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王清發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王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為訴外人即祭祀公業王維岳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