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被 告 李永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間達成投資協議,約定伊投資被告為負責人之入目三分有限公司(下稱入目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業於105年12月6日依約交付該投資款項,兩造並於107年8月1日補簽立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投資金額占入目公司資本10%;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伊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黑石洞商場之A6商鋪,並優惠承租同商場A22商鋪。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入目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程序,使伊取得入目公司10%之股權,且亦未提供伊無償使用A6商鋪及優惠承租A22商鋪。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應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為黑石洞商場之承租店家,明知黑石洞商場並未成立公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見原告係投資黑石洞商場,與入目公司無涉,兩造從未有投資入目公司之合意,原告請求入股入目公司10%之股權顯屬無據。另黑石洞商場之A6商鋪每月租金為5萬元,伊已無償提供原告使用,而A22商鋪(內有3格攤位)租金原為每月6萬元,原告承租每月36,000元,比對相對應之A20商鋪(內有2格攤位)每月租金為4萬元,顯然原告已優惠承租A22商鋪。兩造約定投資協議迄今,原告未曾要求登記入目公司股權,現因黑石洞商場人潮減少出現虧損,原告方為如此主張,自無理由。
若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自106年10月至110年11月已無償使用A6商鋪,獲有利益260萬元;自106年6月至110年4月優惠承租A22商鋪獲有利益1,128,000元;自110年5月至110年9月加租A23商鋪享有優惠租金18萬元,共獲有租金利益3,908,000元,亦應返還上開所獲取之利益回復原狀,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並於107年8月1日補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於105年12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承租黑石洞商場A4、A6商鋪,月租金為5萬元。
(四)原告承租黑石洞商場A22、A23商鋪月租金為46,000元。
二、爭點: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標的為黑石洞商場,抑或入目公司?
(二)被告有無履行無償提供原告使用A6商鋪及優惠承租A22商場之約定?
(三)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辦理入目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及未無償提供A6商鋪使用及優惠承租A22商鋪之事由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入目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無償提供A6商鋪使用及優惠承租A22商鋪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合意投資者為黑石洞商場
1、原告主張其所投資者為入目公司,業經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以系爭協議書部分用語為「公司」「公司法」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自願入股甲方(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石洞商場。」等語,已明確記載投資標的之名稱並以地址特定,顯然兩造所約定之投資項目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石洞商場明確。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占公司資本的90%,乙方(即原告)出資額100萬元,占公司資本的10%。」等語,雖提及「公司」之用語,應係明確界定原告所出資之金額及投資占比之意,核與原告所投資之金額相符(見不爭執事項二)。參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無償供乙方使用商場之A6商鋪,並以優惠價格承租A22商鋪供其使用,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均僅涉及黑石洞商場內之商鋪承租事項,並無牽涉入目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至系爭協議書其他條、項之約定,內容大略以約定兩造投資之一切事務,如欲修改、變更或終止系爭協議書,或違約之責任與義務事項,均應合於公司法等國家相關法規之約定,且兩造所負擔之責任各以出資額為限。遍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入目公司,或以入目公司為投資標的等相關文字之記載,且亦僅有兩造簽名於上,顯然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與入目公司無涉,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佐以原告寄發解除契約表示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係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載相同之黑石洞商場地址,亦與入目公司無涉,益證原告投資之真意應屬黑石洞商場,並非入目公司。
2、原告雖另提出黑石洞商場A4商鋪(租賃期間:105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A22商鋪(租賃期間:106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A4及A6商鋪(租賃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A22及A23商鋪(租賃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3頁),並以簽約者為入目公司之名義,主張其所投資者為入目公司云云。然查,此為入目公司與黑石洞商場各商鋪之租賃契約,核與兩造所約定之投資項目無涉,難以佐證原告之論據。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除明文約定租期及每月租金,另著重於承租黑石洞商場之商家,應遵守黑石洞商場管理規範之意旨,均未提及入目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立契約書人欄所載入目三分公司,係以管理者名義簽約,且以黑石洞商場之地址書寫於上,顯然入目公司與黑石洞商場並非同一,黑石洞商場僅為入目公司管理事業之一,入目公司以黑石洞商場之管理者地位,與各承租之商家簽立租賃契約,亦與常理相符,要無以各該租賃契約由入目公司簽立,即認原告所投資者為入目公司,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稽之證人即黑石洞商場合夥股東吳仁德證述略以:伊與被告認識20幾年,為朋友及合夥股東之關係,伊與被告一起改建黑石洞商場,而原告為黑石洞商場前身即新宿商場之租客。伊與被告接手黑石洞商場後,原告覺得我們改造後的商場很成功,原告遂主動向我們表示要投資黑石洞商場,原告便以出資100萬之投資款入股黑石洞商場10%股份,盈餘、虧損均以10%計算,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約時伊也有在場。伊與被告當初只是單純想要投資黑石洞商場,並無成立公司的意思,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知道有入目公司,且被告也是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投資的標的就是黑石洞商場。系爭協議書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版本,兩造僅是房東與租客關係,沒有特別修正用字,簽立系爭協議書重點不會放在「公司」部分,而是著重在「無償使用」「違約退款100萬元」部分,原告也確實是要投資黑石洞商場,故系爭協議書中的「公司」即是指黑石洞商場。而之所以會以入目公司簽約,是因商場、租客都要報稅,稅金也會比較便宜所以才這樣做,且原告也有參與黑石洞商場營收對帳,兩造對於黑石洞商場目前仍虧損均知悉。另黑石洞商場A6商鋪目前與A4商鋪打通,作為販售內衣商品,並沒有轉租給他人。而黑石洞商場A22、A23商鋪,及外面騎樓部分,目前亦由原告承租,租金為每月46,000元,而另一側相對應的A20、A21商鋪,及外面騎樓部分,租金則為每月62,000元,且原告所承租之A22、A23商鋪面積也比A20、A21商鋪大一些,常理而言A2
2、A23商鋪之租金會比A20、A21商鋪更高,故原告確實已經優惠承租A22商鋪,且至今仍有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並提出黑石洞商場A20、A21商鋪之店家租賃契約書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4、足見原告身為黑石洞商場之租客,其為共享黑石洞商場之獲利,而與被告協議投資事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投資標的之真意,應為黑石洞商場。系爭協議書之用語雖有「公司」「公司法」等語,為兩造未有法律專業而未一併修改之故,僅著重於投資金額、無償使用及優惠承租商鋪之部分,以明確投資黑石洞商場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經核與常情相符。而為達節稅效果而以入目公司名義簽約,亦未有牽強之處,顯然證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108年2月之單月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之對帳內容,可見均為A1至A23之租賃收入、保證金及相關水電、修繕雜費,核屬黑石洞商場之對帳資料,內容亦與入目公司無涉,堪認兩造投資之標的確為黑石洞商場無誤。
5、從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標的為黑石洞商場,並非入目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入股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未依約辦理入目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並以此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事由,顯非可採。
(二)原告已無償使用並優惠承租黑石洞商場A6、A22商鋪
1、參諸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劉詩婷承租黑石洞商場A4商鋪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可見每月租金為5萬元。佐以原告後續再承租A4及A6商鋪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載租金每月亦為5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顯見被告已無償提供A6商鋪予原告使用。另原告曾單獨承租A22商鋪,可見租金為每月36,000元,而其後續再承租A22、A23商鋪租金則為每月46,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依證人吳仁德提出位在A22、A23商鋪另一側相對應A20、A21商鋪之店家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其上所載之租金為每月62,000元,經與原告承租A22、A23商鋪之每月租金46,000元相比,顯然租金亦有優惠,且比對A22、A23、A21、A20商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67頁),確屬相對應之位置而無明顯之格局差異,則原告確實已優惠承租A22商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2、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黑石洞商場之A7、A9商鋪承租人陳玉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表明陳玉茹承租之租金僅為每月4萬元,以此反推其並非無償使用A6商鋪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黑石洞商場商鋪分區圖(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A7、A9商鋪並非與A4、A6商鋪為得相互對應之位置,則因各商鋪位置之逛街動線、商品擺設之方便性等因素,自有租金上之差異,難以此相互比擬。另證人吳仁德亦證述:黑石洞商場租客流動性很高,租約僅1年且租金也會有所變動,現在商鋪出租之行情亦有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則A7、A9商鋪承租時之租金行情,並非必然與原告承租時之行情相符,顯無從互為比較,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月均有交付A6商鋪之水、電費,以此證明並非無償使用云云。然被告確已依約供原告無償使用A6商鋪,已如前述,原告已未繳納使用之租金,自屬無償使用之性質,原告既有使用A6商鋪之事實,自行繳納為數甚少之水、電費用亦屬合理,自不得以此主張為有償使用,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3、從而,被告已提供原告無償使用A6商鋪,且優惠承租A22商鋪,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核無可取。至原告另聲請劉詩婷到庭,欲證明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標的及事後接洽租賃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詩婷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本件之爭點,業有系爭協議書及卷附之租賃契約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通知劉詩婷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辦理入目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及未無償提供A6商鋪及優惠承租A22商鋪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非適法,則無再為審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