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 告 李秉宸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蔡恆凱
林彥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阮春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姿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彥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彥伶應將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彥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林彥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彥伶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彥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彥伶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彥伶或蔡恆凱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3,126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第一、二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月初向訴外人張達銘借款25萬元,原告於97年8月25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4)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含共有部分同段589建號權利範圍90分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達銘,而為信託讓與擔保。
(二)原告於99年7月15日為清償張達銘上開債務,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同為擔保債務,原告指示張達銘將原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子被告蔡恆凱名下,而為信託讓與擔保,如原告償還被告林彥伶債務,被告林彥伶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三)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蔡恆凱名下,然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林彥伶為規避其收取每月1萬元高額利息,故要求原告與被告蔡恆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以資掩飾高利貸行為,此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四)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後,因故未能按月支付每月1萬元之利息,被告林彥伶乃於100年2月24日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41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切結原告應清償27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計10個月、每月1萬元之利息共10萬元,加計房屋過戶契稅及房屋稅4萬元,總計41萬元,原告應於100年3月31日前給付4萬元,並於100年5月31日清償完畢。嗣原告給付2萬2,000元、7,000元、7,000元後,無法如期支付,再與被告林彥伶協商改為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均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總計原告已繳息36萬1,000元。
(五)原告雖未按期償還借款,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當然歸屬被告林彥伶所有,被告林彥伶欲將系爭房地換價取償,應先催告、通知原告,並進行估價及清算程序,給予原告就處分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始符合信託讓與擔保之本旨。惟被告林彥伶、蔡恆凱於108年4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90萬元(共63.3291平方公尺,約19.157坪,每坪約15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木財,並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啟福即黃木財之子,並未通知原告,且未經估價及清算程序,剝奪原告參與估價、定價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地為屋齡35年之中古屋,行情價格為每坪14萬元至20萬元,以每坪17萬元計算,原告受有每坪1萬9,000元、共計36萬3,983元之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伶賠償損害36萬3,983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恆凱賠償損害36萬3,983元。
(六)又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之上開借款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確定判決認定每月利息逾4,500元部分無請求權。經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林彥伶本金27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之利息16萬1,250元,總計43萬1,250元。而被告林彥伶、蔡恆凱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0萬元,代原告清償抵押債務30萬9,495元、112元,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90萬元扣除43萬1,250元、30萬9,495元、112元後,被告林彥伶或蔡恆凱尚應返還原告餘款215萬9,14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伶或蔡恆凱返還215萬9,143元。另被告林彥伶既已將系爭房地變價取償,被告林彥伶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林彥伶應給付原告252萬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恆凱應給付原告252萬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彥伶、蔡恆凱就前二項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被告林彥伶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有27萬元借貸關係,亦無以系爭房地作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林彥伶於99年7月15日以80萬6,000元向張達銘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恆凱名下,被告林彥伶以現金27萬元及代清償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53萬6,000元之方式繳付價金。因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被告蔡恆凱遂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
(二)縱認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且系爭房地因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伶指定之被告蔡恆凱,因原告屢經被告林彥伶催討還款而未清償,被告林彥伶自得出售系爭房地取償,毋庸催告或通知原告。不爭執經清算後,原告積欠被告林彥伶之借款本息總計43萬1,250元。
(三)被告蔡恆凱(實際出賣人為被告林彥伶)與黃木財於108年3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290萬元,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周遭相同性質之中古屋,價格介於每坪14萬元至20萬元之間,則被告以每坪15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屬合理範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四)否認被告林彥伶持有系爭本票,原告請求被告林彥伶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於97年8月初向張達銘借款25萬元,為擔保債務之清償,乃於97年8月25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達銘名義。
(二)對於被告林彥伶與張達銘於99年7月15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不爭執,契約內容為總價80萬6,000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林彥伶交付27萬元予張達銘作為頭期款,而系爭房地當時已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53萬6,000元,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林彥伶負擔貸款;第6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告林彥伶指定,張達銘絕不異議。系爭房地則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恆凱(即被告林彥伶之子)名義,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三)被告蔡恆凱以出租人名義與原告於99年7月15日、100年7月14日、103年9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建緯占有使用。
(四)若認原告有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則經清算後,原告積欠被告林彥伶之借款本息,為本金27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之利息16萬1,250元,共計43萬1,250元。
(五)被告蔡恆凱與黃木財於108年3月29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99至327頁所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290萬元,實際上出賣人為被告林彥伶。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木財之子黃啟福,黃木財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予被告蔡恆凱。被告2人在出賣系爭房地前,未通知原告。
(六)被告林彥伶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30萬9,495元、112元。若認為原告與被告林彥伶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則被告林彥伶應返還原告215萬9,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2月24日、面額41萬元、WG0000000號),原告有書立如本院卷55頁原證3所示之切結書,並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一起交付予簡廷安。
(八)兩造間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確定判決。另原告、李建緯與被告蔡恆凱間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0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
(九)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蔡恆凱,原告與被告林彥伶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經查,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主張其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原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嗣改為每月5,000元),藉以清償張達銘,原告將張達銘原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達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蔡恆凱所有,原告與被告蔡恆凱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另原告曾於100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彥伶,而訴請:㈠確認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就其本金債權27萬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㈡確認被告蔡恆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㈢被告林彥伶應於原告清償其本金債權27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萬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蔡恆凱應於原告償還被告林彥伶本金債權27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萬元完畢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李玲華所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確認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就其本金債權27萬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3.稽之另案二審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確定判決就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有無27萬元借款關係,及就系爭房地有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重要爭點,已認定: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藉以清償所欠張達銘本息,並約定原告如屆期無法還款,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林彥伶所有,而依原告之指示以系爭房地,逕行以買賣為原因,由張達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子被告蔡恆凱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林彥伶與張達銘(依原告指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質上乃係實際所有權人之原告與被告林彥伶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上雖為買賣,實質上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此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彥伶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恆凱之間等情明確。而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經過當事人辯論並為詳實調查後而為判斷,且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諸前開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並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由原告指示張達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被告林彥伶指示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蔡恆凱。
(二)原告與被告林彥伶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被告林彥伶將系爭房地變價取償,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林彥伶返還清算後之餘款215萬9,143元,為有理由:
1.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萬元,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蔡恆凱名下,以資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與被告林彥伶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自承其依約應按月繳納借款利息,惟其自105年6月15日後即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3、32頁),足見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彥伶自得將系爭房地變賣受償。
3.又被告蔡恆凱與黃木財於108年3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290萬元,實際上出賣人為被告林彥伶,系爭房地已於108年6月10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木財之子黃啟福,黃木財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予被告蔡恆凱,被告林彥伶以買賣價金為原告清償抵押債務30萬9,495元、112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且原告及被告林彥伶就其等間之借款債務清算後,原告所欠金額為本金27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之利息16萬1,250元,共計43萬1,250元,被告林彥伶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215萬9,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六)。而買受人黃木財雖係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90萬元交付被告蔡恆凱,然被告一致陳述被告蔡恆凱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林彥伶,參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關係,實際出賣人為被告林彥伶,堪信實際取得買賣價金之人應為被告林彥伶,並非被告蔡恆凱。則被告林彥伶既已清算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卻未將餘款215萬9,143元返還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伶返還215萬9,143元,自屬有據。
4.再被告蔡恆凱既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實際出賣人被告林彥伶,被告蔡恆凱即未受有餘款215萬9,143元之利益,且原告受有損害乃因被告林彥伶未依其與原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返還餘款所致,是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蔡恆凱返還215萬9,143元,應屬無據。
(三)被告林彥伶將系爭房地以290萬元出售,符合行情,原告並未受有短少價金36萬3,983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建物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二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5年6月23日,面積46.25平方公尺,陽台7.2平方公尺,另就共有部分22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4換算為9.879平方公尺,合計63.329平方公尺,約19.157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301頁)。又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9日以總價290萬元出賣予黃木財,換算為每坪15萬1,381元(計算式:0000000÷19.157=1513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名義出賣人為被告蔡恆凱,實際出賣人為被告林彥伶,而被告2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未通知原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2.惟觀原告所提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位於安順四街之不動產,於相近時點108年1月至5月間之7筆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15.6萬元、16萬元、21.6萬元、17.3萬元、10.4萬元、14.9萬元、14.7萬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以每坪15萬1,381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核與交易行情相符,且原告自承交易行情位在每坪14萬元至20萬元區間(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被告並未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逕自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每坪1萬9,000元、共計36萬3,983元之短少價金損害一節,無從憑取。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伶賠償損害36萬3,983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恆凱賠償損害36萬3,983元,均屬無據。
(四)被告林彥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請求被告林彥伶返還系爭本票,應有理由:
1.查原告有書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一起交付簡廷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並有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原告主張其書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為被告林彥伶,其委由簡廷安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被告林彥伶,被告林彥伶持有系爭本票等節,雖經被告林彥伶否認其持有系爭本票,惟查:被告林彥伶於106年2月17日在臺中高分院因另案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開庭時,陳述其於106年1月10日在法院調解後,自簡廷安處取得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並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原本供法院核對,有另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且證人簡廷安於111年3月4日亦具結證述:切結書、本票正本林彥伶都收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彥伶持有系爭本票一節,堪以採信。
2.復核原告書立上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於99年7月15日辦理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借款代償新台幣27萬元整,及買賣過戶完稅後房屋所有人蔡恆凱以每月1萬元承租,於99年7月15日至100年5月15日止,租金10萬元,另有房屋稅及契稅4萬元,以上共計41萬元整,經協議切結以100年3月31日支付4萬元,100年5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立本票一紙41萬元於還款時一併歸還,票號WG0000000(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其與被告林彥伶間之借款27萬元本息債務,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之借款債務經清算金額為43萬1,250元,且被告林彥伶已將系爭房地變賣足額取償,業如上述,是原告對被告林彥伶所負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林彥伶受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林彥伶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伶給付原告215萬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林彥伶返還原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林彥伶賠償不完全給付損害36萬3,983元,及請求被告蔡恆凱返還不當得利215萬9,143元暨賠償侵權行為損害36萬3,983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