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鴻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奇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 代理人 陳顥予
李欣芸被 告 謝永珅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林孟毅律師鄭伊純律師(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民國114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778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25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61萬778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5萬2950元(本院卷一第11頁,下以本院卷頁標示),嗣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516萬2218元(卷一第231頁筆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自102年起,陸續承攬被告定作之「水月台」、「富邦天空樹」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月台」、「天空樹」工程),各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原告報價金額」所示,並採實作實算計酬,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69萬0732元(即原證5所列),尚欠「水月台」工程餘款447萬9920元及「天空樹」工程餘款68萬2298元未給付,合計516萬221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公司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2項工程(如原證2至4、原證6至14所示),亦否認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516萬2218元,被告於109年4月間,發現原告公司就「水月台」、「天空樹」與另案工程「南投中寮清水湖」所提估價單,均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被告為此於109年5月25日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鴻奇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若原告公司就前開工程之人員、材料費用溢報數額達35%,李鴻奇應將自被告收取之工程款其中25%賠償予被告(下稱109年5月25日協議書),是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既已達成和解,自應均受拘束,原告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況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項目(原證2),依其所提報價單所載為106年12月13日,此為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距原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兩造就109年5月25日協議書之約定如原告公司主張係李鴻奇遭脅迫簽立而無效,然李鴻奇於109年7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9年7月29日協議書,雖記載日期為「109年7月28日」,但兩造實際書立日期為翌日)自承其承攬之「水月台」、「天空樹」、「清水湖」工程皆有溢報工程款達35%以上,願賠償被告800萬元,加計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公司溢報之本件工程款項,被告對原告公司至少有8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以及依照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公司溢領工程款部分,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102年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水月台」、「天空樹」工程,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項目及原告公司報價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被告迄今僅就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原證5)之65萬6000元給付完畢,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原證2至4、6至14)則尚未給付足額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21~35頁)、報價單、請款單及估價單(卷一第37~12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231頁筆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依已施作之程度鑑定,其合理金額為589萬1705元,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6、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13年9月20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590號函(卷二第365、369頁)在卷可佐,原告公司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然未能舉出具體之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人派任之江星仁建築師與兩造至現場會勘10次後,逐一比對各明細項目、數量,並釐清爭議,依建築水電工程實務研判後,方作成上開鑑定結論(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應屬客觀妥適,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公司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二「鑑定合理工程款」所示(原證2至4、原證6至14),合計641萬7237元(計算式:589萬1705元+52萬5532元=641萬7237元)。
二、109年5月25日、109年7月29日協議書內容,均非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成立之和解契約,並不能拘束原告公司: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達成協議而為和解,原告公司對其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然系爭兩份協議書,均為李鴻奇個人(而非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自不能拘束原告公司,其中109年5月25日協議書內容略以:「謝永珅於102年起位於南投中寮清水湖、彰化水月台、台中天空樹所有的水電工程,皆交付於鴻成水電工程公司負責施作,但今年(即109年)發現,多年來在耗品部分,溢報好幾倍的費用,雙方約定查核從102年起所有的水電工程費用,在人員、材料等部分,如果共5項以上也有35%的溢報,李鴻奇本人必須賠償從102年起向謝永珅收取的總工程費的25%作為賠償」(卷一第215頁),併參以109年7月29日協議書,內容略以:「...檢查發現,多年來在材料、價格、數量、人員皆有溢報,謊報35%以上,甚至數倍的價格及材料數量,李鴻奇深感慚愧、後悔,願意拿出800萬元作為賠償並交給李慶晉,這800萬元必須3年內結清」(卷一第217頁),兩份協議書內容僅係約定李鴻奇個人賠償義務,並無任何「原告公司」拋棄系爭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文義,與和解契約「相互妥協、讓步」之定義有間,被告前開所辯,已逸脫於協議書文義解釋範圍,自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就其對李鴻奇依109年7月29日協議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8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公司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另執原告公司就「水月台」、「天空樹」之施作有溢報工程費達35%之情形,故其得以李鴻奇簽立之109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29日協議書所生損害賠償800萬元債權,對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抵銷等語,惟本件原告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李鴻奇分屬不同主體,該協議書既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縱被告所辯情節為真,亦僅係其對李鴻奇存有債權,而原告公司與李鴻奇既為不同法人格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對於李鴻奇之債權,就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之工程費債務為抵銷,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被告所辯殊難採憑。又原告公司既非109年7月29日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無須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本院即無庸就李鴻奇簽署該協議書有無遭脅迫情事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況協議書所載以不詳方式查證後,認定原告公司多年來「溢報工程款占總額35%以上」,李鴻奇深感慚愧,故願意賠償800萬元給謝永珅,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公司就「水月台」、「天空樹」工程雖有溢報工程款之情形,惟經本院依鑑定結果核算後,原告公司溢額受領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證2至14及被證5、6),約僅介於1.9%至31.4%之間,並未存有被告所指浮報工程款達35%以上之情形,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計算式供參,即難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符合事實,且協議書所載800萬元計算方式,係以109年7月29日協議書簽立前,原告公司已收取之工程款25%為依據(卷二第575頁筆錄),足見不含原告公司已請款,但尚未收取、甚至於109年7月29日尚未請款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原證10)、9(原證11)、10(原證12)共三筆工程款,故被告執109年7月29日協議書,辯稱原告公司應受拘束,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四、原告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3筆工程款(原證2至14),經鑑定後合理施作價格為641萬7237元,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並自認就附表一編號1(原證2)之工程款已領得24萬元,本件僅起訴請求4萬元;附表一編號2(原證3)之工程款144萬元,被告已給付129萬6000元,起訴請求餘款14萬4000元(卷一第236頁);至於附表二所示工程(原證5),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65萬6000元結清(卷一第208、237頁);其餘工程項目被告均尚未給付完畢。本院爰就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審究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工程部分(原證2):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所提原證2之報價單其上所載106年12月1
3日,係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工程之施作完成日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且距提起本件訴訟110年6月25日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該報價單係原告公司就施作工程所需金額向被告議價之用,此觀其上僅有「施作規格、數量」之記載,未就「工期日數、完工期限、是否驗收合格」約定即明(卷一第37頁),自不足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已完成報價單上所載數量及金額,而以該時點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另自該單據雖載有工程金額總計42萬8900元,惟下方註記:「40萬合約,已收訂金(應為定金)12萬,108年8月30日請款24萬,保留4萬」,足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工程(原證2)之承攬總額經議價後調整為40萬元,而非42萬8900元,且該4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公司已收定金12萬元,並於108年8月30日請款24萬元,其餘4萬元「保留」(卷一第37頁),互核原告公司所提之108年8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僱員工曾向原告公司詢及「李老闆,浴室的排風、暖風工程,是哪一區的?李老闆,明天下午1點半方便嗎?請款」、原告公司回答「好、OK」(卷一第257頁),足徵被告已有肯認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工程內容完工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公司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8年8月30日起,始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迄至110年6月25日本件起訴時止,未罹於2年時效,扣除原告公司自認被告已給付24萬元及定金12萬元,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餘額4萬元(計算式:40萬元-24萬元-12萬元=4萬元),自屬有據。
(二)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原證3):原告公司就此雖提出144萬元及註記「保留」之估價單為請求(原證3),並自認被告已給付129萬6000元(卷一第16頁),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4萬4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經鑑定人鑑估後認其合理價格為114萬元,逾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之數額,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再給付其前揭承攬報酬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就原告公司溢額受領之金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與原告公司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之判斷,析述如後。
(三)附表一編號3至12工程部分(即原證4、原證6至14):此經鑑定人鑑定後,原告公司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總計為434萬2105元【計算式:43萬1500元(原證4)+77萬3606元(原證6)+36萬3876元(原證7)+29萬9998元(原證8)+84萬0912元(原證9)+36萬5022元(原證10)+60萬0561元(原證11)+5萬2485元(原證12)+59萬0666元(原證13)+2萬3479元(原證14)=434萬210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及113年9月20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590號函(卷二第365、369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未給付,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
(四)綜上,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438萬2,105元【計算式:4萬元(原證2)+434萬2105元(原證4、原證6至14)=438萬2105元】。至最終給付金額由本院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審認後,另為計算與說明。
五、被告得抵銷之金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如附表
一、二「原告報價金額」之請求,辯稱有溢報工程款情事,且經鑑定後原告公司有溢領工程款,故以其對於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核兩造間「工程款債權」與「不當得利債權」,同屬金錢之債,且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互為抵銷,茲就被告抵銷抗辯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原證3),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為144萬元,且被告已給付129萬6000元,惟鑑定後之合理工程款為11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公司溢領15萬6000元(計算式:129萬6000元-114萬元=15萬6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與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抵銷,自屬可採。
(二)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原證5),原告公司所提報價單雖記載金額總計69萬0732元(卷一第51頁),惟兩造最終合意以65萬6000元結算,被告並已給付完畢,此有109年3月30日收據1紙在卷可佐(卷一第213頁),且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卷一第231頁筆錄),堪信屬實,惟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已施作工程之合理價值僅為52萬5532元,原告公司溢領13萬0468元(計算式:65萬6000元-52萬5532元=13萬0468元),此部分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就附表三編號1「天空樹水電工程」(被證5)、編號2「水月台濾水池水電工程」(被證6),被告辯稱此二工程之施工款項業經原告公司於提起本件起訴前向其請求給付,惟原告公司均有溢領之情。對此,原告公司自認「天空樹水電工程」(被證5)請款金額為251萬9327元,實際收受金額為238萬9000元(卷二第341頁),然經鑑定結果,該部分合理工程款為213萬3277元(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是原告公司溢領25萬5723元(計算式:238萬9000元-213萬3277元=25萬5723元);至於「水月台濾水池水電工程」(被證6),原告公司自認向被告請款金額為2435萬9493元,實際收受金額為2320萬7500元(卷二第341頁),經鑑定結果合理款項為2198萬537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故原告公司溢領122萬2130元(計算式:2320萬7500元-2198萬5370元=122萬2130元)。準此,原告公司溢領金額合計147萬7853元(計算式:25萬5723元+122萬2130元=147萬7853元),又109年7月29日協議書非屬和解契約,且內容僅對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李鴻奇」生效,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受影響,是被告主張以上開溢付差額與原告公司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抵銷,自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原證2至4、6至14)得請求金額438萬2105元,扣除原告公司溢領之數額並經被告抵銷後之15萬6000元(原證3),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所示尚有422萬6105元,另與被告起訴前對原告公司溢領之工程款13萬0468元(附表二原證5工程)、147萬7853元(附表三被證5、6工程)互為抵銷後,原告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61萬7784元(計算式:422萬6105元-13萬0468元-147萬7853元=261萬7784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均不爭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送達被告(卷一第228頁筆錄),是原告公司就前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萬7784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卷二第585頁至第594頁),惟本院認為卷內證據已明,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被告所提被證17、18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一:被告尚未付清之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工程名稱:水月台 編號 工程項目 卷證 出處 原告報價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實領金額 鑑定合理工程款 本院認定 1 浴室排風、暖風設備 原證2 42萬8900元 (兩造議價後為40萬元) 4萬元 36萬元 (定金12萬元+請款24萬元) 40萬9600元 4萬元 (兩造議價40萬元低於鑑定的合理工程款-12萬元-24萬元=4萬元) 2 TOTO馬桶原合約數量及變更型號 原證3 144萬元 14萬4000元 129萬6000元 114萬元 -15萬6000元 (經被告抵銷) 3 A.B棟地下室組合式水箱工程 原證4 43萬9500元 43萬9500元 0元 43萬1500元 43萬1500元 4 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4.8) 原證6 95萬6706元 95萬6706元 0元 77萬3606元 77萬3606元 5 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5.11) 原證7 45萬8076元 45萬8076元 0元 36萬3876元 36萬3876元 6 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7.7) 原證8 38萬4748元 38萬4748元 0元 29萬9998元 29萬9998元 7 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7.13) 原證9 92萬4512元 92萬4512元 0元 84萬0912元 84萬0912元 8 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8.6) 原證10 42萬8482元 42萬8482元 0元 36萬5022元 36萬5022元 9 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9.5) 原證11 63萬8315元 63萬8315元 0元 60萬0561元 60萬0561元 10 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10.5) 原證12 6萬5581元 6萬5581元 0元 5萬2485元 5萬2485元 小計(A) 613萬5920元 (編號1以議價後40萬元計算,其餘以原告報價金額) 447萬9920元 (註) 165萬6000元 527萬7560元 361萬1960元 工程名稱:天空樹 編號 工程項目 卷證 編號 原告報價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實領金額 鑑定合理工程款 本院認定 11 水電工程(109.4.24) 原證13 64萬9175元 64萬9175元 0元 59萬0666元 59萬0666元 12 水電工程(109.6.1) 原證14 3萬3123元 3萬3123元 0元 2萬3479元 2萬3479元 小計(B) 68萬2298元 68萬2298元 0元 61萬4145元 61萬4145元 總計(A)+(B) 681萬2818元 516萬2218元 165萬6000元 589萬1705元 422萬6105元 註: 原告起訴時,請求工程款585萬2950元,水月台工程517萬0652元(原證二:4萬元、原證三、14萬4000元、原證四:43萬9500元、原證五:69萬0732元、原證六95萬6706元、原證七45萬8076元、原證八:38萬4748元、原證九:92萬4512元、原證十42萬8482元、原證十一:63萬8315元、原證十二:6萬5581元),嗣後原告自認原證五已用65萬6000元結清,故扣除原證五69萬0732元,為447萬9920元。天空樹工程款請求68萬2298元,故原告減縮後總金額為447萬9920元+68萬2298元,合計516萬2218元(卷一第231頁筆錄)。
附表二:被告就水月台已付清之工程款(兩造不爭執,原告減縮)編號 工程項目 卷證 編號 原告報價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實領金額 鑑定合理工程款 1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 原證5 69萬0732元 65萬6000元 65萬6000元 (註) 52萬5532元 註:依被告所提被證1收據,兩造就此工程項目實際合意以65萬6000元結算,被告並已向原告給付完畢,但鑑定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被告可抵銷13萬0468元
附表三: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報價及請領之工程款編號 工程項目 卷證 編號 原告報價金額 原告實領金額 鑑定合理工程款 1 天空樹水電工程 被證5 251萬9327元 238萬9000元 (卷二341頁) 213萬3277元 2 水月台濾水池水電工程 被證6 2435萬9493元 2320萬7500元 (卷二341頁) 2198萬5370元 合計 2687萬8820元 2559萬6500元 2411萬8647元 註:合理工程款總計2411萬8647元,原告已領得2559萬6500元,被告此部分可抵銷147萬7853元。
附表四:原告溢報工程款比例之計算編號 工程項目 卷證 出處 原告報價金額 (甲) 鑑定合理工程款 (乙) 原告溢報數額 (丙) 溢價比例 (丙)÷(乙) 1 水月台浴室排風、暖風設備 原證2 42萬8900元 40萬9600元 1萬9300元 4.7% 2 水月台TOTO馬桶原合約數量及變更型號 原證3 144萬元 114萬元 30萬元 26.3% 3 水月台A.B棟地下室組合式水箱工程 原證4 43萬9500元 43萬1500元 8000元 1.9% 4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4.8) 原證6 95萬6706元 77萬3606元 18萬3100元 23.7% 5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5.11) 原證7 45萬8706元 36萬3876元 9萬4830元 26% 6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7.7) 原證8 38萬4748元 29萬9998元 8萬3750元 27.9% 7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7.13) 原證9 92萬4512元 84萬0912元 8萬3600元 9.9% 8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8.6) 原證10 42萬8482元 36萬5022元 6萬3460元 17.4% 9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9.5) 原證11 63萬8315元 60萬0561元 3萬7754元 6.3% 10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109.10.5) 原證12 6萬5581元 5萬2485元 1萬3096元 25% 11 天空樹水電工程(109.4.24) 原證13 64萬9175元 59萬0666元 5萬8509元 10% 12 天空樹水電工程(109.6.1) 原證14 3萬3123元 2萬3479元 9644元 4.1% 小計(A) 684萬7748元 589萬1705元 95萬6043元 16% 13 水月台健身房、噴灌、庭園燈、水電工程 原證5 69萬0732元 52萬5532元 16萬5200元 31.4% 14 天空樹水電工程 被證5 251萬9327元 213萬3277元 38萬6050元 18.1% 15 水月台濾水池水電工程 被證6 2435萬9493元 2198萬5370元 237萬4123元 10.8% 小計(B) 2756萬9522元 2464萬4179元 292萬5373元 11.9% 總計(A)+(B) 3441萬7300元 3053萬5884元 388萬1416元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