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張世德、簡麒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三請求王建翔給付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建翔、張世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王建翔、張世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5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訴之聲明三)。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王建翔因「乙、無罪部分第壹、七項」之行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判決諭知王建翔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對王建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之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三請求王建翔給付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