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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雪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對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水泥地(面積17.92平方公尺)刨除,及符號B雨遮(面積4.77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7.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4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7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6784元(計算式:2萬2700元×17.92平方公尺=40萬6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