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吳沛瑄(原名吳克勤)被 告 林榮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下稱太平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太平農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告自107年10月23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太平農會隨即催告原告繳款,原告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僅能替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76萬3,299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太平農會對被告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月3日協議離婚,但未約定系爭房地歸何人所有,故被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最後全部敗訴。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皆有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直到107年7月份左右,被告因敗訴後始未繼續繳納。原告確實約自107年10月23日起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向太平農會借款380萬元,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太平農會。然被告自107年10月23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太平農會隨即催告原告繳款。原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太平農會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放款還本收執聯、放款利息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太平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太平農會授信申請書、系爭借款借據、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保證人責任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91至105頁、第111至131頁、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76萬3,299元,其得承受太平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76萬3,29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是否能承受太平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若是,則原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且性質為有擔保之個人借款。系爭借款自107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由太平農會催告兩造繳納,後續則由原告至太平農會臨櫃繳納每期應付之本息。系爭借款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還款總金額含利息為88萬2,497元等節,有太平農會110年10月28日中太農會字第1100001489號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授信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足見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向太平農會所借貸,原告並非借款人,僅係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借款之性質為有擔保之個人借款,並非系爭房地所生之債務。況系爭房地僅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其所有權人為何人,實與系爭借款約定之內容無涉,借款人既係被告,被告即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其所有,其不須繼續繳納系爭借款等節,顯屬無稽,難認可採。
2.被告自承其自107年7月份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最遲自107年8月1日起,系爭借款本息確係由原告負責清償。而系爭借款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由原告臨櫃還款,還款總金額含利息為88萬2,497元,已如前述。故扣除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萬4,567元及利息1萬9,901元後,堪認原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達80萬8,029元。
則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太平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太平農會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原債權人太平農會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3,299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太平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編號 日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1 107年8月22日 1萬8,156元 6,667元 2 107年9月25日 1萬8,188元 6,634元 3 107年10月22日 1萬8,223元 6,600元 合計 5萬4,567元 1萬9,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