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 告 李慧玲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陳建勳
程民翔
程信元
巴暐康
巴東興郭欽宗
郭蒼敏劉美華仇方軍
仇國宏蔡耕杰林筱筑張閔順
陳耀慶譚永仁楊佳慧譚宇帆
楊子玄林健禹
施嘉耀
戴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辰○○、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戌○○應分別就第一項所命被告辰○○、亥○○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亥○○、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丑○○與丙○○應分別就第四項所命被告亥○○、子○○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辰○○、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986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丑○○與丙○○應分別就第七項所命被告辰○○、子○○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亥○○、子○○、施嘉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9
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丑○○與丙○○應分別就第十項所命被告亥○○、子○○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辰○○、亥○○、子○○、施嘉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
0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戌○○、丑○○與丙○○應分別就第十三項所命被告辰○○、亥○○、子○○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辛○○、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855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就第十六項所命被告辛○○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依「負擔方式」欄所示方式負擔如「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亥○○、辛○○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3日、91年4月1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85頁),於本院審理中滿18歲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至584頁,卷三第323至32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本件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0至421頁),並追加被告巳○○、丑○○、丙○○、酉○○、未○○、施嘉耀(原名施佳君)、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259、476頁,卷三第177至18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辰○○、巳○○、寅○○、亥○○、戌○○、子○○、酉○○、丁○○、辛○○、未○○、壬○○、午○○、林健禹(原名林鉑權)、施嘉耀、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接獲自稱是網路電商PChome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伊於網路購物時,因電商員工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由伊配合銀行專員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下稱系爭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收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被告及其分擔之侵權行為內容」欄所示被告,各以該欄所示行為分擔機房聯絡、提款、提供帳戶等內容(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分別受有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另辰○○、亥○○、子○○、申○○、辛○○於為系爭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應就上開被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丙○○、丑○○:不知道子○○是否參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法院依卷證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之書狀略以:案件發生時間距今已久,伊忘記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
㈢申○○: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目前能力有限,僅能賠償約2
萬元,伊沒有拿原告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之書狀略以
:申○○為庚○○的國中同學,係受庚○○委託領取包裹,伊僅是申○○之監護人,不應是本件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戊○○:伊當時係因資金需求,受詐騙集團詐騙淪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事發後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伊未取回帳戶,沒有獲得利益,原告請求賠償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癸○○:伊當時想要累積本金,在網路上尋求借貸資訊,始加
入通訊軟體Line「李老師」帳號詢問。因該帳號有提供契約等文件,經過溝通覺得可以信賴,才應其要求提出帳戶以辦理借貸。後因察覺有異,有先將金融帳戶掛失停止使用,就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提領原告匯入款項一節,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其提款卡與存摺寄予他人後,未曾收回提款卡或存摺,與原告請求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卯○○: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伊的帳戶是受詐騙集團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略以:本件原告
知悉侵權行為或有罹於2年時效。若其他被告已有賠償,願待執行完畢後就剩餘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
㈨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願意和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伊是要借錢才被詐騙集團欺騙,進而提供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之書狀略以
:本件伊實際領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8,987元,但分得部分約百分之2,因母親工作受傷需要,才鋌而走險,伊已知錯等語。
辰○○、巳○○、寅○○、亥○○、戌○○、未○○、壬○○、林健禹、施
嘉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表二編號1至8關於寅○○部分:
寅○○(綽號五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其中成員於108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是網路購物商店PCH0ME之電話予原告,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即系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癸○○、戊○○、林健禹、乙○○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以「行為分擔內容」欄所示行為進行分擔等事實,有壬○○之陳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二第273、27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至97、247至266頁),堪認寅○○與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自應各就上開請求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欄所示行為人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二編號1至5關於辰○○、巳○○、亥○○、戌○○、子○○、丑○○、丙○○、施嘉耀部分:
⒈子○○、辰○○、亥○○、施嘉耀分於108年年初及7月至8月間,先
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系爭詐術詐欺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癸○○、戊○○提供之人頭帳戶。嗣由子○○與機房聯絡,施嘉耀負責居間聯繫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領款車手,辰○○、亥○○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1至5之車手,負責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子○○與辰○○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等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施嘉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案件起訴;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88號等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子○○、辰○○、施嘉耀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5至97)、裁定(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8頁)、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1頁)及子○○、辰○○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至114頁),堪認子○○、辰○○、亥○○、施嘉耀與寅○○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等自應各就上開請求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
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子○○、辰○○、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侵權行為時間,均為未成年之人,巳○○、戌○○、丑○○、丙○○分別為辰○○、亥○○、子○○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55、157、231、267頁),揆諸上開法條,巳○○、戌○○、丑○○、丙○○應分別就辰○○、亥○○、子○○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辰○○、寅○○、亥○○、子○○、施嘉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辰○○與巳○○、亥○○與戌○○,及子○○與丑○○、丙○○間,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㈣附表二編號6至8關於辛○○、未○○、壬○○、己○○部分:
⒈辛○○、壬○○、己○○分別於108年7、8月間加入寅○○所組成之系
爭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實施系爭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健禹、乙○○提供之人頭帳戶。嗣由壬○○指揮分派己○○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原告匯入之款項,並由將提款所得交還予辛○○及壬○○擔任收水,後己○○、壬○○上開行為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24、247至265頁)及其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0、270頁);壬○○並於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自陳:辛○○跟我是同父異母的兄弟,他在集團中有時候跟車手收錢轉交給我,有時候也會親自領錢給我等語(見上開案件卷二第273至274頁),堪認辛○○、壬○○、己○○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等自應各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辛○○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侵權行為時間為未成年之人,未○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241頁),揆諸上開㈢、⒉所述意旨,未○○應就辛○○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寅○○、辛○○、壬○○、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辛○○與未○○間,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㈤附表二編號9關於丁○○部分:
⒈丁○○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易
信通訊軟體暱稱「魚Fish」、「木村」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實施系爭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卯○○提供之人頭帳戶。嗣由訴外人劉柏嘉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原告所匯款項共13萬9,000元,並轉交訴外人即上手張振隆,再由張振隆轉交予擔任收水者之丁○○,復由丁○○轉交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木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4頁)、丁○○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0至291頁),足認原告主張丁○○不法侵害其意思自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9「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23日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然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110年8月11日,有起訴狀戳印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件原告縱於匯款當下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亦未罹於二年時效,故丁○○抗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要非可取。
㈥至原告主張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與寅○○、辰○○、亥○○、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第262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62頁)。然: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申○○依前揭判決認定,固加入「五毛」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惟審諸上開判決認定申○○之犯罪事實,乃其就非原告以外被害人之部分,負責發車手薪水、陪同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要與原告所匯款項無涉,其所為客觀不法行為與原告匯款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與辰○○、寅○○、亥○○、子○○、施嘉耀有共同領取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申○○有為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負責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酉○○為申○○之法定代理人,申○○既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㈦戊○○、癸○○、卯○○、午○○、林健禹未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戊○○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癸○○於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梅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卯○○於同年月23日22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將所申設之鹽埔鹽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午○○於同年月19日21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健禹於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8及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90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8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卷三第293至298、305至314頁),可見上開被告確實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⑶另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9至11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戊○○、癸○○、卯○○、午○○、林健禹(下稱癸○○等5人)之帳戶,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第434至441頁),足見原告因詐騙集團施以購物扣款錯誤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匯款上開金額至其等交付之帳戶。
⑷惟癸○○等5人均因借款或需求,方通過網路尋找放款資訊,而
對方或以借款合約、審核帳戶可否使用、第一次辦理須提供放款帳戶、提款卡為由,要求癸○○等5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有戊○○與「錢專員」、癸○○與「李老師」、卯○○與「筱凡」、午○○與「賴欣東」、林健禹與「糖寶」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下稱109軍偵20號卷)第10至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第19667號卷(下稱108偵19667號卷)第11至81頁】,核與其等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方提供帳戶乙情相符,可見癸○○等5人均基於一定需求,方聯繫詐騙集團,詢問過程業以其可想像之方式確認是否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然因詐騙集團誆騙技巧而不察,方陷於錯誤提供帳戶。
⑸佐諸原告與癸○○等5人素不相識,其等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依其等交付帳戶之情形以觀,癸○○等5人亦盡其可能確認有無詐騙疑慮,自難認就原告所受詐騙款項成立侵權行為,要無從課以癸○○等5人與本件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癸○○等5人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午○○接獲土地銀行告知帳戶有問題,戊○○、癸○○、林健禹向銀行掛失帳戶等節,業據其等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9軍偵20號卷第6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08號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下稱108偵11903號卷)第83頁背面】。佐以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108年8月30日圈存止扣,編號4、5、10帳戶於同年月30日圈存止扣;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於同年月26日圈存止扣;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於同年月26日圈存止扣,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於同年月30日圈存止扣;林健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於同年月26日圈存止扣,上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同年月1日函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8日函附資料可考(見108偵11903號卷第41至51、56至59頁;軍偵20號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⑶基上,癸○○等5人之帳戶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所匯入款項
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且後經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其等已喪失對前揭帳戶之實質管理力,自非最終保有該利益之人,故其既未保有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要無受有利益,對原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癸○○等5人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要屬無據。
㈧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被告受原告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均為寅○○,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均自112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1頁)至清償日止;另附表二編號9部分自送達丁○○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及紀錄表卷一第151頁)至清償日止,並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6「被告」欄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丁○○給付13萬9,944元之本息;暨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辰○○與巳○○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5「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亥○○與戌○○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子○○與丑○○、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
起訴聲明(單位:新臺幣,下同) 變更後聲明 辰○○、寅○○、亥○○、戌○○、子○○、申○○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應給付原告29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癸○○應給付原告5萬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如有其中一項已返還全部金額,他項視為已給付全部金額。 丁○○應給付原告9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卯○○應給付原告9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五、六項,如有其中一項已返還全部金額,他項視為已給付全部金額。 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午○○應給付原告6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健禹應給付原告11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九、十項,如有其中一項已返還全部金額,他項視為已給付全部金額。 被告(姓名年籍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取匯款之人(姓名年籍不詳)應給付原告27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辰○○、巳○○、寅○○、亥○○、戌○○、申○○、酉○○、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寅○○、子○○、丑○○、丙○○、亥○○、戌○○、申○○、酉○○、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寅○○、子○○、丑○○、丙○○、辰○○、巳○○、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寅○○、子○○、丑○○、丙○○、亥○○、戌○○、申○○、酉○○、施嘉耀、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辰○○、巳○○、寅○○、子○○、丑○○、丙○○、亥○○、戌○○、申○○、酉○○、戊○○、施嘉耀應連帶給付原告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寅○○、辛○○、未○○、壬○○、林健禹、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寅○○、辛○○、未○○、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卯○○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應給付原告13萬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午○○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收款帳戶 請求金額 被告 (行為人/法定代理人) 行為分擔內容 被告行為時間 1 108年8月26日 50,001元 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寅○○(綽號五毛) 負責機房 辰○○、亥○○於108年8月26日12時0分至2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京城銀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辰○○/巳○○ 車手 亥○○/戌○○ 車手 申○○/酉○○ 招募發行 (原告主張) 癸○○ 提供人頭帳戶 2 108年8月28日9時47分 49,986元 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寅○○(綽號五毛) 負責機房 亥○○於108年8月28日9時50分、同日時51分、52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東城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子○○/丑○○、丙○○ 與機房聯絡 亥○○/戌○○ 車手 申○○/酉○○ 招募發行 (原告主張) 戊○○ 提供人頭帳戶 3 108年8月28日9時58分 47,986元 47,986元 寅○○(綽號五毛) 負責機房 辰○○於108年8月28日10時26分、同日時26分、27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新長億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8,000元。 子○○/丑○○、丙○○ 與機房聯絡 辰○○/巳○○ 車手 戊○○ 提供人頭帳戶 4 108年8月28日10時48分、同日時50分 29,985元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2,093元 寅○○(綽號五毛) 負責機房 亥○○於108年8月28日11時5分、同日時6分在台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新大內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子○○/丑○○、丙○○ 與機房聯絡 亥○○/戌○○ 車手 申○○/酉○○ 招募發行 (原告主張) 施嘉耀 居間聯繫 戊○○ 提供人頭帳戶 5 108年8月28日10時50分 13,500元 907元 寅○○(綽號五毛) 負責機房 辰○○、亥○○於108年8月28日11時14分在台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新大內店)提領3,000元。 子○○/丑○○、丙○○ 與機房聯絡 辰○○/巳○○ 車手 申○○/酉○○ 招募發行 (原告主張) 施嘉耀 居間聯繫 亥○○/戌○○ 車手 戊○○ 提供人頭帳戶 6 108年8月23日19時1分許 49,986元 林鍵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9,987元 寅○○ 首腦 己○○108年8月23日19時13分至19時39分許,分別在⑴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ATM;⑵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嘉體店ATM共提領12萬元。 己○○ 車手 108年8月23日19時4分許 壬○○ 車手頭 辛○○/未○○ 收水 108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 49,986元 甲○○○○○○ 提供人頭帳戶 20,015元 7 108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49,986元 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59,868元 寅○○ 首腦 己○○108年8月24日9時57分至10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市○街00號郵局ATM共提領13萬元。 己○○ 車手 108年8月24日9時34分許 壬○○ 車手頭 108年8月24日9時36分許 49,986元 辛○○/未○○ 收水 49,986元 8 108年8月24日10時6分許 29,986元 乙○○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寅○○ 首腦 己○○108年8月24日10時44分至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嘉義玉山店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108年8月24日10時11分許 29,986元 己○○ 車手 108年8月24日10時14分許 29,986元 壬○○ 車手頭 108年8月24日10時19分許 9,988元 辛○○/未○○ 收水 108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 9,988元 108年8月24日10時27分許 9,988元 108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 9,988元 9 原告於108年8月26日10時1分 29,986元 卯○○中華郵政鹽埔鹽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944元 丁○○ 車手 如事實理由欄三、㈤所載。 108年8月26日10時3分 29,986元 108年8月26日10時9分 29,986元 卯○○ 提供人頭帳戶 108年8月26日11時45分 49,986元 10 108年8月27日以永豐5666號帳戶 29,986元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39,944元 戊○○ 提供人頭帳戶 108年8月27日以郵局8565號帳戶轉帳 29,986元 108年8月27日以永豐0374號帳戶轉帳 29,986元 108年8月28日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 49,986元 11 108年8月28日以永豐5666號帳戶轉帳 29,985元 午○○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59,970元 午○○ 提供人頭帳戶 108年8月28日以永豐0374號帳戶轉帳 29,985元 合計 930,671元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擔保金額 1 寅○○、辰○○、亥○○ 4萬9,986元 112年1月26日 1萬7,000元 2 寅○○、亥○○、子○○ 4萬9,986元 1萬7,000元 3 寅○○、辰○○、子○○ 4萬7,986元 1萬6,000元 4 寅○○、亥○○、子○○、施嘉耀 1萬2,093元 5,000元 5 寅○○、辰○○、亥○○、子○○、施嘉耀 907元 300元 6 寅○○、辛○○、壬○○、己○○ 37萬9,855元 14萬元 7 丁○○ 13萬9,944元 110年12月30日 4萬7,000元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方式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寅○○、辰○○、巳○○、亥○○、戌○○ 連帶負擔 57/1000 2 寅○○、亥○○、戌○○、子○○、丑○○、丙○○ 連帶負擔 57/1000 3 寅○○、辰○○、巳○○、子○○、丑○○、丙○○ 連帶負擔 54/1000 4 寅○○、亥○○、戌○○、子○○、丑○○、丙○○、施嘉耀 連帶負擔 14/1000 5 寅○○、辰○○、巳○○、亥○○、戌○○、子○○、丑○○、丙○○、施嘉耀 連帶負擔 1/1000 6 寅○○、辛○○、未○○、壬○○、己○○ 連帶負擔 431/1000 7 丁○○ 單獨負擔 159/1000 8 原告 單獨負擔 22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