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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謝長宏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中正實業大樓

110 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及召開區權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中正實業大樓110 年管理委員會」,惟綜觀全狀內容均係論及周重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圖利罪;李泰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強制罪、圖利罪、偽造文書罪;王家愉涉犯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罪、背信罪、強制罪等刑事犯罪罪嫌,則原告起訴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實無從確定。

三、以原告起訴狀前開內容,均係刑事糾紛,未見有提及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何,亦無從認定。

四、再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內容為:「一、上開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8 年住戶規約定等事項,在109 年被告周重行在管理委員不足(缺監察委員)、108 年區權會會議記錄未公告、未送達區權人之下申請核備,被告周重行辭職後,指定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兼財物委員,讓不具備管理委員資格承租戶被告王家愉擔任一般委員兼任監察委員行使權利,讓被告李泰成得以偽當召集人召開109 年10月8 日區權會暨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承租戶、居住未滿一年與108 年規約不符)自為不生效力,上述被告在違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下,假藉職權對中正實業大樓所行管理之情事是為全部違法,但考量大樓仍須保養、修繕、管理、清潔維護仍有必要支付款項外,其餘不屬於上開被告等職權,而假藉執行108 、109 年不合法召開區權會會議決議事項,或透過自行決議或透過不合法的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外招商所支付款項,其所執行支付款項均應歸還大樓,其所執行不當收入應退還繳費者。…四、請認定原受理組織報備機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9.5.4 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09066號函、109.7.30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16075號函、109.11.13 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24601號函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及有關法律應屬無效。五、請於認定109.11.13 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24601號函之變更主任委員違法無效後,准予108 年第二屆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詹均融先生(係為中正實業大樓之所有權人)重新召集110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修訂住戶規約,重新聘請物業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人員,讓中正實業大樓重回正執、正常運作。六、請於認定109.11.13 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24601號函之變更主任委員違法無效後,凍結中正實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提、存,除要求管委會公告住戶知悉法院判決結果外,於收到判決確定書,限期10日內完成辦理移交,110 年管委會應將所有文件移交給108 年第二屆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詹昀融主任委員、姚發龍財務委員暫時保管,待選出新的管理委員後,再交接給新組織的管理委員會接任。」,其聲明一未見記載向何人請求返還費用,其請求返還之金額亦不明確;聲明四對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函文認定無效,似非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聲明五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明六文件移交前任管理委員代管,均需由有召集權人及有文件管理權人經由法定程序所得主張,非法院得自行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未合。

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容有補正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