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王金圳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坐落地號10、面積為53.86平方公尺,坐落地號22、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77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元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64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編號1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追加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2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民國111年3月30日平地二字第111000213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其中占用1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占用2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下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為系爭建物)。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2861元,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編號2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家族成員(胞兄王金順、堂兄弟王金進及王金忠(下合稱王金順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自用,嗣由被告及王金順等三人分別繼承房屋,並共用相同門牌號碼。原告前於86年間以王金順等三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王金順等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與王金順等三人既為同一家族成員,系爭建物復與其等所有建物相互緊鄰,使用相同門牌號碼,可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亦屬承租範圍。原告雖於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基於繼承不定期土地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地主及原告容任系爭建物使用至少6、70年之久,顯亦有默示使用之同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1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占用2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
1.4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並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與太平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205、2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應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其與王金順等三人乃繼承不定期土地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1.被告以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先父王昭明及堂兄弟王金進、王金忠之先父王昭南,甚至更早之先祖父、曾祖父時起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係由王昭明、王昭南所建,事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抗辯承繼上開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頂鋪設鐵皮,系爭建物雖與王金順等三人使用之建物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但王金順等三人使用之建物為一層磚造瓦片三合院,由王金順使用三合院之正身、王金進及王金忠則使用右側護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195-205頁),足認系爭建物型態、建造年代與王金順等三人使用之建物明顯有別,自非於同一時期興建,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或係由先人王昭明、王昭南興建,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即無可採。
2.次參另案判決所附太平地政96年4月23日鑑測案件成果圖,其上標註王金順等三人興建房屋之土地坐落範圍(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迥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述建物坐落位置既屬歧異,則縱另案判決認定王金順等三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亦與本件無涉,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即屬王金順等三人之承租權使用範圍等語,究否為真,自屬有疑。此外,被告復自承無法區分王氏家族成員承租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及範圍,且至少自原告於80年間提出另案訴訟時,承租人即未再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檢視被告提出王昭明之租金繳納記帳冊,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44年1月1日,出租人為林鑽燧,承租人為王昭明(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足見王昭明締約租賃契約之對象乃林鑽燧。惟本件原告林茹海、邱塗金係於76年間以買賣原因、原告楊仁元則係於108年間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斯時王昭明、王昭南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事後未再繳納租金,且未與原告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更無法證明王昭明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自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3.再者,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縱為事後所建,但原地主及原告從未阻止,亦未訴請拆除,而容任使用至少6、70年之久,顯亦有默示使用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兼具主觀法效意思及客觀表示行為;另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承前所述,被告自承至少自原告於80年間提出另案訴訟時,承租人即未再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佐以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王金順等三人提出另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況被告亦自承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74頁),益見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單純容任被告建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準此,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1773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0元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即110年7月13日回溯前5年內,即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他人做為製鞋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鄰近新光里福德祠、朝天宮,周遭均為民宅,附近別無其他商業設施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10日履勘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75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273頁),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自107年1月起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自109年1月起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總計115.33方公尺(計算式:53.86+61.47=115.33),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177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0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予原告,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1773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2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
編號 聲明內容 1 (即110年7月13日起訴狀) 1.被告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約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407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即111年4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房屋(面積53.86平方公尺、61.47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A所示之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7元。
附表2: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年息 (%) 原告應有部分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105年7月14日 105年12月31日 115.33 3360 8 1/1 115.33×3360×8%×171/365=1萬4484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15.33 3360 8 1/1 115.33×3360×8%=3萬1001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15.33 3120 8 1/1 115.33×3120×8%=2萬8786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15.33 3120 8 1/1 115.33×3120×8%=2萬8786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5.33 2640 8 1/1 115.33×2640×8%=2萬4358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5.33 2640 8 1/1 115.33×2640×8%=2萬4358元 合計 15萬1773元 按 月給 付 111年1月1日 115.33 2640 8 1/1 115.33×2640×8%÷12=203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