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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蔡水金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蔡金福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樹被 告 蔡金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且原告需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達成協議,合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立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並由被告蔡金樹偕同訴外人吳秋津地政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依上開判決意旨返還予被告,其餘四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4萬4,843元出賣予被告,且約定備件款60萬元預計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同時原告應備齊書類並蓋妥印鑑章,由地政士辦理申報買賣土地增值稅;完稅款50萬元預計於土地增值稅單核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完畢後給付;尾款54萬4,843元於土地登記被告名義並抵押權設定完成時2天內匯入,同時原告應退還被告所開立之尾款擔保商業本票予被告。詎原告已備妥文件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止皆拒絕支付款項,亦未配合至吳秋津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申報買賣土地增值稅事宜,而被告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乃後續完稅款、尾款交付之停止條件,經原告於110年3月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4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行,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4,84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金樹、蔡金福則以: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沒有交

付定金,買賣不成立,且價錢及定金都是原告寫的,與被告無關,原告1坪賣15萬元,單價過高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金墩則以:伊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不能

蓋房子,買來也沒用,也沒有錢交付價金,不願意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履行協議事件,判決確認被告3人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依上開判決意旨返還被告3人,其餘四分之一出售予被告3人;第2條約定每坪單價15萬元,合計金額為164萬4,843元(惟被告爭執簽名當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只有寫每坪單價15萬元,並無總價金額之記載)。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備件款60萬元預計於109年12月31

日交付,同時原告書類備齊及蓋妥印鑑章,地政士辦理申報買賣土地增值稅;完稅款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出,完稅清楚,原告則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尾款54萬4,843元於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義,抵押權設定完成時2天內撥款(被告爭執其簽名當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空白)。

㈣原告於110年3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代理人聯繫,並偕同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申報買賣土地增值稅與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各自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買售人未支付定金而不生效。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曾給付原告定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條已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被告,第2條並載明每坪單價15萬元、總價為164萬4,843元,於契約最下方立契約書人欄並經兩造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交付定金,買賣不成立云云,惟查買賣於

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契約即告成立,不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被告另辯稱:簽約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只有寫每坪單價15萬元,並無總價金額之記載,且契約第3條於簽約當時空白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確已載明每坪單價及總金額,縱如被告所辯簽約時並無總金額之記載,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既有分別載明出售之系爭土地面積及每坪單價,即可依此推知總價,難謂無總金額之記載會影響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於簽約時空白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4萬4,843元,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1.備件款(10%):60萬元整預計於109年12月31日,同時乙方(即原告)書類備齊及蓋妥印鑑章(不含印鑑證明),地政士辦理申報買賣土地增值稅。2.完稅款(10%):50萬元,本件預計於民國 年 月 日土地增值稅單核出,完稅清楚,乙方則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地政士併案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且本案銀行核貸額度不足者,甲方(即被告)應於完稅款交付時一併以現金補足交付,甲方不得異議。3.尾款(70%):54萬4,843元整,民國 年 月 日土地登記甲方名義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甲方同意2天內撥放貸款匯入受託信託專戶,同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所開立之尾款擔保商業本票乙紙予甲方」(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兩造顯係約定以109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給付備件款之履行期限,並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地政士併案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作為給付完稅款之履行期限、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並抵押權設定完成後2日內作為給付尾款之期限,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⒉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明定以109年12月31日及上開不確定事實作為備件款、完稅款、尾款之清償期,惟原告表明已備齊書類並蓋妥印鑑章,因被告遲未給付備件款60萬元,致無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於110年3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4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自承有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91頁),然因認單價過高、且被告並未交付定金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因而不願履行,此有兩造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113至115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詳如前述,被告復未說明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其等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申報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4萬4,84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可參)。兩造約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之發生為完稅款、尾款之清償期,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3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4萬4,843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