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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上 訴 人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小郎被上訴人 林志謙

林玉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