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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楊碧珍被 告 楊碧華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萬9785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2萬9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之代墊款(見本院卷14頁);嗣於110年7月30日以書狀追加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7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代被告繳交保險費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件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1年2月7日過世,然依上揭規定,本院仍得依法裁判。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間,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擔任業務員,被告因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乃透過原告向南山人壽購買「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基於方便被告繳款,原告先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幫被告代墊首期保險費,之後被告再以現金給付該筆費用予原告。至92年間,因被告被倒會等財務問題,無力繳納保險費,遂將系爭保單作價轉賣予原告,並將保險單正本交付原告。兩造原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但因南山人壽拒絕,才繼續借被告之名義擔任要保人,並退而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由訴外人楊素珠(兩造之母)改為原告,並口頭約定繼續由原告繳納各期保險費至期滿為止,被告將來不得擅自變更受益人為其他人,若有擅自變更,則加計利息返還保費(下稱系爭協議)。依南山人壽出具「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記載,原告於92年至109年間,已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共計為1,626,085元(繳費明細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以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保費,使被

告獲得免除1,626,085元保險費債務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於每期免繳保費時起已知悉,又因被告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保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為1,626,085元之不當得利,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繳款日期計算利息,應有理由。反之,若認兩造間於92年間就系爭保單已達成系爭協議,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兩造間於92年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該約定所生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為系爭保單所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08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

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於91年間因擔任南山人壽業務員欠缺業績,乃拜託被告

投保系爭保單,更約定由原告擔任受益人、受領系爭保單之還本保險金。被告為維繫姊妹情誼,且經原告說服,雖然無法領取每年度還本保險金,但有高於總保險費之期滿保險金,在雙方皆有利可圖之情形下,簽立系爭保單。又因原告聲稱使用原告信用卡支付保費可以積點,才會於保險契約上填寫原告之信用卡支付保費,並約定每期扣款後,再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與原告,而被告亦於每年年底在兩造的娘家交現金給原告,惟因信任原告而未留存收據。系爭保單於91年投保時,受益人為兩造母親楊素珠,因楊素珠於92年時已罹癌,才變更為原告,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後,保費還是先由原告的信用卡支付,被告再給原告現金,交付地點都在苗栗後龍娘家。換言之,原告代被告刷卡之1,626,085元,被告均已以現金給付原告,原告代繳係基於兩造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洵有未合。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另行追加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不同

意。如認原告訴之追加尚屬適法,則原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如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被告願意將保險費及利息返還原告的約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之所以列原告為受益人,係因感謝伊幼時之照顧,且母

親罹癌,被告當下亦無結婚及子嗣,而非因原告為被告代墊保險費,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保險契約權利,而為保障原告,才指定原告為受益人。108年9月間,被告將父親楊天來接至家中照顧,要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作為照顧父親的費用,被告才於109年間將受益人變更成父親楊天來,而被告為要保人,原本即可更改受益人。

㈣縱認原告得主張本件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係於1

10年1月10日(按應為1月7日)始提起本訴,而原告主張自91年起即代為刷卡支付保險費,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及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7月19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業務員為原告,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即系爭保單),契約始期(生效日)為91年7月22日,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年繳保險費96,300元,繳費年限21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受益人原為兩造母親楊素珠,嗣於92年9月18日變更為原告,又於109年3月23日變更為兩造之父楊天來。目前系爭保單狀態為「有效,持續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1,108元。另被告就系爭保單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已陸續有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直至110年12月1日尚欠保單借款/保費墊繳本金1,327,324元、利息73,330元,合計1,400,654元。(見本院卷19至26、35、60、10

1、249至251頁)㈡兩造約定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由原告以信用卡繳納,首期(91

年度)保費96,300元,原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繳納,該筆費用被告已清償;92-109年度之保險費,亦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繳納。原告於110年向南山人壽表示終止扣款,最後一期扣款日期為109年7月27日。(見本院卷12、35、37、82、198頁)㈢南山人壽每三年支付10萬元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自91年至109

年已支付6次,分別為①94年7月22日、②97年7月22日、③100年7月22日、④103年7月22日、⑤106年7月22日、⑥109年7月22日。其中①、②之10萬元,因全數償還保單借款,故給付金額0元;③④⑤則以支票給付當時之受益人即原告,支票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3年9月3日、106年8月19日兌現;⑥則匯款至給付當時之受益人即楊天來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137頁)㈣系爭保單目前由原告持有。(見本院卷112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代墊之保險費?㈡系爭保單是否已於92年間作價轉讓原告?兩造是否另協議將

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以及被告不可擅自變更受益人?若有,其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1,626,08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後,兩造是否有被告如擅自變

更受益人,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協議?原告得否依兩造契約及協議,以被告擅自變更受益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1,626,085元及利息?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9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業務員為原告,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即系爭保單),契約始期(生效日)為91年7月22日,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年繳保險費96,300元,繳費年限21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受益人原為兩造母親楊素珠,嗣於92年9月18日變更為原告,又於109年3月23日變更為兩造之父楊天來,目前系爭保單狀態為「有效,持續繳費中」;又兩造約定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由原告以信用卡繳納,首期(91年度)保費96,300元,原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繳納,該筆費用被告已清償;92-109年度之保險費,亦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繳納。原告於110年向南山人壽表示終止扣款,最後一期扣款日期為109年7月27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19至26、35、101頁),自堪採憑。

二、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代墊之保險費?對於原告所代繳之上開保費,被告抗辯其均已以現金給付原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現金清償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該事實,自無足採。本件應認就原告所代繳如附表所示之保費,被告尚未清償。

三、系爭保單是否已於92年間作價轉讓原告?兩造是否另協議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以及被告不可擅自變更受益人?若有,其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1,626,08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㈠本件應認系爭保單已於92年間作價轉讓給原告,且兩造有協議被告不得擅自變更受益人:

1.查持續繳納保費係讓保險保單效力持續生效之最重要因素。被告係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首期即91年度之保費係由被告支付,故可認系爭保單原先係由被告所購買,其自得本諸要保人之身分決定該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保險單借款、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而自92年間起,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原告繳納,且兩造於92年9月1日又協議將受益人由楊素珠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持續繳納保費,顯見兩造於當時確有達成保單作價轉讓原告之合意,蓋原告當時若基於親情願幫被告繳納保費,當時自無庸將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2.系爭保單之性質為「還本終身保險」,每年年繳9萬6300元,連續繳21年,滿期不用再繳納,繳滿3年後每3年領回10萬元生存金,到第24年起每3年領回20萬元生存金直到身故,身故時可領回200萬元身故保險金。而本件兩造因故交惡後,對於本件保單紛爭,兩造於110年6月21日之簡訊對話中,被告除告知原告返還去年(即109年)之年費外,並表示「你(按即原告)說對了,幫我(按即被告)祈禱能活很久很久 最好比你更長壽,那你可以領更多」等語(見本院卷18

8、189頁)。顯見對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兩造自92年間起迄本件訴訟中,均已知悉原告持續年繳保費且係系爭保單之真正受益人。

3.本件系爭保單既已於92年間作價轉讓原告,且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由原告持續年繳21年期之保費,衡諸常理,當會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受益人之約定,否則原告每年繳納保費將無實益。

㈡對於92年間之系爭保單(被告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係

受益人)之保費,兩造合意由原告繳納,然該約定同時附有被告不得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之約定乙節,就該約定之性質為何,本院認係屬法律行為之附款,且屬解除條件。亦即,92年起之系爭保單之保險年費由原告繳納,以維持該保單之效力。然被告不得擅自變更受益人,若擅自將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他人,則因條件成就之故,依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原告繳納保費之約定及自始失其效力,自被告變更受益人名義起,原告即無繳納保費之義務,且對於先前所繳納之保費,亦將失其法律上之依據。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自92年間起基於原告之代繳保費約定,由原告每年繳納保費(詳如附表所示)以維持系爭保單之效力,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然於109年3月23日被告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兩造之父「楊天來」後,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兩造解除條件之約定成就,該代繳保費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則對於因原告繳納保費所生被告之受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又本件原告就其代繳之保費係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係15年,而非2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1.系爭保單92年度至109年度之保險費,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繳納,總計162萬6085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所繳納之9萬6300元保費,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以匯票寄交9萬6300元給原告收受乙節,已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79及191頁)。故對於原告109年間所代繳之年費,應認被告已於訴訟中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係152萬9785元(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返還前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知悉時作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於原告自93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每年所代繳之保費,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然對於利息之起算日,依規定則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算,亦即應自被告擅自變更受益人名義時即109年3月23日起算,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其逾109年3月23日部分,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萬9785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編號 年度 原告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扣款日期 繳費金額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93 0000000000000000 93年7月26日 94,915元 93年7月26日 2 94 0000000000000000 94年7月25日 95,337元 94年7月25日 3 95 0000000000000000 95年7月25日 95,337元 95年7月25日 4 96 0000000000000000 96年7月25日 95,337元 96年7月25日 5 97 0000000000000000 97年7月25日 95,337元 97年7月25日 6 98 0000000000000000 98年8月10日 95,337元 98年8月10日 7 99 0000000000000000 99年7月26日 95,337元 99年7月26日 8 100 0000000000000000 100年7月25日 95,337元 100年7月25日 9 101 0000000000000000 101年7月25日 95,337元 101年7月25日 10 102 0000000000000000 102年7月25日 95,337元 102年7月25日 11 103 0000000000000000 103年7月25日 95,337元 103年7月25日 12 104 00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27日 96,300元 104年7月27日 13 105 0000000000000000 105年7月25日 96,300元 105年7月25日 14 106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5日 96,300元 106年7月25日 15 107 00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5日 96,300元 107年7月25日 16 108 0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5日 96,300元 108年7月25日 17 109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7日 96,300元 109年7月27日 清償 合計 1,626,085元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