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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林佳琦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被 告 鄭寶綢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被 告 張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擁有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筠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張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原告追加張筠為被告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優先購買權所生糾紛,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其聲明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張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筠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佳琦、鄭寶綢,由林佳琦、鄭寶綢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地上權人地位,對張筠出售之前開土地,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張筠於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林佳琦、鄭寶綢部分: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然該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原告對林佳琦、鄭寶綢主張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意旨略以:原告

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然張筠既已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2移轉登記予林佳琦、鄭寶綢,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此外,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對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即可知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之餘地,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就張筠於110年7月16日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分之2,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惟查,張筠已於110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移轉登記予林佳琦、鄭寶綢,由林佳琦、鄭寶綢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8頁),則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提起確認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訴,亦不得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之買賣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故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地上權既為民法物權編第三章所定物權,則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物上權人,自應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之內容為準。原告既自承其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