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被 告 江雪訴訟代理人 連煚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刨除,及符號B雨遮(面積4.77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
17.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1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趙子賢,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卓翠雲,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35至137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協安段28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棚架及水泥地騰空、拆除、刨除後,將共計9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2元。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刨除,及符號B雨遮(面積4.77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7.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返還土地面積,給付或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金額、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285之2地號土地
,同段285之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285之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5、285之2、285之4地號土地),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而原告為其所設分署。被告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0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在系爭廠房前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B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及設置雨遮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惟被告就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係無權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刨除及如附圖所示符號B雨遮拆除、移除後,並將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7.9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使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已繳納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迄今仍欠繳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342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持續發生中,自11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之日止,尚應每月給付原告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刨除,及符號B雨遮(面積4.77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7.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另自11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⑶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85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是位於筏子溪旁被告留出來
之一條小路,被告之丈夫及其父母在筏子溪旁種植水稻,常因水患農田流失,臺中市政府於82年就系爭285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硬把被告農地旁筏子溪間小路分割出一條細長道路,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道路使用地目當然為「道」,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臺中市政府於完成地籍圖重測後,再辦理筏子溪水道整治,河堤旁再開闢更寬大馬路,因而系爭285地號土地剛完成第一次登記,又回到田間小路,照理說應該還給被告,但原告卻提出本件訴訟,要被告再依規定買回土地。被告依原告規定將系爭285地號土地分割成好幾塊買回,但原告以鄰地未全部放棄承購權為由不賣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給被告,使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及原告購買之系爭285之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是横向道路出入口,被告因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把地面整平,方便橫向來往車輛行走,同時被告所有之系爭280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當馬路使用,現在要求被告要挖除路面不能當馬路使用,有違地籍圖重測後硬分割出來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道路地,搶走被告祖先土地,實屬不合理。
㈡又筏子溪北方地勢較高,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旁馬路開闢時
,在南方馬路壓低,馬路壞掉,被告才會去鋪水泥地,因水泥地部分是馬路路口,四周都有鋪水泥、柏油,挖掉中間會陷下去變成坑洞,人車進出可能會發生意外,不適合刨除,就鋪設水泥地部分不同意刨除,就雨遮部分同意拆除。至於使用補償金部分,只要原告寄來單子,被告都會繳費,沒繳就是原告沒開單,如附圖所示符號B雨遮部分被告同意繳納,但如附圖所示符號A鋪設水泥地部分,是大眾通行,被告不同意繳納,之前已繳納也應該退還。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285之4
地號土地,即在被告搭建之系爭廠房前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B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及設置雨遮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期間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及設置雨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用,辯稱:被告之丈夫及其父母在筏子溪旁種植水稻,臺中市政府於82年就系爭285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硬把被告農地旁筏子溪間小路分割出一條細長道路,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地目為「道」,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搶走被告祖先土地等語。
⑵查系爭285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
為國有,地目為「道」,嗣系爭2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285之2地號土地,系爭285之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國有,系爭285之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申購取得,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而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系爭285地號土地(即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地號)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前為被告、被告之丈夫或其父母所有之土地,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28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系爭285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地目為「道」,無從證明系爭285地號土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前事實上為被告、被告之丈夫或其父母所有,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又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既推定為國有,被告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非屬國有,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刨除,及符號B雨遮(面積4.77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7.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部分是馬路
路口,四周都有鋪水泥、柏油,挖掉中間會陷下去變成坑洞,人車進出可能會發生意外,不適合刨除等語。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121438號函所載: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非屬計畫道路,且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非屬計畫道路或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又原告為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對於該土地自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亦具狀表明: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刨除水泥地後,原告會再施設圍籬或其他阻擋物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非拒絕刨除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之適法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
,即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B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及設置雨遮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⑵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第一項次、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本院審酌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以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即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2元,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2元;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堪認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A鋪設水泥地部分,是大眾通行
,被告不同意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前已繳納也應該退還等語。然被告以鋪設水泥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B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已如前述,至該水泥地部分有無被告以外之人事實上使用,則非所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2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送達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惟未舉證該繕本之送達日期,而被告至遲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獲悉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故以114年11月20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坐落系爭28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刨除,及符號B雨遮(面積4.77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7.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3342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
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占用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0000 11101 1800 17.92 5% 134 6 804 0000000-0000000 11301 1900 17.92 5% 141 18 2538 合計 3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