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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清發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建民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郭艾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以下逕稱甲○○)以其為祭祀公業王維岳(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核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以下逕稱乙○○)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請求確認乙○○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之原因事實,兩訴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系爭公業享祀人王維嶽(號維岳),字菘侯,生於清代嘉慶庚辰年10月5日、卒於清代同治壬申年11月17日,生前育有三子,長男王添即王添壽、次男王振益、三男王學即王振合。王維岳死後,王添3兄弟於分割其父遺產之際,抽出坐落日治臺中州大肚中堡南勢坑庄埔子390、395番地為其父設立系爭公業,並命名為「祭祀公業王維岳」。系爭公業祭祀地點原設於「臺中州大甲郡梧棲街鴨母寮字鴨母寮269番地」設立人住所地,現改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水枝住所內,王維岳公及王姓家族墓則設於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現編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公業原有之南勢坑庄埔子390、395番地,現編為自強段285、286、28

8、385、387地號土地。又系爭公業自土地台帳登記後,由王維岳無派下權之侄王献瑞擔任管理人至日治大正12年4月26日死亡,延至日治昭和3年2月20日改選王維岳無派下權之侄孫王明為管理人,至民國41年2月23日王明死亡,其後系爭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經2年多清查,乙○○於110年2月4日向沙鹿區公所提出申報系爭公業現有土地為自強段285、286、288、385、387地號等5筆、派下現員為王維岳直系子孫王綺姿等24人,被告卻於110年5月26日提出聲明書,主張系爭公業土地屬於王維岳及其弟王招生2人派下子孫共同所有,並主張系爭公業由王添、王献瑞、王象3人共同設立,該2人之直系子孫均為派下員,沙鹿區公所於110年7月5日及14日分別發函給兩造,請兩造協調以1人申報,惟協調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乙○○為系爭公業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甲○○則以:甲○○固不爭執乙○○為祭祀公業王維岳之派下員之一,惟王維岳、王招生為兄弟,渠等父親為王珪璋,雖祭祀公業係以王珪璋長子王維岳為名,且將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王維岳名下,然實際上祭祀公業派下成員為王維岳、王招生之派下子孫,且由王維岳之子王添,與王招生之子王獻瑞、王象3人共同設立,並由渠等子孫共同祭祀,而祭祀公業土地為王維岳、王招生之派下子孫共有,此由王獻瑞、王明均曾擔任祭祀公業王維岳之管理人,而王獻瑞為設立人之一、王明為設立人王象之長男,均為王招生之直系子孫,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例外,王招生之直系子孫王獻瑞、王明既均曾擔任祭祀公業王維岳之管理人,自屬具派下員身分甚明。復依沙鹿區公所民政課之聲明書,可見甲○○有聲明祖祠抄錄祖先牌位表係為共同祭祀、先祖墓祠亦均在祭祀公業王維岳名下之土地上,由甲○○及其他親族共同處理,並有甲○○在家族公廳結婚設席宴客之照片,及90年間遷移後之家族墓現況照片、木刻先祖名冊照片,可說明公廳拆除前廳堂內有供奉先祖;公廳拆除並遷移祖先牌位等至家族墓後,家族墓中享祀者包含王維岳、王招生兩兄弟分支先祖之事實。再者,由甲○○所保管之「公廳收支帳」,自75年6月起迄今,內容亦多有記載關於祭祀公業之相關收支內容。又系爭公業派下員於105年2月18日彙整時共有59位,乙○○所提推舉書不及派下現員半數,自非合法申報權人。另乙○○於110年2月4日所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其所檢附推舉書,其中4位王佩如、王靜宜、王佑誠、王清源,與乙○○提出之聲明書字跡及印文均不相同,實非同一人所簽名,上開資料亦無法佐證乙○○一再主張小公「祭祀公業王維岳」係自大公「祭祀公業王珪璋」分出支系。再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知,由「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系統表,其歷來成員均包含王維岳支系與王招生支系,而王招生直系子孫王獻瑞、王明均曾擔任「祭祀公業王維岳」之管理人,自屬具派下員身分甚明,且申報資料無法查找乙○○所提出王氏族譜之真正,亦無法看出如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王添、王振益、王學3兄弟於其父王維岳死亡後3年鬮分遺產時,抽出遺產一部分設立系爭公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王維岳、王招生為兄弟,渠等父親為王珪璋,雖祭祀公業係以王珪璋長子王維岳為名,且將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王維岳名下,然實際上祭祀公業派下成員為王維岳、王招生之派下子孫,且由王維岳之子王添,與王招生之子王獻瑞、王象三人共同設立,並由渠等子孫共同祭祀,而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為王維岳、王招生之派下子孫共有,其餘理由引用本訴之答辯等語。並聲明:確認甲○○為系爭公業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乙○○則以:甲○○迄今未提出其為派下現員之證明文件,則甲○○既非享祀人之子孫,復無其曾祖父王象參與系爭公業設立之證據,自不得擔任申報人,且甲○○亦無提出明確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設立時間、設立財產之來源,復未提出相關書證為憑,其訴顯無理由。而依「王氏族譜」所示,王維岳與王招生以王珪璋所留遺產抽出一部(即大肚中堡鴨母寮庄鴨母寮268、269、269-1番地)設立「祭祀公業王珪璋」,王維岳及王招生之子孫亦居住於該地,且因王招生子孫人丁較旺,而由其子王献瑞、孫王明先後擔任該公業管理人,甲○○為王招生直系子孫對祭祀公業王珪璋有派下權,並無疑義。又王維岳於民前40年死亡時,其3子王添、王振益、王學均存活,共同繼承王維岳遺產,並於王維岳死後3年鬮分家產,並抽出財產之一部(即大肚中堡南勢坑庄埔子390、395番地)設立系爭公業,復因系爭公業祭祀地點同設於鴨母寮269番地「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宗祠內,故由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兼管系爭公業較為便利,此乃系爭公業管理人登記王献瑞、王明之原委。況王維岳、王招生子孫如欲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共同祖先,已有設立「祭祀公業王珪璋」即可達此目的,何必疊床架屋再設系爭公業?若系爭公業係由王維岳、王招生子孫所設立,通常另行命名如「王二合、王二成、王二發」以標示派下員為王維岳、王招生兄弟2房子孫,或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名稱,或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命名為準,以杜爭議,並維護兩房派下共同設立之公平性。而祭祀公業大多數性質為「鬮分字」,王維岳有王添(添壽)、王振益、王學(振合)3名男子,而王招生有王盾、王鐘、王象、王思、王獻瑞5名男子,甲○○主張只有王維岳長男王添、王招生五男王献瑞及三男王象為設立人,顯然不合常理。復依王維岳神主牌位記載「乙亥年(民前37年)葭月立」、「孝男添壽、振益、振合奉祀」,顯見系爭公業確由王添、王振益、王學3兄弟於其父王維岳死後3年鬮分遺產時,抽出遺產一部設立系爭公業。復詳閱甲○○提出之「祖先牌位表」,上載王維岳生於嘉慶庚辰年(民前92年)、卒於光緒壬辰年(光緒18年、民前20年),王招生生於道光壬辰年(民前80年)、卒於同治丙寅年(民前46年),王添壽及王振合兩兄弟分別生於道光癸卯年(民前69年)及道光庚戌年(民前62年)但皆卒於「光緒辛巳年(民前31年)6月19日未時」,顯不合常理,且由上開記載解讀,王添死在王維岳之前,如何與王象、王献瑞共同出資購置田產設立本公業?若王添可參與設立,為何同時死亡的王振合不能參與設立本公業?顯見甲○○主張之設立人當非屬實。

甲○○復主張系爭公業設立於「光緒年間」,則王象、王献瑞於伯父王維岳死亡3年內就會購置田產設立系爭公業,為何其父王招生死亡20餘年都未為其父購置田產設立祭祀公業,豈有寧當孝侄、不當孝子之理。是甲○○無法解釋王添之弟王振益及王振合為何未參與設立系爭公業,亦無法解釋王象及王献瑞之兄弟王盾、王鐘、王思為何未參與設立系爭公業。至於訴外人王校燦(王明次子王柱之三男)申報系爭公業設立事實,與臺灣民事習慣不合,且無合法有效證據為憑。再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明「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故在祭祀公業之管理實務上,管理人未必即具有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公業名下原始土地為日治臺中州大肚中堡南勢坑庄埔子

390、395番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同區自強段285、286、288、385、387地號5筆土地。

二、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曾由王招生直系子孫王獻瑞、王明擔任。

三、王珪璋有2子王維岳及王招生,乙○○為王維岳子孫、甲○○為王招生子孫。

四、就系爭公業向沙鹿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因甲○○、乙○○分別於110年6月6日、7月7日以申報人名義提出申請書,沙鹿區公所於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4日分別函請甲○○、乙○○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

二、乙○○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有無理由?

三、甲○○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王維岳(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而甲○○亦主張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致兩造得否為申報人之法律地位不明確,則兩造提起本件本、反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王維岳之長男王添即王添壽、次男王振益、三男王學即王振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祭祀公業之命名,有以享祀人本名為準,有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或以令取新名稱,或以派下全體家族之家號為名稱,或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有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頁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參諸系爭公業既命名為祭祀公業王維岳,且臺灣祭祀公業常採祖先名稱命名等情,乙○○主張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王維岳,尚非無據。再依乙○○提出之祭祀公業王維岳派下族譜,其中記載「祭祀公業王維岳三房子嗣所設,並託大公王珪璋管理者兼管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經乙○○當庭提出該族譜原本,紙質泛黃,顯已歷有年所,紀錄內容時序連貫,且與相關戶籍資料所載相符,難認為臨訟製作,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甲○○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曾由王招生直系子孫王獻瑞、王明擔任,顯見渠等亦為派下員等語。惟依上開族譜記載系爭公業委託大公王珪璋管理者兼管,而王獻瑞為王珪璋之孫、王明為王珪璋之曾孫,該2人應為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並兼管系爭公業,尚與常情無違,且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認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認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意旨參照),甲○○亦未提出事證說明系爭公業為何單以王維岳之名命之,自難僅憑王獻瑞、王明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逕認系爭公業係由王添、王獻瑞、王象所設立。

(四)至於甲○○主張系爭公業係為祭祀共同祖先,派下員為王維岳、王招生之派下子孫,設立人為王維岳長子王添,與王招生之次子王獻瑞、三子王象等語。惟按我國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是系爭公業確如甲○○主張係由王維岳長子王添,與王招生之次子王獻瑞、三子王象所設立,依上開說明,王維岳、王招生之其他子女及其他子女之子孫並無派下權,顯見甲○○有關派下權人與設立人之主張有所矛盾,自難逕採。

(五)甲○○復提出祖先牌位表、家族公廳宴客照片、家族墓現況照片、木刻先祖名冊照片、公廳收支帳及相關單據為據。惟上開家族公廳宴客照片、家族墓現況照片均無從判斷系爭公業之享祀人或設立人為何人;再依上開木刻先祖名冊照片所示,該名冊為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名冊,而王維岳、王招生、王獻瑞、王明等人,均為王珪璋之子孫,自屬該公業之派下員,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業之享祀人或設立人為何人;又僅憑公廳收支帳及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上所載之宗祀費用究為祭祀公業王珪璋抑或系爭公業,遑論認定系爭公業之享祀人或設立人為何人。至於祖先牌位表既經乙○○否認其真正,甲○○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該祖先牌位表之真實性,尚難認具證據能力。

(六)雖訴外人即王明之孫王校燦,曾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提出系爭公業申報案,其中王校燦申報資料記載系爭公業由王明設立,僅王明之子孫為派下員等語。惟如此記載與兩造主張均不相符,且王明於民國前30年即西元1882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系爭公業名下原始土地日治臺中州大肚中堡南勢坑庄埔子390、395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資料即已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21頁),依日治時期於西元1898年起即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並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計算,王明斯時僅16餘歲,是否確有資產出資設立系爭公業,尚非無疑,且王明為王象之子、王招生之孫,何以為旁系祖先王維岳設立祭祀公業,而未為王招生或王象設立,亦與常情不符,是訴外人王校燦申報系爭公業所出具資料,真實性堪疑,應無可採。

(七)基上,系爭公業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而乙○○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王維岳,設立人為王維岳之3子王添即王添壽、王振益、王學即王振合,業據提出祖譜為證,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符合以享祀人本名為公業命名之習慣。至於甲○○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王氏歷代祖先,設立人為王維岳長子王添,與王招生之次子王獻瑞、三子王象,並未提出足供憑採之事證,尚難認其已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從而,經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王維岳之長男王添即王添壽、次男王振益、三男王學即王振合。

三、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至5款、第6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其繼承人不分性別,均得取得派下員之身分。經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王維岳之長男王添即王添壽、次男王振益、三男王學即王振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乙○○為王添即王添壽之玄孫,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亦有相關戶籍謄本附於乙○○向沙鹿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卷宗可稽,並為甲○○所不爭執,堪認乙○○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則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王綺姿等24人,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於乙○○向沙鹿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卷宗可憑,雖甲○○否認該繼承系統表之真正,惟以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互勾稽,乙○○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甲○○向沙鹿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大致相符,其中略有不同者,在於王添之曾孫王千秋、玄孫王清標是否已死亡,及渠等繼承人為何人,就此部分則有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王千秋於107年7月10日死亡、王清標於106年7月2日死亡,及王千秋之子女為王丹梅、楊王昭、汪王麗華、王啓志、王啟輝、王守鏞,王清標之子女為王佩如、王靜宜、王佑誠等,有相關戶籍謄本附於乙○○向沙鹿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卷宗可佐,堪認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確為王綺姿等24人。而乙○○雖提出上開24位派下現員其中王慶文等18位之推舉書,惟經核其中王佩如、王靜宜、王佑誠、王清源、王吉川、王吉府之簽名及印文,與乙○○提出聲明書之筆跡不同,印文亦相異,而乙○○、王振福部分,推舉書與聲明書之簽名固有雷同之處,惟印文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三第21至38頁),是上開8人之推舉書是否確為本人所簽署,尚非無疑,扣除上開8人後,乙○○提出之推舉人數不足13人,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是乙○○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尚屬無據。

四、第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祀產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則甲○○既非設立人即王維岳之長男王添即王添壽、次男王振益、三男王學即王振合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即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無權擔任系爭公業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陸、綜上所述,乙○○提出之本訴部分,及甲○○提出之反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