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林杏華被 告 彭紹銓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0年度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其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係原告委託其將資金投資於買賣股票事宜,竟將上開90萬元先轉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作為被告向凱基期貨公司申辦客戶帳號0000000號之入金款項)進行期貨交易,並於107年9月27、28日及107年10月1~5日陸續以上開款項大量買入期貨商品, 被告並陸續自上揭B帳戶轉帳至被告開設用以投資期貨約定出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而將原告上揭匯款90萬元全數投入期貨交易,最終全數虧損,嗣原告遲未收到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之投資損益表,且詢問無著,發覺有異,並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揭款項,始知受騙。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原始投資總額為100萬元,其中股票投資為904200元、期貨投資為95800元,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曾約定盈餘損失分配比例,股票投資由原告負擔50%,期貨投資由原告負擔30%,嗣以108年3月25日收盤價結算,原告應取得股票投資盈餘49900元,而期貨投資虧損28740元,經相互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為102萬1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計算明細表誤算為108萬3160元,附此說明)。詎被告於上揭期間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原告委託其將90萬元款項投資股票之約定,先向原告佯稱已依約定分別買入特定股票,惟實際上係將原告欲投資股票之金額全部改投資期貨商品,致原告投資金額最終全數虧損,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8萬3160元等情。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與期貨、被告向原告佯稱已依原告指示買進股票之LINE對話截圖記錄及損害賠償明細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向原告佯稱已依約定將原告委託投資股票之90萬元分別買入特定股票為,惟實際上係將原告投資股票金額90萬元全部投入期貨商品,最終導致原告欲投資股票金額全數虧損,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上揭金額之請求,亦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這個金額是我主動提出的,我有1份還款計畫書,需分期付款,無法1次還清,原告不同意讓我分期。」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16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間就上揭給付並未約定利息,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從其請求,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