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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簡麒峰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正富

王建翔

賴瑞地張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建翔、張世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世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翔、張世德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5,000元為被告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如以新臺幣1,9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000元為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如以新臺幣36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00元為被告王建翔、張世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翔、張世德如以新臺幣9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張世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德如以新臺幣4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瑞地、謝正富、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水金、王建翔、張世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李正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林水金於訴訟中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卷第111至112頁),另原告對李正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見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145頁),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原告更正原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362,4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48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更正原聲明第3、4項請求金額為952,500元、417,000元,並變更原聲明第1至3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3至4項部分,追加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王建翔、張世德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張世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30號車)部分:

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簡麒峰提供以訴外人陳雯琪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500,000元所購得,並於104年7月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保險金額為1,905,000元)之2830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由謝正富指示簡麒峰駕駛王建翔所提供之同款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7日19時21分許,依計畫開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後,簡麒峰即刻意離開至臺中牛排館用餐,再由謝正富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實際上2830號車則由謝正富另交給訴外人陳經成變賣牟利,謝正富並因此獲取陳經成所給之20,000元紅包。復透過陳雯琪於104年10月7日2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向訴外人即警員陳昱樺謊報283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10ALJV0K4Q0號)後,由陳雯琪持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283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12月1日分別匯款60,000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陳雯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1,845,000元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和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再將溢收款405,851元匯入上開陳雯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連帶賠償損害。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97號車)部分:

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由訴外人陳秀專於104年6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名下2697號車過戶至王建翔名下,並由王建翔於105年6月17日向原告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保險金額為396,000元,含代車費用60,000元)。嗣於該車保險期間屆滿前,王建翔便將2697號車交給謝正富,謝正富再安排由賴瑞地於106年4月29日19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牛排館前,並由謝正富依計畫佯裝竊取而直接將該車開走,並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巷內交付予不詳之人變賣牟利。謝正富復指示王建翔提供報案委託書,由賴瑞地以受王建翔委託之意思,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向訴外人即警員洪國峰謊報2697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5ANBT0A8G4號)後,再由王建翔持以於106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2697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62,4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王建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連帶賠償損害。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53號車)部分:

1.先位主張:林水金、王建翔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與應允以3,000元至4,000元代價配合佯裝竊取之張世德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王建翔提供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婕溧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1,600,000元所購得,並於104年6月30日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1,905,000元)之9253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林水金便指示王建翔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依計畫將925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路口之約定地點後,將車鑰匙交給林水金,再由林水金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德,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由張世德持林水金、王建翔提供之車鑰匙佯裝竊取,並開往林水金指示之會合點。林水金則駕駛9152號車,先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進入清水服務區之約定會合點等候,待張世德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9253號車進入清水服務區與林水金會合後,林水金便將9253號車以60,000元之代價,變賣交付予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復由王建翔於105年4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向訴外人即警員李威霖謊報該車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4AA2207R28號)後,王建翔即持以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9253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代步費60,000元至王建翔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匯款239,850元、1,605,15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再將扣除車貸後所剩餘之540,038元匯入王建翔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王建翔旋以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00,000元匯入表弟簡俊吉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事發後,林水金已賠付原告952,500元,現原告尚有952,5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王建翔、張世德連帶賠償損害。

2.備位主張:林水金、張世德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由林水金向不知情之王建翔借用9253號車駕駛,並趁機拷貝9253號車鑰匙,其得知王建翔於105年4月1日中午過後欲攜帶家人搭乘火車南下高雄後,即駕車跟蹤王建翔,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見王建翔將925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口後,即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戲場找張世德,再由林水金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德前往9253號車停放地點察看,張世德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林水金提供之車鑰匙竊取,並開往林水金指示之清水服務區會合。林水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進入清水服務區之約定會合點等候,待張世德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9253號車進入清水服務區與林水金會合後,林水金便將9253號車以60,000元之代價,變賣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張世德。又王建翔前以9253號車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1,905,000元),原告已於9253號車因竊盜而滅失後之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代步費60,000元至王建翔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匯款239,850元、1,605,15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再將扣除車貸後所剩餘之540,038元匯入王建翔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王建翔向林水金、張世德求償,嗣林水金已賠付原告952,500元,現原告尚有952,500元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張世德賠償損害。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13號車)部分:

8013號車為林水金介紹李正偉以310,000元向他人所購得,該車並於105年5月4日過戶登記至訴外人洪佳玟名下,並由李正偉完成修復,李正偉再以9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即洪佳玟胞姊洪佳芳、其夫婿陳志偉,並於105年9月6日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洪佳芳名下,因李正偉欲於106年6月21日至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慶生,遂邀同林水金、陳志偉等人一起參與,陳志偉於106年6月21日晚上即駕駛8013號車前往,並將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而林水金得知慶生一事後,認為機不可失,竟與張世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水金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傍晚撥打至張世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張世德於當日20時許至國碩電子遊戲場拿取其先前趁機拷貝之8013號車鑰匙,且告知張世德該車可能停放之位置,張世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環中路)停放,並招攬營業用小客車至樂天電子遊戲場(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車,再徒步至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內,持林水金交付之鑰匙,竊取8013號車,並駕車前往會合處(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往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與林水金碰面,林水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搭載張世德於翌日1時31分返抵臺中市區,並交付3,000元報酬給張世德,8013號車則由林水金以30,000元變賣予「阿興」之收贓者牟利。又洪佳芳前以8013號車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834,000元),原告於8013號車因竊盜而滅失後,已賠付洪佳芳834,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洪佳芳向林水金、張世德求償,嗣林水金已賠付原告417,000元,現原告尚有417,000元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張世德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謝正富部分:對於其有參與2830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此外,其並未參與2697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且已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建翔部分:其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已對系爭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賴瑞地部分:對於其有參與2697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其並未獲利,並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且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簡麒峰部分:對於其有參與2830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張世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其確

實有竊盜9253、8013號車之侵權行為,然其僅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利益,且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2830號車部分:⑴原告主張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佯裝2830號車遭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保險理賠金60,000元、1,845,000元予陳雯琪、和潤公司之事實,有283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陳雯琪104年10月7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原告106年2月9日富保作業字第106000253號函暨2830號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資料查詢、理算簽結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6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和潤公司106年9月11日(106)Z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買賣契約書、廠商匯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11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㈤第309至363頁、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㈧第325至329、341至343頁),核與簡麒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買2830號車當時我已經認識謝正富,會再買這一台是因為王建翔,買2830號車之前,王建翔已經買了一台一樣的,那時候王建翔一直叫我買,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兩台車一樣的很好處理,如果我報的話,我可以先開他的,證明我那一台還在,所謂處理就是指牽去解體還是什麼;王建翔有跟我講說可以先開王建翔的車,或是王建翔先開我的車;那時候以我的經濟能力,是沒有辦法買一台凌志的新車,以我的月收入沒能力支付車款,會買這台車的目的是因為王建翔跟我提議這個方案,我才會買,買到處理掉這台車才3個月;這台車因為王建翔本身也有一台,他說他的要處理掉了,我說不行,你要處理掉了,我也繳不出來,我這台要先處理,因為這樣我才有王建翔的車可以開;處理的過程都跟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內容一樣,第二台車要處理的時候,王建翔知道,因為他要借車給我,也是去謝正富的車行交鑰匙給謝正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㈢第237至239頁)、王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簡麒峰、簡麒文兩夫婦共4部車,我坦承有帶他們去跟謝正富認識,我知道2830號車也是假失竊真詐保,因為簡麒峰有來找我,說他的車要去解體變賣,我有一台凌志的車跟他的車同款,要跟我借車去做現場,就是停到指定地點營造失竊假象,我那時候就知道那台車是要用來詐保,簡麒峰跟我說他是跟謝正富合作要詐保,所以我借他車,我只是單純借簡麒峰車子,借完之後簡麒峰把這台車開回來還我,這台車的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6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謝正富、簡麒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王建翔固辯稱其未參與上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然王建翔之辯詞與其自己及簡麒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矛盾,自難逕為有利王建翔之認定,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⑵基此,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

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1,905,000元(計算式:60,000+1,845,000=1,905,000),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連帶賠償原告1,905,000元,應有理由。

2.2697號車部分:⑴原告主張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佯裝2697號車遭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362,400元予王建翔之事實,有269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賴瑞地106年5月4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5號函暨2697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過戶委託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101號函暨2697號車之汽車保險單、原告106年7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335號函暨2697號車賠案資料查詢等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22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㈥第145至153、159至213頁),核與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6年12月12日具結證稱: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2697號車是謝正富叫我停到臺中牛排館那邊,謝正富處理好後,他叫我打電話假裝跟王建翔說抱歉;謝正富在他車行先拿我手機輸入王建翔電話號碼,意思就是要營造我跟王建翔認識,報案失竊後,謝正富有帶我去王建翔家外面,王建翔有出來跟我打招呼,我是去王建翔家看他長相,後來王建翔跟謝正富就進去說話,我則在外面抽煙,我合理認為他們是在套好說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416至417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106年11月16日陳稱:104年我自己向謝正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壞掉需要修復,所以我就跟謝正富借車,謝正富就將2697號車交我使用,隔天叫我到「永發車行」告訴我這台車要詐領保險金使用,謝正富就當場跟我說我還欠他20,000多元未還清,並要我配合他將2697號車駕駛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牛排館附近路邊停放,並進入臺中牛排館用餐消費,我一聽馬上跟謝正富說這是最後一次了,做完這一次,我跟他就完全沒有債務的問題,謝正富也答應,所以我就配合謝正富詐領保險金,隔沒幾天謝正富再叫我過去「永發車行」後說要跟車主「王建翔」套好說詞,所以就載我到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附近找車主「王建翔」商談,後於106年4月29日我依照謝正富的指示將2697號車停在臺中牛排館的附近,進入牛排館消費,出來後看見車子不見了,當場就打電話報警,報完案以後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到「永發車行」跟謝正富說已經報案了,謝正富另外指示我打電話向王建翔說車子不見了,要跟王建翔說抱歉,我原本都不認識王建翔的,謝正富在「永發車行」內跟我說警方跟保險公司如果問起我跟車主的關係,要我回答說跟王建翔認識約1年多,在一家修配廠認識的,並帶我到王建翔家外面跟王建翔碰面後,由謝正富跟王建翔套好說詞,我則認王建翔長相並輸入雙方的電話,這次配合謝正富除了抵銷債務,其餘都沒有酬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224至225頁)、謝正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6年11月29日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所提及關於2697號車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確實是王建翔在知情下拿該車鑰匙給我,賴瑞地跟我一起把該車停到中科那邊的臺中牛排館停車場,賴瑞地下車離開,我把車開走交給陳經成,這臺車的保險金後來是由王建翔領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37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謝正富、王建翔固辯稱2697號車部分之詐欺侵權行為與其等

無關等語。惟查,賴瑞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2697號車不是我的,因為我的車在謝正富的車行隔壁修理,修理要好幾天,我工作需要用車,就跟謝正富借車,他說他朋友借放一台說要賣,但還沒整理,他說要先借我那一台;我是跟謝正富借,因為我不認識王建翔,我是借車之後要求謝正富帶我去跟王建翔認識說要借車;這台車那時柯玉利有找我說他朋友欠零件,我沒有答應,因為這台車是我跟人家借的,我也跟他鬧得不愉快,他本來說要吃飯,結果轉頭就走,我吃飯出來車子就不見,我想說一定是柯玉利牽走的,我就去報警了,與謝正富無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385至386頁),然亦證稱:柯玉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謝正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玉利的指示推給謝正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389頁),衡諸賴瑞地上開證述,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所述迥異,是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倘若2697號車部分之詐欺侵權行為確與謝正富、王建翔無關,則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即可據實以告,而無編造取車、使用經過等犯罪細節之必要,更況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羈押禁見期間內之106年12月12日所為證述與謝正富於同年11月29日證述情節一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賴瑞地、謝正富或其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選任之辯護人有何串供之行為,足認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方屬事實,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則係維護謝正富、王建翔之詞。是謝正富、王建翔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堪採。

⑶基此,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

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362,400元,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連帶賠償原告362,400元,應有理由。

3.9253號車部分:⑴原告先位主張王建翔、林水金、張世德佯裝9253號車遭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代步費60,000元予王建翔,及給付保險理賠金1,845,000元(計算式:239,850+1,605,150=1,845,000)予和潤公司之事實,有9253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王建翔105年4月3日自小車車失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9253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原告106年2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253號函暨所附理算簽結作業表、賠案資料查詢表、理算簽結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7日一沙鹿字第00096號函暨所附客戶(即王建翔)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年7月7日一沙鹿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所附9253號車之ETC相關資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㈤第255至307頁),核與王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12月15日訊問時稱:9253號車是林水金叫我把車停在固定點的位置,當初買車的時候林水金就跟我商量好了,就是要詐領保險金,買車是林水金花錢的,貸款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林水金請我幫他配合的時候,我把鑰匙給他,我分到的好處就是免費開車,保險金我沒有分到,林水金就是請我幫忙去買這台車,林水金有過給我40,000元,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台車,後來這台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35頁)、107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9253號車部分確認有參與?)是。這台車是我跟和潤公司貸款1,600,000元購買,頭期款約20、30萬元是我出的,1個月大概要繳20,000多元的貸款,在報案失竊之前都是我繳的,我太太廖婕溧是保證人,這台車是105年過完農曆年後,聽其他保險業朋友說可以這樣的方式詐保,我就找林水金合作,林水金是我的鄰居,我太太並不知情,林水金叫我把車停放在公園路與雙十路口,後來由誰開走我不清楚,我是後來發現車子不見,我就知道是林水金他們弄走的,我就去報案並申請理賠,後來理賠金匯到我帳戶,部分款項我會回去給和潤公司,剩下的錢我自己留著,保險理賠我沒有分給林水金,他拿到的應該是那台車去解體的代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60至6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⑵王建翔、張世德固否認有以9253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共同詐欺

原告之侵權行為,僅張世德坦承有與林水金共同竊取9253號車之行為。惟查,張世德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林水金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林水金,林水金再載我回來,我幫林水金牽過4次車;9253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給林水金,我不曉得之後這台車去哪裡,之後林水金就載我回來,他1次給我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237至240頁)、林水金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253號車失竊的前3、4個月,我有跟王建翔借車,借了2、3次來開,我有去西屯路拷貝鑰匙;因為王建翔前一天晚上去我家喝酒,有說他隔天要載小孩去搭火車,隔天中午我就跟蹤他,看他停在哪裡,我就約張世德去偷牽這台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283至284頁)、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9253號車係王建翔何時向何人購買,該車領牌過戶、貸款及投保我都沒有經手,這台車是我跟張世德是偷的,王建翔報案失竊時沒有跟我說,大約過了十幾天後他才去我家跟我說這件事,我覺得他是懷疑車是我偷的;我在偷該車大約

4、5個月前有跟王建翔借用該車,然後趁機複製該車鑰匙,接著就開始跟蹤王建翔;我偷車當天發現王建翔開9253號車出門,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開始跟他,接著王建翔就直接將車開到雙十路、公園路口附近準備停放,我就知道他要把車停在那邊,他大約是下午3點左右停的,接著我就去國碩電子遊藝場找張世德跟綽號「阿興」,「阿興」就要我把車開到清水休息站,接著我就開我的AHR-9152號車載張世德到雙十路、公園路口,再將我複製的鑰匙交給張世德並要他將該車開到清水休息站會合,會合後就將AMB-9253號車停放在休息站的停車場並將鑰匙放在前座置物箱,我再開車載張世德回去國碩遊藝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103、107頁)。然衡諸林水金早於102年10月24日,即與訴外人朱金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詐保標的,利用「假失竊真詐保」之方式,使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予朱金財;王建翔則早於102年5月20日,即與謝正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詐保標的,利用「假失竊真詐保」之方式,使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予林善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66、72至73頁),顯見林水金、王建翔對於「假失竊真詐保」之詐欺取財手法,知之甚詳。參以林水金、張世德上開證述與王建翔上開供述顯有不同,倘若王建翔並未利用9253號車詐領保險金,則王建翔並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有罪陳述之必要。此外,細繹林水金上開證述之竊盜流程,係由林水金自王建翔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尾隨王建翔至9253號車之失竊地點(即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路口),再通知張世德前往竊車,然上開兩地相隔甚遠,殊難想像林水金如何知悉王建翔欲將9253號車長時間停放於上開失竊地點,復如何獨自駕車跟蹤王建翔而未遭發現,足見林水金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相悖,而難遽採。綜上,堪認王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與林水金欲以9253號車為詐保標的,並利用「假失竊真詐保」方式詐領保險金,同時使林水金取得變賣9253號車之贓款等語較為可信,林水金、張世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9353號車係其等偷竊而來之證述,則屬維護王建翔之詞,不足採信。

⑶末依卷附證據,固無法證明張世德於竊取9253號車時與林水

金、王建翔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然其依林水金指示竊取9253號車之行為,顯然幫助林水金、王建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林水金、王建翔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基此,林水金、王建翔、張世德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代步費60,000元、保險理賠金1,845,000元,則原告所受代步費、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林水金、王建翔、張世德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建翔、張世德連帶賠償扣除林水金賠付之952,500元後原告所餘之損害952,500元(計算式:60,000+1,845,000-952,500=952,500),應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4.8013號車部分:⑴原告主張洪佳芳前以其所有之8013號車為保險標的,向原告

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834,000元),嗣林水金、張世德共同竊取8013號車,原告因而賠付保險理賠金834,000元予洪佳芳之事實,有8013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181043號函暨8013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7月14日竹監車字第1060153558號函暨8013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汽車竊案偵查報告、106年6月21日、22日監視器畫面、張世德、蕭德明106年6月23日、22日汽車失竊案關係人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4日行動數據通聯資料、0000000000號106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2日行動數據通聯資料、0000000000號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4日雙向通信紀錄、0000000000於106年6月19日至2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9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㈥第3至13、59至133頁、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㈧第125至129頁),核與李正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8013號車是林水金介紹我買的事故車,牽回來時沒辦法開,買回來後我有整理,車子修好大概2、3個月,林水金跟我說過他有客戶要看車,所以在修理好過戶前有借過2、3次,我是交給林水金一副晶片鎖,不曉得林水金是否有另外拷貝;車子後來賣給我姊夫,是我自己交易的,跟林水金沒有關係;車子失竊當天是我生日,差不多一個禮拜之前,我就有約林水金看那天要不要一同去唱歌,我有跟他說KTV的名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218至219、225至227、229頁)、林水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8013號車我報給李正偉買,有賺20,000元佣金,修理好我有跟李正偉借車,有去偷拷貝鑰匙;因為李正偉生日,他之前有邀請我去銀櫃KTV,當天我約張世德去國碩電子遊藝場,我把住址、車牌、鑰匙給他,我有跟張世德講說:「大智路那邊,你去看看車子是不是有在那邊,有在那邊的話,方便的話你就處理」,他的車子有沒有開去,我不曉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297至298、308頁)、張世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

106年6月21日我是開8013號車去東勢區山區,我大約是在106年6月19日或20日晚上,在國碩遊藝場遇到林水金,他叫我6月21日23時許到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幫他移車,21日那天大約晚上6點有人拿鑰匙給我,我就到梧棲的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去找林水金說的8013號自小客車,並照他指示將車開到他之前帶我去的東勢山區的工寮;林水金叫我幫他移車的代價是3,000元;我不知道他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㈤第377至3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張世德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水金、張世德故意竊取洪佳芳所有之8013號車,自應對洪佳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洪佳芳前以8013號車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原告於8013號車失竊後已給付洪佳芳保險理賠金834,000元,嗣原告、林水金調解成立,林水金已賠付原告417,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洪佳芳請求張世德賠償8013號車失竊所受損害417,000元(計算式:834,000-417,000=417,000),洵屬有憑。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8日送達簡麒峰、王建翔、賴瑞地、於108年8月9日送達謝正富、於10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張世德,於同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卷第49、53、57、67、69頁),則原告請求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就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就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王建翔、張世德就

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世德就主文第4項所示本金,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連帶給付原告1,905,000元;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連帶給付原告362,400元;王建翔、張世德連帶給付原告952,500元,及均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張世德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王建翔、簡麒峰、張世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謝正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