經依約備料並及時通知原告,即等同未備料,尤其被告為10餘年從事廚具之業者,依其專業技能及上下游供應鏈人脈,若未能及時提出上開應送審查之文件資料,殊難想像,故原告就買賣部分自得主張變更工程,被告指稱原告違約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不足採。
5、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期限提出備料及送交原告查驗,迄今亦無法提出備料證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210萬元,即有理由,說明如次:
(1)系爭契約係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並採實作實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分階段付款,第2期款(貨至工地):40%,顯見系爭契約係先履行買賣部分,即購入符合契約約定之廚具後,再進場安裝(參見原證1)。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材料管理:「(一)為配合甲方行政作業手續,如乙方欲送貨至工地現場,應先通知並提示出(送)貨單給甲方人員,否則甲方不負短少責任。(二)乙方於甲方通知進場施作前備料完畢,並依甲方同意之日期進場放置乙方進料時數量、規格及堆放處所均應依甲方現場人員要求整齊放置,甲方不負保管責任。(三)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施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材料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工程人員之查驗,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若乙方不即時處理,造成之短少、損壞等皆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若因此衍生問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負賠償責任,由乙方在工程款中扣除或依法求償。」。是被告若確有備妥設備材料及出貨,依約仍需:(一)應先通知並提示出(送)貨單給原告。(二)於原告通知進場施作後進行備料,並依原告同意之日期進場放置。(三)材料應經原告查驗合格,未經原告查驗合格者立即遷出場外。
若被告不即時處理,造成之短少、損壞等皆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但原告迄今未曾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依約當然推定被告尚無備料,而被告亦從未告知有備料,卻於109年12月7日兩造就解約協商時突然告知已有備料,然迄今仍無法依約提出經原告查驗合格之備料證明,亦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廠商資格審查合格(核備)簽章,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6、原告既未通知被告進場施作,當然推定被告無備料,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設計、內容及增減其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故原告主張「工程變更歸零」是建立在買賣部分。
7、系爭契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自生解約效力。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乃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合格備料證明及廠商資格簽核證明,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除相關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外,原告並得解約,故原告解除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210萬元,均乏依據而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該筆210萬元定金業經被告在反訴主張抵銷,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9月15日為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總價為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已給付成約定金21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工程結束並經保固期滿後退還。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協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10萬元。兩造乃於109年12月7日進行協議,被告表示已備料受有損害,價額待結算,致當日協議無結果,此有反原證3會議協議單可證。
(三)原告寄發109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提供備料文件供原告審查,被告則於110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契約備料受有損害384萬497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210萬元後,另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賠償174萬4973元等語,但被告並未同時提出備料證明文件為佐證。
(四)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定金2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備料及送交原告查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同時,返還定金2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已有備料,而受有損害為由,並以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廠商資格或各項審查資料(含樣品),若需送交業主、建築師或甲方指定之單位審核,則乙方同意以自己之費用,於1個月內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展之時間內完成審查合格之簽章程序。若契約成立後,乙方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於送審過程中,乙方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而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材料管理亦約定:「(一)為配合甲方行政作業手續,如乙方欲送貨至工地現場,應先通知並提示出(送)貨單給甲方人員,否則甲方不負短少責任。(二)乙方於甲方通知進場施作前備料完畢,並依甲方同意之日期進場放置乙方進料時數量、規格及堆放處所均應依甲方現場人員要求整齊放置,甲方不負保管責任。(三)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施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材料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工程人員之查驗,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若乙方不即時處理,造成之短少、損壞等皆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若因此衍生問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負賠償責任,由乙方在工程款中扣除或依法求償。」。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約後配合甲方工地進度,並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約定日期或甲方通知後開工施作。甲方應於進場前60日完成廚具圖面簽認,以便乙方備料。」。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前揭各條項約定,可知兩造間並未約定具體之開工期限,則系爭工程究竟應於何時開工施作,即以原告之通知為準,而原告負有於被告進場前60日完成廚具圖面簽認,並使被告備料之義務,且依原證1即系爭契約附件即106年9月15日施工圖(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即106年9月15日完成廚具圖面之簽認,則被告自得於106年9月15日起開始備料,作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先期準備工作(至於實際是否有為系爭工程備料,乃另一問題,詳後述)。倘被告確有為系爭工程作而備妥設備材料及準備出貨事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約定,仍負有:(1)應先行通知及提示出(送)貨單予原告,(2)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進場施作,並依原告同意之日期進場放置材料,(3)材料應經原告查驗合格,未經原告查驗合格者立即遷出場外。若被告不即時處理,造成之短少、損壞等皆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等義務。若被告違反上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甚明。
2、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15日簽訂,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淨額為1000萬元,依工程項次明細表及工程備註書記載,被告承包範圍為「2-21樓標準戶一字型廚具」,契約數量為40套,每套單價為25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109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記載,兩造曾於108年2月間就15樓實品屋廚具部分為變更追加契約,單價變更為557500元,此部分已施作完畢,原告亦已付清款項;另兩造亦於106年11月間就4樓實品屋部分單獨抽出施作,此部分復已施作完畢等情,被告除爭執15樓實品屋廚具部分尚有52500元保固款及4樓實品屋工程款117500元未付外,其餘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含附件)、109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被告110年1月11日平鎮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反原證8即4樓實品屋廚具備料相關資料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7~104、127~129、135~137203~213頁)。是依前述,系爭契約關於4樓及15樓實品屋廚具部分既已單獨抽出而為變更追加,被告已施作完畢,原告亦已付清15樓實品屋廚具之價金(但就4樓實品屋價金及15樓實品屋保固款部分是否給付尚有爭議),顯然4樓及15樓實品屋部分均已單獨抽出施作,而不在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範圍,否則被告怎可能僅提出4樓實品屋之備料訂購單及相關明細,而無法提出其他樓層(2、3、5~14、16~21層部分)比照4樓實品屋之備料訂購單?故原告主張被告若為4樓及15樓實品屋廚具備料部分,即不應列入系爭契約之備料,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協商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始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未施作,但被告已有部分備料,需試算備料後再商談後續處理等語,故當日達成結論
為:「(1)本案依契約為準。(2)由德久準備備料相關資料,再約下次協商時間。」等語。嗣被告自109年12月7日以後遲未提出就履行系爭契約之備料相關資料,原告曾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提出已備料及經原告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而被告僅於110年1月11日寄發上揭平鎮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該存證信函記載請求賠償明細,仍未提出已備料及經原告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原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各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4~6即各該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反原證3即會議協議單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9、131~14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則依前揭109年12月7日會議協議單記載,被告既承諾願意提供已備料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參考,但被告事後拒不提供,經催告後仍不願提出,顯然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施等,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材料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工程人員之查驗,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第20條第3項:「本工程之廠商資格或各項審查資料(含樣品),若需送交業主、建築師或甲方指定之單位審核,則乙方同意以自己之費用,於1個月內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延展之時間內完成審查合格之簽章程序。」等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契約成立後,乙方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意旨,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有據,故系爭契約應於原告寄發11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4、至被告雖抗辯稱提出備料證明乃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並非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然本院認為若提出備料證明及該材料經原告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並非被告在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20條第3項等約定豈為具文?尤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事項(一)分階段付款部分,其中第2期款係約定「貨至工地:40%」,即被告祇需將備料之商品送至工地,並經原告審查合格,即取得請求原告給付40%工程款之權利,故被告抗辯稱就系爭工程即使未施作,而已有備料乙事,就其已備料之實物部分及相關證據資料當然有向原告提出及供審查材料是否合格之契約上義務存在,始符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是被告否認有提出備料證明文件之契約上義務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並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則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回復系爭契約立前之狀態,而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交付定金21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同面額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乙節,均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故原告並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即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又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21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雖以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備料,受有損害380萬4973元,而以其中210萬元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抵銷抗辯於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應減為20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並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溯及於訂約失其效力,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金額於20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即本訴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於反訴被告寄發109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協議解除契約前,反訴原告已支付採購、備料等款項,經計算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利益後,反訴原告共受有384萬4973元之損害,除就反訴被告已付定金210萬元主張抵銷外,反訴被告尚應賠償174萬4973元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07條、第511條、第216條、第233條、第203等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4萬49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原因事實係以系爭工程因時勢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變更工程,而反訴原告並未通知依系爭契約備料及施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亦尚未開始施工,自無應付工程款項,反訴被告乃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表示欲協議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210萬元等情。是本訴、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反訴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備料送交原告查驗?是否得主張抵銷?堪認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但就4樓及15樓實品屋廚具工程部分除外,詳如前述),且本訴、反訴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萬49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第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4973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徵詢反訴被告同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00萬元(未稅),實作實算,反訴原告提供該工地2~21F標準戶一字型廚具40套,每套單價250000元。反訴被告已依約支付定金210萬元,其中15樓實品屋1套已完工付款,剩餘39套尚未完工。嗣反訴被告要求將15樓實品屋廚具變更追加307500元即升級為557500元(此部分反訴被告除保留52500元作為保固款外,其餘均已付清)及追加廚藝教室(此部分已完工付款)。
2、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15日簽約後即向協力廠商支付三機訂金及板材備料款等共計947473元,並等待反訴被告通知進場施工時間,但反訴被告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12日分別寄發反原證2即台中大隆路郵局第817、920號存證信函,藉故以不同理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20條相關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要求返還定金210萬元。然經反訴原告承辦人於109年12月7日與反訴被告協商後,反訴被告則聲稱解除契約乃「因疫情關係影響銷售,應全額退還本公司」等語,此有反原證3即會議協議單可證。惟反訴原告自簽約日起至收受反訴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期間,早已著手採購及支付廠商三機款及備料款高達近百萬元,焉有未備料情事?況反訴原告多次與反訴被告前後任採購及機電人員洽詢、催促其餘未安裝39套廚具進場時間,其等均表示因反訴被告建案房屋尚未出售無法通知進場云云。故反訴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指稱「反訴原告告知主契約工程至今尚未備料及施作」乙節,顯非事實,而係反訴被告一再拖延、遲不通知反訴原告進場時間而欲藉故毀約卸責之詞。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5日內,應通知反訴原告進場施作其餘工程之具體進場時間,逾期不理,即以本起訴狀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3、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兩造既合意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須依契約本旨誠信履行,定作人俟承攬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是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除發生系爭契約約定可解除之事由或法律規定解除契約原因發生始可解除契約。詎反訴被告無故解約,縱使對反訴原告表達解約之意,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若反訴被告仍堅持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前,就已採購及備料支出及應付款項、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經結算後說明如次:
(1)106年11月向彰美公司訂購板材備料(以最少量板材進倉),買斷支付49973元(參見反原證4、7)。
(2)106年11月為施作4樓實品屋備料,支出118200元,但反訴原告僅請求117500元(參見反原證8)。
(3)106年11月向世磊公司訂購嵌入式洗碗機80萬元(已簽立買賣契約書),已付定金100000元(廠商不同意退定金,尚有貨款700000元未付),嗣反訴被告已清償2台價金40000元,故餘款660000元(參見反原證5、9)。
(4)107年7月向櫻群公司訂購櫻花排油煙機及瓦斯爐,已付定金680000元(廠商不同意退訂金,參見反原證6)。
(5)反訴原告已施作15樓實品屋廚具,反訴被告保留52500元作為保固款,其餘均已付清。
(6)反訴原告可得預期未施作39套廚具之利益,依一般工程實務,廚具行業利潤為總工程款22%,而主工程每套廚具單價250000元,故反訴原告所失利益為214萬5000元(計算式:39×250000×22%=0000000)。
(7)合計:反訴原告共受有380萬4973元之損害(計算式:49973+117500+760000+680000+52500+0000000=0000000),除反訴被告已付定金210萬元主張抵銷外,反訴被告尚應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70萬4973元。
4、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07條、第511條、第216條、第233條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反訴。
5、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4973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提出反原證7~10單據資料上用途欄、標題欄、安裝地址欄、送貨地點欄或客戶名稱欄記載之「中陽建設」或「中陽-FULLHOUSE」,乃指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工程名稱記載之「竹北永興段廚具工程」,就系爭工程相關規定,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名稱為「竹北永興段廚具工程」。工程地點為「竹北市嘉豐八街與復興三路1段路口」。第2條約定,本件工程範圍、項目及要求,詳如報價單、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進度時程表及附件資料等。第22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之所有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
(2)又依原證1即系爭契約附件資料,其中「附件一:承攬工程內容」即標明「中陽建設FULLHOUSE廚具工程」字樣(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案名亦標明「中陽建設FULLHOUSE廚具工程」,可見反原證7~10單據資料上用途欄、標題欄、安裝地址欄、送貨地點欄或客戶名稱欄記載之「中陽建設」或「中陽-FULLHOUSE」乃指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所載之「竹北永興段廚具工程」甚明。
2、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業經雙方確認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從反訴被告提出原證1附件即有兩造確認之「施工圖」(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一狀第6頁亦自承「況系爭契約附件亦早已一併提供施工圖說(原證7)」等語,益見反訴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况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項次明細表」、「工程備註書」、「承攬工程內容及明細一」記載,反訴原告承作工程內容為「2-21F標準戶一字型廚具」,即系爭工程內容型態均相同,兩造早已確認施工圖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反訴被告臨訟再砌詞謊稱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圖說云云,實非可採。是兩造既已完成簽約及確認施工圖說,反訴原告於簽約後即向各協力廠商下單備料,並於備料後等候反訴被告通知進場將廚具擺樣後進行施作,絕不可能等反訴被告通知進場才開始備料,反訴被告抗辯殊無可採。
3、依反原證9即反訴原告與世磊公司買賣契約書記載,反訴原告向世磊公司訂購「best嵌入式洗碗機」40台,總價800000元;依約原訂於107年2月10日交貨,但因反訴被告遲未通知進場擺樣施作,世磊公司乃要求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先行支付其中5台貨款100000元(計算式:95238×1.05=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反原證9)。嗣世磊公司實際僅出貨2台(已使用於15樓實品屋及廚藝教室各1台),其餘38台目前均視為已出貨但寄庫於世磊公司(參見反原證13)。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備料資料供審核,反訴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定金,茲說明如次:
1、系爭工程系採實作實算,反訴原告既未開始施工,反訴被告依契約即無應付工程款項,而係反訴原告於協商時稱已備料云云,反訴被告乃依約限期請求反訴原告提出經審查合格廠商證明及就合格廠商備料之證明等文件,然反訴原告自始未於契約期限內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相關證明,已屬違約。況以廚具業特性及實務運作經驗,廠商應配合業主通知進場才定其施作時間,而業主僅需於施作前一定天數前通知進場即可,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亦約定工程期限須配合業主,並約定業主應於「進場前60日」完成廚具圖面簽認,以便廠商備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5日簽約後即向協力廠商支付三機訂金及板材備料款等共計947473云云,不僅違約且有悖於現實,殊不可採。
2、反訴原告提出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13日及108年5月21日3次追加廚具工程,係反訴被告另與反訴原告簽訂之契約,此3項工程已施工完畢,亦已結清相關工程款,實與系爭工程無關,僅因同一案場及同一廚具廠商而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制式「工程追加減契約」,反訴原告混為一談。又反訴原告請求106年4樓實品屋之備料117500元、5樓實品屋廚具保留款52500元部分,亦與本件無關,且無任何證明資料,反訴被告否認之。
3、反訴原告主張早已於106、107年間備料,卻無法於110年8月11日前提出備料相關資料,而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書狀僅提出3家公司簽收聯,並無證據可認與系爭工程相關,為何備料後竟未通知反訴被告?迄至109年12月7日兩造協商時才表示已備料?反訴原告自稱已備料2~3年,完全不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況亦未依系爭契約時間、條件進行備料程序審核。
4、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次明細表—項目名稱-2-21F標準戶一字形廚具(509cm)」可知,系爭工程並非特殊規格設備,僅需按契約規定於60天前通知進場,即有足夠時間備料,何需於2、3年前即先行備料?況系爭契約附件亦一併提供施工圖說,反訴原告藉此主張僅係不願退還定金之推託。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契約訂立後,乙方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吸收……」,而自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反訴原告未能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提出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亦無材料設備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者,反訴原告即為違約,反訴被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210萬元。
(二)反訴原告提出數項證物均與系爭契約相關內容無關,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之備料,茲說明如次:
1、反訴原告提出反原證4~6簽收聯3紙,並無完整內容供比對材料,亦無出貨證明,且未有證據顯示係為系爭工程備料,又訂貨備料甚或進料後為何經過2~3年均未通知反訴被告?況反訴被告尚未依約通知進場時間,反訴原告亦未依契約檢送廚具圖面供反訴被告簽認,自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工程之備料。退步言之,即使反訴原告確有付款予簽收聯記載3家公司之事實,亦可能係反訴原告為其他工程備料,或因其他原因付款,與本件無關,反訴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2、反訴原告請求廚具業利潤22%部分,因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無賠償所失利益規定之適用,而此項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主張,即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曾為系爭契約(剩餘39套廚具工程)備料,依經驗法則,反訴原告下訂或備料後應會通知業主或反訴被告,但反訴原告未曾催促反訴被告通知其進場施作。即使是為系爭契約備料(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但反訴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反訴被告審查備料及廠商,該備料無法保證符合系爭契約及反訴被告之要求,而反訴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合於系爭契約之備料證明,已屬違約,反訴被告亦得據此解除契約。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通知進場,對反訴原告已備料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茲說明如次:
1、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通知進場及簽認圖面,擅自購買設備材料而自稱已有備料,卻未同時提出備料文件及廠商資料等供反訴被告依約審查,嗣經反訴被告限期催告亦未提出,實無從知悉反訴原告主張已備料之設備規格、尺寸、樣式、顏色、功能及材質等等,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至明。又反訴被告於原證3、4、6等存證信函表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則依法解除契約」,故就買賣設備材料部分主張「變更工程」,反訴原告即毋需再行購買設備材料。另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在案,即非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問題,故反訴原告未依約提出備料文件及廠商資格等之審查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已依約備料,猶起訴請求平均利潤、保留款及損害賠償等,全無請求權依據或立論基礎,甚至將不相關事項(如保留款)混為一談,其抵銷主張及反訴請求均於法無據。
2、又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提出備料依據,僅作為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並非契約義務」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倘依約備料並非反訴原告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怎會約定反訴被告對未依約備料之情形得主張解除契約?必然係違反契約情節重大,始約定違反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況反訴原告既未依契約提出備料文件及廠商資格供審查,根本未依約備料,事後怎可能順利施作及安裝履行契約事務,反訴原告上述說法顯屬無稽。
(四)就反訴原告提出反原證4~13主張系爭工程已有備料部分,反訴被告認為皆無證據力,茲說明如次:
1、反原證4~6: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支票帳款簽收聯,用印者為3家公司,除與反訴被告無涉外,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為真正,且僅由簽收聯上日期,即可推定與本件無涉。
2、反原證7:僅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內容、自行用印、無法核實為形式真正之採購單,且僅由採購單日期為106年11月7日,即可推定與本件無涉。
3、反原證8:係以本件無關之4F實品屋備料,彰美板材每頁上方皆明示「4F實品屋」。惟反訴原告提出106年系爭建案4樓、15樓之實品屋廚具工程契約,乃系爭契約以外另與反訴原告簽訂之契約,該工程早已施工完畢及結清相關工程款,與本件無關,僅因同一案場及同一廚具廠商而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制式「工程追加減契約」,反訴原告刻意混淆而已。又反訴原告請求106年4樓實品屋備料118200元、15樓實品屋廚具保留款部分,該帳款業已結清,反訴被告否認仍有未付款。況依反原證8即彰美公司出貨日期為106年11月24日觀之,4樓實品屋之備料顯然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另依上開日期交叉比對,反原證8於106年11月24日彰美公司出貨訂單即為反原證7於106年11月7日採購單及反原證4於106年11月彰美公司支票帳款簽收聯之標的,可證反訴原告係以實品屋備料單據向反訴被告2次請款,即無可採。
4、反原證9:契約當事人並非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與世磊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雖送貨地點書寫中陽建設竹北FULLHOUSE,但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材料管理約定先通知並提示出(送)貨單予反訴被告、於反訴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後才能進行備料,及依反訴被告同意之日期進場放置,且材料應經反訴被告查驗合格,未經反訴被告查驗合格者立即遷出場外。若反訴原告不即時處理,造成之短少、損壞等皆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故即使確為系爭工程之備料,因與系爭契約上揭約定有違而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均與反訴被告無涉。況反原證9契約為106年11月17日簽訂,依上開日期交叉比對,顯與反原證8於106年11月24日彰美公司出貨之訂單為同期實品屋之備料,並以金額100000元可知,反原證9契約即為反原證5世磊公司支票帳款(100000+1200)簽收聯之標的,又證實反訴原告係以實品屋備料單據向反訴被告2次請款。再依反原證9契約後附107年6月26日請款憑證,其上註明「尚未交貨」,顯已逾反原證9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貨日期107年2月10日,則反訴原告自可依該契約之「違約責任」約定對世磊公司解除契約,卻以反原證9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5、反原證10:契約當事人並非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與櫻群公司於107年7月12日簽訂之「經銷切口合約」,與反訴被告無涉。
6、反原證13:世磊公司公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製作,欲證明反訴原告曾向世磊公司購買嵌入式洗碗機40台,於107年5月已付100000元,已出貨2台,其餘38台寄庫於世磊公司乙節,惟依此公告之製作日期可知係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開庭後才請世磊公司製作,則自兩造協商解約事宜,反訴原告主張已備料卻從未提出此公告,此公告恐為臨訟杜撰。又依反證13所附送貨憑單客戶簽收人為反訴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李美鳳」,與反訴被告無涉。退步言之,即使世磊公司確有出貨2台洗碗機予反訴被告(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之),該送貨憑單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15樓,顯然是給「15樓實品屋」使用,與本件無關。再反訴被告從未通知反訴原告進場及備料,反訴原告有何依據自行先預購40台洗碗機寄倉再請求反訴被告付款?
(五)系爭工程之建物主體為預售屋,主體完工前不可能讓系爭契約之廚具進場,反訴原告雖稱自106年11月起備料(實際為實品屋備料),卻於109年12月7日兩造協商後無法提出備料及相關資料佐證供反訴被告審查,反訴原告果真因系爭工程而備料,竟自始不通知反訴被告及催告進場,並自行負擔倉儲?且該材料倉儲費用計算迄今已近4年,應為天價。反訴原告未曾催促反訴被告允其進場施工,亦未請求倉儲費用,實與業界慣例不符,故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提出之備料證明皆屬於實品屋契約,並已進場施工完畢,故無倉儲必要,始符合經驗法則。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5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援用兩造在本訴之主張及陳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已支出備料款項受有損害380萬4973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定金210萬元而為抵銷外,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70萬4973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07條及第51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第1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第2項)。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507條及第511條分別設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507條及第51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所受損害,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並於11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時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據此:
1、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已自始不存在,反訴原告亦自承就系爭工程尚未實際施作(4樓、15樓實品屋部分已單獨挑出,不在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再贅述),自無承攬報酬可得請求,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歸於消滅,反訴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又系爭契約既於反訴被告寄發11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暨答辯狀時主張:「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限反訴被告於本起訴狀送達後5日內通知反訴原告就其餘未施作之工程具體進場時間,若逾期不理,即以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0頁),顯然係就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之系爭契約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所為第2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至於反訴原告曾於110年1月11日寄發平鎮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內容,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之催告,並非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催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限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另本院係認定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並未認定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且反訴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從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即嫌無憑,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2部分,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且損害事實之發生,必須具有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存在,始得請求他方當事人賠償甚明。
2、另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同此旨。是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但此項損害賠償既採「履行利益」之賠償,即應以反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限,而不包括預期可能取得之利益在內,且此項損害數額之發生,必須具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方為適法。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爰分別說明如次:
(1)反訴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向彰美公司訂購板材備料(以最少量板材進倉),買斷支付49973元,並提出反原證4即彰美公司蓋章之簽收聯1紙及反原證7即採購單2紙為證,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反原證7即2紙採購單內容,「用途」欄固記載為「中陽建設」,但其「到貨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送貨地點」為八德(立通木業─桃園市○○區○○街000○0號),「總價」為47593元(計算式:41418+6175=47593)各項,除與反原證4簽收聯記載之帳款金額49973元不符外,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反訴原告卻將送貨地點指定為桃園市八德區之「立通木業」,尤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兩造並未具體約定開工日期為何,反訴原告在未曾接獲反訴被告通知進場日期之情形,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滿2個月即106年11月7日向彰美公司採購備料,且備料後長達3年有餘亦從未通知反訴被告,並提供材料予反訴被告審查是否合格,或向反訴被告限期催告通知進場施作日期,迄至109年12月7日即兩造協商解除系爭契約時始告知反訴被告有備料乙事,復遲至110年8月16日始提出反原證4之簽收聯,110年9月15日始提出反原證7之採購單等物,反訴原告之作法顯違常情。再反原證7之採購單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記載採購價金既與反原證4簽收聯之金額不符,在客觀上自難認反原證4、7部分有何關聯性,縱令反訴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向彰美公司採購板材乙事,亦無從認定係為系爭工程施作而備料,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49973元,即為本院所不採,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為施作4樓實品屋備料,支出118200元,僅請求117500元;又於108年2月間施作15樓實品屋廚具,尚有52500元保固款未付,其餘均已付清,合計17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反原證8即裁切單、鑽孔單及訂購單等單據為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4樓及15樓實品屋部分均已單獨抽出施作,而不在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範圍,即使反訴原告確有為4樓及15樓實品屋廚具工程而備料及施作,反訴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或保固款未付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反訴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向世磊公司訂購嵌入式洗碗機40台,每台20000元,共800000元,已於107年5月支付定金100000元,尚有貨款700000元未付,嗣反訴被告已清償2台價金40000元,餘款660000元未付乙節,並提出反原證5即世磊公司蓋章之簽收聯1紙、反原證9即反訴原告與世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請款憑證1紙及反原證13即世磊公司公告1紙、送貨憑單2紙為證,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附件1即承攬工程內容及明細一等(參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記載,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承攬施作40套一字型廚具,而每套廚具項目包括全嵌式洗碗機1台在內,反訴被告亦不爭執4樓及15樓實品屋廚具部分已分別於106年11月間及108年2月間施作完畢之事實,則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間向世磊公司訂購嵌入式洗碗機40台,當時應係為先行施作4樓實品屋廚具部分及為履行系爭契約其餘39套廚具部分而為備料,始為1次向世磊公司訂購40台洗碗機,故反訴原告主張向世磊公司訂購洗碗機40台係為系爭契約而備料乙節,衡情即屬可信。又依反原證13即世磊公司公告記載,反訴原告向世磊公司訂購該40台洗碗機,僅支付定金100000元,實際出貨2台,尚有38台寄庫予世磊公司,而反訴原告亦自承反訴被告已給付2台價金40000元各情,則反訴原告既尚未支付其餘38台洗碗機貨款660000元,世磊公司亦未實際將該38台洗碗機出貨予反訴原告,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尚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660000元之損害,故反訴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日後是否應再行交付3台洗碗機予反訴被告,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判斷範圍,附此說明。
(4)反訴原告固主張於107年7月向櫻群公司訂購櫻花排油煙機及瓦斯爐,已付定金680000元,並提出反原證6即「陳00」(筆跡潦草無法辨識)於108年10月31日簽收聯1紙、反原證10即專案經銷切口合約1件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反原證10即專案經銷切口合約末頁手寫記載:「本合約用於勝0工地、皓棋工地、中陽建設─FULL.HOUSE」等文字(該文字究為何人以手寫方式記載不明),該合約簽訂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切口金額1020萬元整分15張預收票開立,每張預收票面額為680000元,並於簽約時同時開出交付。
」,同條第3項約定:「切口時間從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15個月。」各情,另該合約所附「切口支票收付明表」記載,以反訴原告負責人陳明洲個人名義同時簽發15紙支票交付櫻群公司,自107年9月份起至108年11月止以每月月底為發票日(誤載為到期日,應由本院逕為更正),每紙支票面額均為680000元,票號為VA0000000~VA0000000(00紙連號);再參照反原證6簽收聯記載,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票號為UA0000000,帳款金額680000元,帳款月份記載「107年7月6日1020萬切口15/2張」等各情,可知反原證6簽收聯之支票係依切口合約簽發15紙支票之第2紙,於107年7月12日即已簽發交付櫻群公司,票面金額680000元係切口合約每月應付貨款之預付款(以每月實際出貨為當月貨款),故反原證6簽收聯之支票並非定金支票,反訴原告主張該680000元為定金云云,即與反原證10即該切口合約呈現之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况依反訴原告與櫻群公司之切口合約既約定從107年8月1日生效,而反訴原告主張支付定金680000元之帳款月份卻為107年7月,且於107年7月12日簽約時即已交付櫻群公司之支票,卻於108年10月31日再由「陳00」簽收,發票日為107年11月30日誤載為108年11月30日,均與該切口合約內容不符,堪認反原證6簽收聯應屬反訴原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已難採信。再依前述,該切口合約記載「本合約用於勝0工地、皓棋工地、中陽建設─FULL.HOUSE」部分縱令屬實,該切口合約之商品顯然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備料,且該合約履行期限已於108年10月31日屆滿,衡情反訴原告應已付清全部價金,而櫻群公司亦已將該排油煙機及瓦斯爐等廚具交付完畢,否則該切口合約對反訴原告及櫻群公司應已無拘束力(除非另訂新約或延長合約履行期限),但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櫻群公司已經一部或全部交貨之單據供參,則櫻群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履行交貨義務予反訴原告?若有,交貨地點為何?目前該40套之排油煙機及瓦斯爐均置放於何處保管?等,均有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並未具體約定開工日期為何,反訴原告在未曾接獲反訴被告通知進場日期之情形,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近10個月與櫻群公司簽訂切口合約備料,且備料後長達3年有餘亦從未通知反訴被告,並提供材料予反訴被告審查是否合格,或向反訴被告限期催告通知進場施作日期,迄至109年12月7日即兩造協商解除系爭契約時始告知反訴被告有備料乙事,復遲至110年8月16日始提出反原證6之簽收聯,110年9月15日始提出反原證10切口合約等單據,反訴原告之作法顯違常情。再反原證6、10單據及合約內容既有前揭相互矛盾之處,即使反訴原告於上揭時間依切口合約確有向櫻群公司採購排油煙機及瓦斯爐乙事,亦無從認定係為系爭工程施作而備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680000元,亦為本院所不採,不應准許。
(5)反訴原告主張可得預期未施作39套廚具之利益,依一般工程實務,廚具行業利潤為總工程款22%,而主工程每套廚具單價250000元,故反訴原告所失利益為214萬5000元(計算式:39×250000×22%=0000000),並提出反原證11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其依據,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且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察,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而言,則依前述,系爭契約係因反訴原告違反第12條第3項及第20條第3項等約定而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並發生效力,系爭契約遭解除之責任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即反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契約之所失利益,並非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自無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餘地。况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意旨,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參考,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而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所失利益之數額及計算依據,亦未說明其計算有何困難之處,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14萬5000元,委無可採。
4、小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為60000元。
(三)依前述,反訴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00元,惟反訴原告復主張就此項金額與反訴被告在本訴得請求金額為抵銷,則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既應返還反訴被告210萬元,其以60000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20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歸零,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甚明。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07條、第511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所受損害,於60000元範圍內固屬有據,但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在本訴部分之請求金額抵銷後,反訴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為任何賠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0萬4973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在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