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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陳麗如被 告 李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堂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電話向本院陳稱:因伊在北部上班,今日老闆不讓伊休假,亦無人可代理伊,伊要請假,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惟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是做噴漆,自己標工程,他自己就是老闆,如果被告每次都不來,伊就要一直跑法院,希望今日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並未一併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情形屬實,且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其聲請變更期間,不應准許,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即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到場。茲被告遲誤前揭期日,本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30日無條件交還。詎屆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僅返還91萬元,尚積欠59萬元,爰依保管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笫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代為保管15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30日無條件交還,詎屆期後迭經伊催討,迄今僅返還91萬元,尚積欠59萬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親簽之保管條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論有無約定寄託物返還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立法意旨在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委託被告代為保管15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30日無條件交還,被告既尚有59萬元尚未返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10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