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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李啟源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邱月圓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均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67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初被告稱手頭不便,方便時還款,原告未加懷疑,仍陸續借款,直至近日,原告多次催請還款及給付利息,被告先藉詞敷衍,後即避不見面,最後稱僅願還30萬元,因兩造對系爭112萬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爰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為請求。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追求被告而經常贈與被告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自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稱「你祇要愛著,我全部不拿」、「心裡有愛著我,我什麼也不要」、「如果妳愛我的心,就不要還了,這本來是要給妳的退休金」等,可知原告交付金錢並非借貸。且若依原告所述,103年之借款40萬元既未清償,原告豈會再出借後面20萬元、32萬元、20萬元款項,足證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㈡、對原證3、4、5以及原證7第2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12萬元(下稱系爭112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原證1原告帳戶明細、原證2取款憑條(內載轉存被告系爭帳戶)為據(見本院卷第19-33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系爭112萬元,惟否認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其就系爭112萬元匯款之紀錄為證,惟一般借貸關係,倘前借未還,借款人若欲再借,貸與人會將前款先扣除,如有利息約定,則併將利息扣除,再交付款項。本件原告自陳被告陸續借款,均由其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顯然並無扣除前借情事,且對於兩造究有無約定利息,先後陳述不一(起訴狀稱多次請求返還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審理時則陳稱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6、123頁),已與常情有違。原告雖以被告嗣又向其借款,經其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80萬元,被告已於同年11月4日匯款返還,而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用以證明本件借貸關係存在;然依前所述,果若系爭112萬元為借款,既已積欠多年,為保障債權免於罹於時效,被告匯款80萬元時,原告理應主張先清償系爭112萬元之部分,而非置系爭112萬元於不論,是以縱使原告主張80萬元為借貸,系爭112萬元匯款是否兩造基於清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仍非無疑。

㈢、原告另以兩造在line對話中被告先稱「可以還30萬元」,嗣稱「我要還你的30你不拿,我也沒錢了,你就告我沒關係…」,作為系爭112萬元係借款,且被告願還一部分借款之證明,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證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3、85、119頁),惟依前述對話內容,被告係稱「不是我不接電話…你的付出都是人情,有想到別人也為了付出過,你只會說你的好,把別人說的那麼難聽,你列什明細都沒用,來我這裡找我也沒用,我也沒錢,只能30萬,你不拿我只能等著你來告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稱「…我的煎熬妳知道嗎?要去你家也配合大人進去,說我不能進去,把我當成什麼,花的錢用我的,還妳先生貸款也拿我一些,借我的錢辦喪事用我的錢」(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在對話中完全未提及系爭112萬元,僅在抱怨原告花用其金錢,被告亦未表示「還30萬元」究係還何種款項,堪認兩造上述對話仍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112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㈣、據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其所為請求,即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4月16日 40萬元 2 105年1月11日 20萬元 3 105年11月25日 32萬元 4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合計 112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