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高興泰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高興莉
高興齡高興芳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被 告 高興國兼訴訟代理人 高興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五0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母為訴外人高信宗(民國77年9月10日死亡)、張學芝(110年5月27日死亡),兩造6人為兄弟姊妹,並為張學芝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高立朝(72年間死亡)於62年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50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由兩造父親高信宗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高信宗死亡後,張學芝及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均拋棄繼承,由伊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三兄弟繼承系爭房地,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系爭房地為高家傳子不傳女之祖產。
(二)因伊與訴外人李麗淑於79年間有傷害、離婚糾紛,為免伊名下財產遭扣押、求償或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伊與母親張學芝協議,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張學芝名下,並於79年9月13日以79年8月10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張宛倩(原名張淑娟)於80年6月間結婚,並共同成立長安顧問管理有限公司經營大樓管理事務,然張宛倩之財務狀況及人際關係複雜,且伊與張宛倩於91年4月間離婚後,張宛倩仍不斷糾纏,威脅將提訴訟,並多次恐嚇伊及張學芝,致伊及張學芝終日惶惶,伊更為張宛倩所累而無端涉入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纏訟多年始獲無罪判決確定,伊與張學芝因而不敢貿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回伊名下。
(三)張學芝於110年5月27日死亡,伊與張學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而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係伊所有,並非張學芝之遺產,張學芝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亦表示同意,詎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竟未告知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6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所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則以:
1.否認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1樓有2個店面,自80年間起即由張學芝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張學芝生前居住系爭房屋2樓,另原告、被告高興齡、被告高興國及其子女雖亦居住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全部水電、稅捐等費用均由張學芝繳納,原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2.原告主張其為免遭李麗淑假扣押、求償或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於張學芝名下,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法本不須參與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復主張因張宛倩財務及人際關係複雜,甚而涉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為保障祖產安全,始繼續借用張學芝之名義登記,惟張宛倩寄予張學芝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與原告之財產安全無涉,且原告所稱因張宛倩而涉入之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8月20日已告確定,卻未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學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其理由顯有矛盾,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3.張學芝生前曾告知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因原告男女關係複雜,擔心祖產受影響,故系爭房地不會讓原告繼承,為補償原告,已購置不動產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高向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興國、高興民則陳述:
1.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明知此情,卻拒不返還原告系爭房地。
2.系爭房地為祖產,高家有傳子不傳女之傳統,於72年由兩造之父親單獨繼承,又於77年間由原告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三兄弟繼承。張學芝從未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且未購置不動產予原告之子補償。
3.原告及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三兄弟委託張學芝處理系爭房地1樓店面之租賃事宜,因此張學芝自80年起將該店面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三兄弟將租金作為補貼母親張學芝生活花費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稅負等費用使用,張學芝係以「母親」身分而非以「共有人」身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一)兩造之父親為高信宗(77年9月10日死亡)、母親為張學芝(110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張學芝之全體繼承人。
(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兩造祖父高立朝於62年間興建,嗣由兩造父親高信宗於73年間繼承取得。高信宗於77年9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高興民、被告高興國三兄弟各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於78年8月30日完成登記。
(三)前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79年9月13日以79年8月1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學芝,張學芝於110年5月27日死亡,登記於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因繼承而於110年9月7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系爭房地照片如本院卷第147頁原證11照片所示,為4層樓建物,另頂樓有鐵皮加蓋。系爭房地1樓有2個店面,自80年間起由張學芝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張學芝生前居住系爭房屋2樓,另原告、被告高興齡、被告高興國及其子女高華蔓、高仁輊亦居住系爭房地。原告之子高向鴻及其男性友人曾居住系爭房地,約109年間搬離系爭房地。
(五)原告與李麗淑於75年1月25日結婚、80年4月10日離婚,原告與張宛倩於80年6月30日結婚、92年4月22日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79年9月13日以79年8月10日贈與為原因,實則為借名登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母親張學芝,是否可採?茲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地1/3借名登記於母親張學芝一節,應可採信:
1.依被告高興民陳述:系爭房地是祖產,我家有傳統,祖產由男性繼承;原告於79年間與第一任妻子李麗淑談離婚,過程中曾發生推打,李麗淑有持驗傷單,因而有傷害問題,李麗淑向原告要求賠償,母親張學芝很緊張,擔心祖產即系爭房地會被假扣押、被處分,因為我是長子,母親張學芝就與我商量,問是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先借名登記到她名下,我考量之後,同意此做法,後來就以贈與方式過戶到我母親張學芝名下;我母親張學芝這1、2年有跟我及被告高興國談過,叫我、被告高興國出錢跟原告買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以高興國一定知道本件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279至283頁)。
2.且被告高興國亦陳述:我20幾年前就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我母親張學芝,因為我弟弟即原告那時候有些事情,所以把系爭房地先過戶給我母親,我母親有找我大哥高興民討論,後來我母親也有跟我解釋,我母親說系爭房地先過戶到她名下,等原告事情解決後,再過戶回去給原告;我母親於110年5月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跟我說願不願意買下原告那部分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我母親說看要不要我跟我哥哥高興民一起買下,我跟高興民一起拿一筆錢給原告,這樣祖產即系爭房地產權會比較單純,後來我母親出院,就沒有再繼續談,之後我母親又住院一星期就過世,所以來不及談;我於108年11月申請拆電錶,我母親說以後系爭房地2、3、4樓就是我們三兄弟即原告、高興民、高興國一人各一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3.稽之被告高興民、高興國上開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見聞,且所述情節相互吻合,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高興民、高興國同為張學芝之繼承人,倘原告移轉登記於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屬張學芝所遺財產,則被告高興民、高興國亦與其他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同蒙繼承利益,然被告高興民、高興國卻陳述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學芝,而為對其等經濟上不利益之陳述,衡情被告高興民、高興國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再參諸原告與李麗淑於80年4月間離婚,旋與張宛倩於80年6月間結婚,又於92年4月間離婚(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於78年、79年、80年間,均因涉犯傷害罪嫌而遭偵辦,且原告自83年至108年間,亦有諸多因涉犯傷害、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罪嫌而經偵查之刑事紀錄,有原告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原告於79年間確有商議離婚、涉犯傷害之情事,且其後原告復與第二任配偶離婚,並持續因諸多案件涉訟,確有遭求償之可能,堪信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為免名下財產遭求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張學芝,其後因仍有遭求償風險,而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尚非子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張學芝一節,應可憑取。
4.至張學芝生前居住系爭房地2樓,並自80年起將系爭房地1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惟原告、原告之子及其友人亦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四),且原告及被告高興民、高興國一致陳述其等三兄弟將系爭房地租賃事宜委由母親張學芝管理,由母親張學芝收取租金,作為其等補貼母親張學芝生活花費及繳納系爭房地稅負、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使用,張學芝係以母親身分,非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居住或收取租金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徒憑張學芝居住系爭房地、收取租金或繳納稅負費用等節,為對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有利之認定。
5.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雖又抗辯張學芝曾表示因原告關係複雜,不讓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另購置不動產予原告之子等語。惟此反可證明張學芝確實擔心系爭房地恐遭原告之債權人取償,致喪失所有權,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且觀被告高興民、高興國均陳述張學芝生前向其等詢問是否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不僅可證張學芝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屬原告所有,更見張學芝係希望之後改以被告高興民、高興國等男性繼承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原告不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以資保全系爭房地,益徵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6.綜合上述事證,應足認定原告與張學芝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7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張學芝一節,堪以認定。
(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學芝名下,已如上述。而張學芝於110年5月27日死亡,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與張學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張學芝死亡而消滅,張學芝之繼承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將登記於張學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並非張學芝之遺產。兩造既為張學芝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高興國、高興民並無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列為被告,因此,本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不命被告高興國、高興民負擔。而本件被告應對原告履行之給付係返還經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被告之給付為不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高興莉、高興齡、高興芳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