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珊珊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依蘋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峯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丁麒旋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