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黃珊珊被 告 張依蘋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峯被 告 丁麒旋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就被告張依蘋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224條規定請求與被告丁麒旋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聲明第二項(二):「被告丁麒旋、張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張依蘋部分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㈠依民法第92條、114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依蘋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張依蘋與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被告張依蘋與丁麒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復於112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期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㈠被告安聯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7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麒旋、張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7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鉅富公司、丁麒旋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7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原告全部請求,他部分被告視同已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變更金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保單號碼第Q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安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努莎,嗣變更為鄭瑞,此有被告安聯人壽第十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81至82頁),並經被告安聯人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頁),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6月間,因聽信無投資型保單證照之被告張依蘋
以保本又配息,並保證購買系爭保單足以繳納房屋貸款之話術,陷於錯誤,受其詐欺,而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150萬元之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張依蘋係持空白之系爭保險契約請原告填寫(未給原告詳閱),然原告僅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資料」欄位中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之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書寫。108年6月28日被告張依蘋向原告稱:「你的業務人員叫小丁,會電話訪問你,什麼都回答知道就好」等語,原告並不知悉小丁為何人,僅認為是線上服務系統之人員。爾後,原告以房屋貸款之150萬元,及被告張依蘋匯予原告之230萬元,並依被告張依蘋指示將上開合計共380萬元,於108年7月1日匯入被告安聯人壽帳戶,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安聯人壽審核通過後,原告即將被告安聯人壽網站之「帳號密碼」交由被告張依蘋管理,然被告張依蘋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操作「帳號密碼」,用於保單貸款及變更保單內容,被告安聯公司將貸款金額228萬元匯款給原告後,原告復依被告張依蘋指示將228萬匯款予其。又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丁麒旋,亦未操作上開貸款行為,僅單純依照被告張依蘋指示操作。
且原告從未看過保單亦無簽立保單回條,並不知悉保險險種及內容。僅知陸續有紅利匯入原告帳戶,共計335,333元,然因原告忙於房屋裝修且信任被告張依蘋,自保單核保後未再追蹤保單後續狀況。至109年3月間,原告經被告安聯人壽通知催繳,原告驚慌之餘將個人帳戶裡58,000元於109年3月13日匯入被告張依蘋提供之被告安聯人壽帳戶,後續又收到被告安聯人壽應再補繳806,044元之催告繳費通知書,否則保單將停止效力,申請人驚覺事態嚴重,始認知保單內容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可能不符,故申請補發保單。
㈡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4月14日補發保單後,原告發現投保內
容與原告所知差距甚大,招攬業務員為原告不認識之被告鉅富公司之業務即被告丁麒旋。又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批註條款聲請書、辦理結匯授權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台幣專用)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中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均非原告本人親簽,且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表內所為之風險評估,亦非原告本人親簽及填載,系爭保險契約多處遭冒簽、資料填載不實等,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無效。
㈢原告直自109年4月22日始與系爭保險契約上招攬之業務即被
告丁麒旋碰面,系爭保險契約非被告丁麒旋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及內容不實。又原告從10年前即未再接觸保險業,且身負高額貸款400萬元,5月又未領有薪資,原告顯然無能力支應此高風險保單所帶來之風險,被告張依蘋未向原告表示本保單之風險,致原告信任被告張依蘋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不僅保本更能以保單借款償還房貸,而陷於錯誤,原告係於不明瞭保單內容、總保費、未收到保單及瞭解風險之情況下投保,另被告丁麒旋係在不認識原告之情況下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盡資訊充分揭露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屬無效之契約或係屬原告受被告張依蘋詐欺成立之契約,則原告於109年4月初接獲系爭保險契約而知上情,於109年7月1日寄發撤銷及終止契約之意示表示文件,原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9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㈣承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安聯人壽尚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1,242,667元(計算式:3,800,000-2,280,000-335,333+58,000=1,242,667元),又被告張依蘋、丁麒旋,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之規定,冒簽保單內容及保單簽收回條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依蘋、丁麒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鉅富公司為被告丁麒旋之僱用人,就被告丁麒旋及陳依蘋共同向原告詐欺、冒簽系爭保險契約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鉅富公司應與被告丁麒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保單號第QL00000000號
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⒉⑴被告安聯人壽應給付原告1,242,7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麒旋、張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7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丁麒旋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7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原告全部請求,他部分被告視同已為給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安聯人壽部分:
⒈原告自陳其於109年4月初即知悉本件事實,其雖於109年7
月1日之評議申請書中主張撤銷系爭保單,然因其申請評議之結果為評議不成立,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4款,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0年6月30日,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依蘋、丁麒旋有何詐欺行為,又即使被告張依蘋及丁麒旋有詐欺行為(假設語氣,安聯人壽否認之),然因上開被告均非安聯人壽之員工,且安聯人壽又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⒉原告具有投資型保險證照及壽險證照,且曾於安泰人壽保
險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故其稱對投資型保單不了解,顯無理由。
⒊依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
原告親簽,原告既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親簽在案,則其應已知系爭保單內容且有購買系爭保險之意,可見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有效成立。又原告簽訂系爭保單後,陸續辦理保單借款,變更保單關係人,投資標的轉換、變更收益分配/資產撥回給付方式等契約履行事項,且被告自108年8月起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基金現金配息至原告帳戶,並自108年10月起每季按時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可見本件雙方有依系爭保單履行契約之事實,換言之,縱無相關書面證據佐證,亦得推定雙方就系爭保單成立有效契約關係,不容原告任意否意。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700元,顯屬無據。
⒋原告稱風險評估表涉及到投資,會影響到保單是否承保的
問題,並稱不管新舊版都沒有說原告有簽名等云云,然無論舊版之風險評估表或新版之風險評估表,原告檢測結果皆相同,依其財務目標與風險容忍度所分析所得之投資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皆屬「積極型保戶」,換言之,原告願意承擔較高投資風險以換取較大報酬,其適合投資經被告公司評估風險等級為RR1、RR2、RR3、RR4、RR5 之投資標的,因原告針對新舊版風險評估表之檢測結果相同,故不影響原告可買之投資標的,亦不影響本件系爭保單有效成立之事實。末以,原告於系爭保單選擇 NTDPF0010 新臺幣停泊帳戶,為風險報酬等級僅 RR1 之投資標的,換言之,縱使原告檢測出之風險評估表分數為「保守型保戶」或「穩健型保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可選擇風險報酬等級僅 RR1 之新臺幣停泊帳戶,就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毫無影響。是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時同時檢送舊版、新版風險評估表予被告,二份風險評估表檢測結果皆為積極型保戶,可買之投資標的範圍相同,不影響「雙方已就系爭保單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之事實。
⒌又依被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作業電訪辦法」規定
,被告僅針對借款金額300萬元以上之要保人進行電訪,本件原告貸款228萬元,未達電訪條件,故被告就原告之保單借款無任電話錄音紀錄,併予敘明。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張依蘋、丁麒旋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鄭玉茹向原告推薦說明,並非被告
張依蘋,原告向鄭玉茹表示有興趣,又表示其具有投資型保單證照,欲退佣金,然原告之資金不足,被告張依蘋借原告230萬元,原告要做槓桿操作,比例4:6,原告他4成,另6成要跟安聯貸款,事後原告再向安聯人壽以保單款還給被告張依蘋。
⒉原告稱其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然原告具投
資型保單證照,對於該投保流程原告清楚知悉,了解投資型保單內容,不可能不知道其中之財務風險。又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親簽並親自至銀行匯款380萬元予被告安聯人壽繳納保費。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佣金獎金為原告本人所領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稱其將「安聯人壽網路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張依蘋管理,係被告張依蘋或被告丁麒旋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操作原告之「安聯人壽網路帳號密碼」申請保單貸款變更投資標的,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貸款228萬係匯至原告本人之帳戶,且「線上契約變更」每次變更保單內容尚需要安聯人壽傳自原告手機之「手機驗證碼」始可確認變更,並非僅使用帳號密碼即可申請貸款或變更轉換投資標的。前開帳號密碼係原告自行放在被告張依蘋與原告LINE之記事本內,被告張依蘋罹患癌症都無法兼顧自己安聯人壽投資型商品,被告張依蘋根本沒有想要幫原告代操,亦未收取代操費用。
⒊又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長達近一年之投資收益335
,300元,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如有上開疑義,何以未在投保後即行提出,被告等並未以不當、違規之招攬業務手法使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投資理財本來就有賺有賠,本與被告招攬業務是否不當或違規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保險契約文件,皆是原告親簽,被告等並無冒簽或冒用原告「安聯人壽網路帳號密碼」,原告上開之主張無從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鉅富公司部分:
被告鉅富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就本件事實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9年評字第1519、2341號評議書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系爭評議書認原告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之內容及投資風險。
㈡原告具有投資型保險證照及壽險證照(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曾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主管。
㈢被告張依蘋及被告丁麒旋非被告安聯人壽之員工,丁麒旋為鉅富公司員工,張依蘋為遠雄人壽員工。
㈣原告曾匯款380萬元給被告安聯人壽作為透過被告張依蘋、丁麒旋向被告鉅富 司購買年金保險保單的保費。
㈤被告鉅富公司曾經匯款57,000至原告帳戶做為原告之介紹費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㈥原告有向安聯人壽購買第4項所示保費380萬元之保單。
四、本件之爭點:㈠保單號碼第Q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保單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保單號碼第Q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批註條款聲請書、辦理結匯授權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台幣專用)要保人簽名欄位均非原告所親簽等語,惟為被被告安聯人壽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自陳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108
年7月1日匯款380萬元予被告安聯人壽躉繳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27、311頁)。於108年7月10日收到安聯人壽匯入之保單貸款22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1、139頁),又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日自被告安聯人壽處領回335,300元之投資收益(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⑵原告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內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批註條款聲請書、辦理結匯授權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台幣專用)內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頁),經本院調取前開等文件原本,並將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名之相關金融機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鑑定結果為:「一、貴院編號乙1、乙2「黃珊珊」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上字跡,與貴院檢送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比對資料上「黃珊珊」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01)。二貴院編號乙5風險告知書上「黃珊珊」字跡,與貴院上開原告不爭執真正「黃珊珊」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02)。」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8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71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部分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此部分係遭偽造及冒簽云云,並非可採。
⑶承上所述,原告有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之要保書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名處(見原審卷一第20、91、537、579頁、卷二第54頁),並匯款予被告安聯人壽繳納保險費380萬元,顯見原告有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保險之意思。又要保書參、簽名欄(簽名處不可塗改)係明確載明:『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既親筆簽名,並勾選「是」,核屬對於該等保單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均已知悉並同意,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又雖鑑定結果稱「保戶資料暨風險屬性評估表」上之簽名非原告親簽,然觀此文件之內容目的乃係瞭解保戶之財務目標與風險容忍度,據以分析其需求與評估購買商品之適合度,縱非原告親簽,仍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
⑷再者,原告稱其並未同意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安聯人
壽貸款228萬元,就貸款一事原告並無申請,全係被告張依蘋或丁麒旋冒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書」申請或以原告「安聯人壽網路帳號密碼」申請等語云云。然查,觀諸原告與張依蘋於2019年7月8日LINE之對話紀錄:「天啊!;怎;還沒借款;你沒說,所以業務沒借款;好,我跟業務說」(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即可知悉,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一事應知之甚明,並非其上所述係被告張依蘋或丁麒旋未經其同意所申請。又依安聯人網路申請、變更機制,均會傳送「驗證碼」至原告手機及MAIL,必須輸入驗證碼後,該保險契約內容所進行變更或申請始會生效,此有安聯人壽線上變更的操作流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4頁),從而,縱被告張依蘋、丁麒旋輸入帳號密碼,若原告未給予被告等驗證碼,亦無從使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或申請,足見原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係遭人偽簽姓名、所
投保之內容與當時所認知係保本配息或儲蓄型或投資不同,焉有於108年7月12日收到安聯人壽匯入貸款228萬元及安聯人壽自108年8月13起至109年3月2日止共匯入335,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315至319頁)而無異議,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復稱其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具有風險之投資型保單,然觀諸被告安聯人壽於108年10月寄予原告之六六大順變額年金保險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之內容,系爭保險單具有投資標的及保單借款本金2,280,000元,原告應明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且有購買上開保險之意並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借款之同意意思表示。原告上開所辯,而主張契約無效等語,即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保單,顯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依蘋利用原告不諳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
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可以保本又配息,並保證購買系爭保單足以繳納房屋貸款,原告誤信後而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客觀具體事證,僅泛稱被告張依蘋、丁麒旋未充分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以及未充分揭露系爭保險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既無詐欺情事,是原告是否逾期始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無論述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款項,無理由:
1.安聯人壽部分: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其親簽而無效,復主張其於
未了解保單內容,遭被告陳依蘋、丁麒旋詐欺陷於錯誤投保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非有理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故原告關於系爭保險費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安聯人壽請求返還,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2.原告對被告張依蘋、丁麒旋、鉅富公司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請求被告等賠償,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查:原告訂立系爭保險時,系爭保險契約已載稱投資不
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且原告於要保書記載「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後方勾選「是」,已知悉其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仍願與被告安聯人壽締結保險契約,且被告張依蘋、丁麒旋並未對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張依蘋、丁麒旋就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尚與民法第184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依蘋、丁麒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⑵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務員從事
同規則第4 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通過前項測驗機構舉辦之特別測驗,並由所屬公司依第10條第1 項第1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同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業務員違反該項規定,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應不得逕指該保險契約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業務員固應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始得招攬投資型保,惟此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違反者應受行政處罰,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招攬所成立之保險契約應屬有效,並非無效。足見業務員是否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與否之要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依蘋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之事縱屬無訛,亦不影響系爭保險成立之效力,自難據此推認係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記載之業務員為被告丁麒旋(見原審卷一第20、91、
537、579頁、卷二第54頁),其具有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張丁麒旋未充分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以及未充分揭露系爭保險風險有之客觀具體事證,亦難認其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鉅富公司自亦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請求賠償,惟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至第11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償之規定;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者違反同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者,固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等規定係關於金融服務業者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違反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義務而為,承上所述,原告已充分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具有一定之風險,且未就被告等違反說明及揭露義務提出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伊得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請求被告等賠償云云,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1,242,7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請求被告鉅富公司、丁麒旋、張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7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