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翁兆瑋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原 告 陳樹金
翁火墉李品宥詹德燦張素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涂銘辛被 告 鎮清宮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一○九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所召開之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嗣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再於本院111年7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27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二)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核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107年至109年間,因被告數度決議解除訴外人王涼洲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務,致使王涼洲與被告間有多起關於確認決議不存在、確認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繫屬,王涼洲對於自己是否保有主任委員之資格仍處於不確定狀態,故王涼洲以其主任委員身分尚待法院判決認定,為避免日後造成纏訟為由,未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而有正當理由。詎料,於109年9月27日,訴外人王耀祥以王涼洲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為由,逕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又王涼洲自始未接獲被告寄送之開會通知,不知且從未同意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王耀祥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屬不成立。又被告於本件提出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竟與另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所提出之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有所不同,經比對此2份簽到簿後,其中有30位代理人簽名之塗改痕跡及手寫註記符號之更動,顯見2份簽到簿均為虛假而不可信。再者,於系爭信徒大會之180位簽到人數中,訴外人沈天成、訴外人張寶鎔、訴外人陳信雄、訴外人劉梅桐、訴外人鄭結定、訴外人蕭興文、訴外人謝慶華、訴外人王漢榮、訴外人江雅瑛等9位信徒(下稱沈天成等9人)委託非信徒身分之人代理出席,應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內,經扣除後實際出席應僅有171人,未達章程第25條規定應出席人數為175之最低門檻,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存在不成立之瑕疵。
(二)另系爭信徒大會之第1號「審查本宮信徒名單異動事宜」議案,以未依被告章程規定每年捐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為由,作成將包含原告在內之信徒除名,並加入訴外人陳漢忠等96位新信徒之決議(下稱系爭1號決議),惟系爭1號決議所為註銷原告信徒資格,並未依章程第7條規定經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而有決議内容違反章程之瑕疵,且新加入之信徒未符合章程第6、8、9條對被告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及經過主監委團提報,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查等要件,故系爭1號決議亦存在違背章程之瑕疵,應屬無效之決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及被告章程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存在信徒關係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27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二)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王涼洲拒不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致影響宮務發展及信徒權益,含王耀祥在內之逾3分之1信徒遂於109年7月13日連署通知王涼洲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7月2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7481號函(下稱系爭81號函)通知王涼洲於文到30日內召開,惟王涼洲仍無故拒絕於期限內召集會議,嗣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9年8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1168號函(下稱系爭68號函),就王耀祥擔任被告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人准許備查,王耀祥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權限。又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日,原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信徒後來親自出席,因已無代理之必要,而於同1份簽到簿上以立可白將代理人撤簽,改由到場信徒本人親簽,另有代理人於簽到出席後,因不願繼續代理而撤簽,因而發生簽到簿內容變更,系爭信徒大會當天工作人員進行重新審查後,已經更正,至另案110年度全字第4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事件所提出之簽到簿,係因系爭信徒大會當天沒有馬上撕毀,致日後拿錯資料使用所致,故簽到簿始終僅有1份並無造假。再者,系爭信徒大會同日亦作成准許非信徒者代理出席之決議,是沈天成等9人委託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仍應計入出席人數內,依信徒總數355人計算,扣除死亡6人,應出席數349人,而系爭信徒大會信徒親自出席172人,委託出席58人,合計180人,已達應出席數之過半數出席門檻,故無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另因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監事聯席會議近3年均未開會,且被告並無主監委團的設置,是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以違反章程第7條規定未每年捐助1萬元以上為由,將包含原告在內之信徒除名,與章程第9條規定無涉,系爭1號決議亦未違反章程其他規定,是兩造間信徒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一)王涼洲原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109年度被告信徒大會未召開,含王耀祥在內之逾3分之1信徒,於109年7月13日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09年度被告信徒大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7月22日以系爭81號函通知王涼洲於文到30日內召開被告信徒大會。
(二)臺中市政府於109年8月26日以系爭68號函通知被告,王耀祥擔任被告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乙案,准許備查。
(三)依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討論被告章程、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須有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四)王耀祥於109年9月27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以原告違反章程第7條規定之「未每年捐助新臺幣1萬元以上」為由,將包含原告在內之信徒除名(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155頁)。
(五)被告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開會時,信徒總數為355人,死亡人數為6人,系爭信徒大會依章程約定應出席人數為175人始得開會。
(六)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依民政局回函之資料觀之,委託出席人數為58人(已扣除編號55李雄鈺,因受託人未簽名),其中委託信徒出席者為49人,另信徒沈天成等9人由非信徒身分之人代理出席。
(七)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原本、委託書原本之記載及數量,皆如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紀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有所爭執,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存在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人數未達章程規定而屬不成立,且系爭1號決議有違反被告章程第6至9條規定有無效之瑕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王涼洲有無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拒不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王耀祥有無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權限?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到被告章程第25條之門檻?委託非信徒身分出席之9人得否計入出席人數內?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存在「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人數未過半出席」之瑕疵而導致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被告章程第6至9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應依章程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所載,其下有信徒,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管理鎮清宮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非法人社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信徒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查:
(1)依系爭81號函所載之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下稱內政部函釋)所示:「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同時副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各信徒召開:(1)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7頁)依上開說明,可知王耀祥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前提要件,係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面送達王涼洲,而王涼洲未於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且無正當理由時,王耀祥始取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之身分。
(2)被告固曾於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為「解任王涼洲之主任委員職務」及「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復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為「解除王涼洲於被告鎮清宮之一切職務」、「追認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之決議;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為包含「解除王涼洲於被告鎮清宮之一切職務」、「追認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之決議,經王涼洲陸續提起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法院繫屬,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之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156頁)。然王涼洲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其在未受到確認其與被告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前,王涼洲之主任委員身分仍然存在,依被告章程第22條之規定,王涼洲每年應召開信徒大會一次。
(3)又109年度被告信徒大會未召開,含王耀祥在內之逾3分之1信徒,於109年7月13日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09年度被告信徒大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系爭81號函通知王涼洲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見不爭執事項(一)】,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說明,王涼洲自應於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而原告主張王涼洲未收到系爭81號函文,並不知悉含王耀祥在內之逾3分之1信徒有連署請求其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等語,並提出王涼洲以其為被告主任委員身分之110年3月19日鎮清宮管字第110030190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查,系爭81號函文正本係寄送予王涼洲,副本則寄送鎮清宮,該函文正本或副本既已寄送至被告地址,而王涼洲又為主任委員,其進出鎮清宮辦公處所之行動既未受阻,即難認王涼洲對於系爭81號函文內容得推諉不知。嗣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8月26日以系爭68號函就王耀祥擔任被告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乙案,准許備查【見不爭執事項(二)】,可認王涼洲不召集信徒大會並無正當理由,則王耀祥已取得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權,堪可認定。是認原告主張王耀祥並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權,即難可採。
2、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是否達到章程所定之人數,被告既提出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之私文書為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之私文書為真正,及出席人數已達章程所定人數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查:
(1)依被告章程第25條之規定,討論被告章程、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須有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決議,始為有效【見不爭執事項(三)】。而系爭81號函文說明欄內既已載明:召集會議之案由為「辦理信徒變動」、「決定下屆管理委員暨監事改選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顯已涉及人事案之討論,依上開說明,自應有信徒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決議,始得為有效之決議。又系爭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開會時,信徒總數為355人,死亡人數為6人,依章程第25條約定之應出席人數應為175人【見不爭執事項(五)】,即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統計出席人數之結果,當日親自出席者有171人(其中包含委託出席者有58人),加計委託非信徒出席者9人,實際出席人數已達180人,已逾章程所定之應出席人數175人等語。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取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及委託書原本,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原本與原證9(見本院卷第295頁)影本內容相符。...」,而原證8之信徒名冊簽到簿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紹森於另案即110年度全字第49號案件中所提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然經比對原證8、9兩份信徒名冊簽到簿,其中諸如編號9「江秋杰」、編號13+1「吳玉卿」、編號57「張清德」、編號58「張淑蓮」、編號59「張祥振」、編號73+1「陳盛義」、編號80「傅月卿」、編號82「曾文城」等等欄位後方之簽名皆有不同,而原證8、9既然同為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影本,何以內容之記載有異,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內容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3)被告再辯稱:原證8之簽到簿係因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日簽到時,發現有些代理簽到出席者,改由信徒本人親自出席,所以代理人撤簽,改由本人親自簽名,會議當天經重行審查後,已更正如原證9之簽到簿,至於原證8之簽到簿,因為當天沒有立即撕毀,致楊紹森於110年度全字第49號案件中拿錯資料使用等語。查,本院於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再次勘驗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原本(即原證9影本),勘驗結果如下:「一、編號9 簽名之左側,打勾符號為鉛筆註記。二、編號11、編號20簽名之左側,三角形符號為鉛筆註記。三、編號83、編號85打勾符號為鉛筆註記。四、編號83+1打勾符號,為鉛筆註記。五、編號355 的阿拉伯數字「355 」上並無被圈起之註記或符號。」,經比對原證8之簽到簿後,可知原證8與原證9之簽到簿影本,除本人與代理人姓名塗改處不同外,項次符號之手寫註記亦有更動,實屬兩份不同文件,堪認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內容記載並非真正,系爭信徒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尚難僅以簽到簿上記載為證。又被告復未能就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達175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門檻,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存在不成立之瑕疵,堪以認定。
(4)至被告辯稱:系爭信徒大會同日作成准許非信徒者代理出席之決議,是沈天成等9人委託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仍應計入出席人數內,已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等語,並提出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09600702272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查,上開內政部函文係以:「...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委託人是否限於信徒乙節,應視各該廟章程是否准許信徒可委託非信徒代理之規定辦理,倘該廟未訂有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亦應經其最高權力機構決議後始得為之。」又被告章程內並無准許信徒可委託非信徒代理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經最高權力機構即信徒大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以,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180人,然沈天成等9人為信徒委託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見不爭執事項(六)】,而沈天成等9人委託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時,系爭信徒大會尚未作成信徒可委託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之決議,顯見沈天成等9人委由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並不合法。經扣除9人之出席人數,系爭信徒大會實際出席人數僅為171人,未達章程所定之出席門檻,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仍存在不成立之瑕疵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3、末查,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既未達章程所定人數而屬決議不成立,關於將原告信徒身分除名之系爭1號決議亦同屬決議不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即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代表出席人數不符合被告章程第25條之規定,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認定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就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亦存在無效事由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