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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徐偉程

許紹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劉育杰於民國97年間夥同被告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以廢棄物、樹木雜草(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土地,占用系爭1002、100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74.42、1568平方公尺,共計2142.42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伊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期間即104年12月至110年6月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968元,是被告應共同給付伊15萬1968元,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伊214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樹木雜草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196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違法占用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許紹淵駕駛砂石車將盜採之砂石載往被告徐偉程經營之砂石場藏匿、堆置,並無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許紹淵除盜採砂石外,即未再與系爭土地有過任何接觸,而被告徐偉程更從未與系爭土地有過任何接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違法占用之事實,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002、1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74.

42、1568平方公尺,共計2142.42平方公尺,固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並未認定被告有傾倒廢棄物、占用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盜採砂石之後,有傾倒廢棄物,而違法占用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又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固有遭堆放廢棄物,其上長滿雜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管領之事實,被告亦否認堆放之廢棄物與其有關,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目前之占有人、堆放廢棄物之人,則其請求被告將其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堆放之廢棄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樹木雜草拆除、移除後,將分別計574.42平方公尺、1568平方公尺,共計2142.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