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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林蕙信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林青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1日透過不動產公開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52萬元價金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當時有債信疑慮,故以伊實質管理之訴外人即伊小姑林奉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88年11月26日轉帳100萬元及同年12月6日轉帳252萬元,以台支支付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並於89年1月21日以伊之女即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系爭房屋自拍定至106年間均由訴外人即伊之子、被告之胞弟林昌柏居住。然被告於106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並無遺失,竟於109年6月30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屋權狀遺失要求補發,企圖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幸伊及時發現提出異議,被告始未得逞。被告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將逕行處分之,伊即受有重大損害,故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約定。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益,應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林調枝所出資購買並贈與予伊,並非原告出資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8年12月1日經法拍程序,以352萬元價金拍定,於89年1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義。

(二)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權狀、法拍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由原告保有。

(三)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均由原告繳納。

(四)系爭房屋於拍定後自拍定至106年間即由林昌柏居住,於106年間始由被告居住。

二、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院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匯款單據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原告帳冊紀錄,及系爭帳戶分別於88年11月26日轉帳100萬元及同年12月6日轉帳252萬元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參以原告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遠東商業銀行所寄發催款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891號支付命令、匯款單據、遠東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抵押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225頁),可知被告之生活開銷及其他購物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88年12月1日年僅20歲,應無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房屋及其他資產均由原告管理、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三、參酌證人即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員丁福山證述略以:系爭房屋屬生活樂園社區,伊受僱原告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社區管理門禁、收發信件、代收部分管理費用、該社區公共區域之日常管理及保養維修,住戶若提供材料亦可幫忙免費維修,伊個人薪資由原告所支付。被告自106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未曾交付管理費,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故系爭房屋需修繕時,伊即找原告拿修繕材料,被告未曾交付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8頁),亦表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實質所有之意。而系爭房屋於拍定後均由林昌柏居住,直至於106年間始由被告居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為被告及林昌柏之母,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協調系爭房屋由何子女居住,亦與常理相符,要無因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房屋為其父所贈與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答辯自屬不能證明,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答辯意旨核無可採。

四、按「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於110年7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總面積:121.4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52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2382 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1414.79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 10000分之422 建物坐落土地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