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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阮淙壁訴訟代理人 阮文傑被 告 曾瑞炘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6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0,642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陳進發、張文彰以擔保其等對原告之債權,擔保金額為35萬元及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每100元日息1角(即年息36.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0萬元。嗣上開債權於107年2月6日屆期時,原告因未能清償,由訴外人陳昱勳於107年12月10日為原告代償上開債務,除同時塗銷陳進發、張文彰之抵押權外,另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陳昱勳,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然陳昱勳為原告代償之債務實際僅有35萬0,642元。嗣陳昱勳對原告之債權於108年3月10日屆期前,訴外人曾智煒於同年2月15日為原告代償上開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曾智煒設定系爭抵押權,曾智煒既為期前清償,其取得之債權金額自不可能超過35萬0,642元。被告於109年11月間通知原告已自曾智煒處受讓債權,其受讓之債權自亦僅有35萬0,642元,故依法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曾智煒確有借貸120萬元並交付給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原告所述曾智煒為原告代償對陳昱勳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進發、張文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以擔保本金35萬元、年息2%之利息、每100元日息1角之遲延利息及10萬元違約金等債權(見本院卷第15至18、65頁)。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12月13日因清償經塗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又於107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給陳昱勳,以擔保本金100萬元、年息1%之利息、月息2分之遲延利息及按每100元每日1角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見本院卷第19至22、66頁)。嗣原告又於108年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智煒,用以擔保本金120萬元、年息3%之利息、每100元日息1角之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額30%之違約金等債權(見本院卷第23至26、66頁)。其後,陳昱勳之抵押權於108年2月23日以清償為由經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7至29、66頁)。

2.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經原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朝榮(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3.曾智煒持原告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796378號、發票日108年2月23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5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

4.曾智煒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12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事(見本院卷第33頁)。

5.被告提出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借據)(見本院卷第99頁之被證1)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被證2)上「阮淙壁」印文為真正(原告爭執遭他人盜蓋)。

(二)爭點:

1.曾智煒實際有無交付120萬元現金給原告?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萬0,642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萬0,642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若干顯有爭執,且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不因系爭不動產是否信託給郭朝榮(見不爭執事項⒉)有所不同。又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質疑系爭抵押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7日發函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云云,但本件原告聲明之真意在確認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超過35萬0,642元部分之債權存在,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經塗銷登記而有別,故被告此部分爭執並無可取。

(二)曾智煒對原告確有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1.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看法相同)。再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看法同此)。本件曾智煒固曾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⒊),被告亦已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陳稱曾智煒於108年2月23日交付120萬現金給原告,嗣其自曾智煒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120萬元之債權,此為抵押人兼債務人即原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曾智煒對原告存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主張曾智煒對原告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無非以其所提出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觀諸系爭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抵押權人(債權人)曾智煒【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略】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收款人提供神岡區新興路104號(神岡區新庄子段485建號)及神岡區圳堵段52-9地號,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見108豐普登字第016010號之登記,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以茲證明。」等語,則依上開記載之內容,足可證明曾智煒確有交付120萬元給原告之情形。

3.原告雖以系爭收據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為由,主張系爭收據為偽造云云,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⒌),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僅泛稱當初設定抵押權給陳昱勳時,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陳昱勳所保管,而陳昱勳之抵押權於108年2月22日始申請塗銷,原告於此時方能取回權狀,而系爭抵押權卻係於同年2月15日即已送件申請,若非確有代償一事,曾智煒在無系爭不動產權狀之情況下,不可能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則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曾智煒時,曾智煒尚未代償,故要求原告交付其印鑑以便後續處理代償債務及設定、塗銷抵押權,原告因而未收回該印章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自承系爭抵押權於108年2月15日設定當時係其本人親自到場並親自簽署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設定抵押權當時原告並無交付印鑑給曾智煒的必要,原告主張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曾智煒而交付印鑑給曾智煒,已有可議。又陳昱勳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日期則記載為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亦即原告與曾智煒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陳昱勳之債務尚未獲得清償(或原告所主張之代償),但原告此時確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則原告究竟有無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給陳昱勳?抑或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向陳昱勳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非無疑。原告又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將印鑑交付給曾智煒(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自無從憑此即認定曾智煒係為原告代償對陳昱勳之債務,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稱曾智煒因代償陳昱勳之債務而事先向原告取得其印鑑以辦理後續塗銷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一節為真正,則原告辯稱系爭收據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已難認定為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收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並請求本院委託鑑定其上筆跡真正與否云云,但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人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系爭收據既無法律明定或當事人約定須以當事人親自簽名為之,則不論系爭收據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為,均無足以此認定上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認系爭收據應為真正。

4.原告又主張依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不足以清償其對陳昱勳之債務,足見係由曾智煒為其代償債務云云,固提出臺中銀行及神岡鄉農會存摺內頁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然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帳戶內存款數額,無從以之認定原告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陳昱勳之債務,更逕而推論原告主張為真。

5.被告既已證明曾智煒對原告取得120萬元借貸債權,而原告未能更舉反證推翻其主張,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曾智煒對原告確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

(三)被告因曾智煒之讓與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1.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曾智煒時,曾智煒固尚未交付現金120萬元給原告,但曾智煒嗣後交付給原告之120萬元數額既與系爭抵押權擔保數額相同,根據上述說明,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成立,附帶說明之。

2.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曾智煒對原告既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嗣其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後,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事(見不爭執事項⒋),足認被告已受讓而取得曾智煒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權利。

(四)準此,曾智煒確有交付120萬元給原告,且曾智煒嗣後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併同讓與給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徒以被告未能提出明確之債權金額、計算式及代償明細云云,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於超過35萬0,642元部分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萬0,642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設定日期、字號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8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曾瑞炘 120萬元 109年度正豐登字第7540號(讓與前為108年度豐普登字第16010號) 109年2月14日 阮淙壁 五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249.78平方公尺) 曾瑞炘 120萬元 109年度正豐登字第7540號(讓與前為108年度豐普登字第16010號) 109年2月14日 阮淙壁 全部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