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周宏杰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白寧訴訟代理人 周祿華被 告 紀海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祿華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2日邀同其女即被告白寧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24,000元,自110年4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1,155,000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白寧為擔保前開債務,除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有簽發不足額擔保之本票2紙,經本票裁定在案。詎被告白寧竟於110年4月24日與被告紀海進就其所僅有且較有價值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95)及其上1923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建物(面積31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紀海進,透過脫產以躲避原告之追償。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無效,惟被告白寧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10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白寧請求被告紀海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鈞院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白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紀海進,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10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應予塗銷,被告紀海進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白寧抗辯:被告白寧與原告從未謀面,完全不認識,係被告白寧之母周祿華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白寧與被告紀海進間之房屋買賣,均有履保公司金流為證,屬於正常交易;當初係因訴外人周祿華有急用,乃私下拜託被告紀海進先以現金支付定金30萬元、25萬元,當時代書也有在場,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金額已達1800萬元,本件買賣成交金額僅1200萬元,根本沒有原告所稱殘值之情形,當時僅係為了不要繼續支付高額民間借貸之利息,才會斷尾求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紀海進抗辯:被告紀海進係於110年4月中旬,經群義房屋松竹加盟店介紹系爭房地,看完以後覺得房屋不錯、價格也是自己可以負擔之範圍,便於110年4月24日與被告白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做買賣履約保證,一切買賣程序都依照正常買賣進度進行,之前與被告白寧及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房地原有設定3筆抵押權,本件買賣流程是被告紀海進先以現金支付定金給被告白寧之母周祿華代收,後續買賣價金即依照約定匯入履保公司帳戶,由代書代理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程序,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買賣常規之情形,被告紀海進係以現金買賣並未貸款,也沒有設定抵押權;當初,從代書提供之登記謄本上只知道系爭房地上有設定三個順位抵押權存在,並不知道被告白寧之母周祿華還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本件純粹是正常買賣行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95)及其上1923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係被告白寧所有,於110年4月24日出售予被告紀海進,並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海進取得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79至83、2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85至89、223頁)、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7、103至12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9147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8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為憑。
2、被告白寧之母周祿華先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2萬元,由被告白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周祿華簽發票號O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8月17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由訴外人周祿華以被告白寧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復於1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4,000元,亦由被告白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周祿華以被告白寧名義簽發票號CH233438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3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此有109年8月17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91頁)、110年3月2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93頁)、前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前開本票(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為憑。
3、原告就其所執被告白寧簽發之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為憑。
(二)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主張被告白寧、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白寧請求被告紀海進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白寧、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紀海進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白寧、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既為被告白寧、紀海進所否認,則被告白寧、紀海進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白寧請求被告紀海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寧、紀海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
1、觀諸被告白寧與被告紀海進於110年4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含定金)9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備證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20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入專戶;第4期尾款960萬元,於110年5月25日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2、被告紀海進係於110年4月26日自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白寧之母周祿華收受,做為部分定金之給付,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周祿華以被告白寧代理人之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在卷為憑;又於110年4月27日自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白寧之母周祿華收受,做為部分定金之給付,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暨其上周祿華以被告白寧之代理人之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為憑;再接續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2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分別匯款90萬元、120萬元、9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為憑。
3、被告紀海進因系爭房地買賣先後給付之款項合計1225萬元,經雙方事後會算結果,超付之25萬元部分,經扣除買方應支付之仲介費12萬元、代書費1萬元、履約費3,600元後,剩餘款項116,400元,同意由賣方借貸予買方,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在卷為憑。
4、再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白寧應於110年5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見本院卷第173頁),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海進,亦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地前經被告白寧於107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張美惠、於109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陳碧雲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在卷為憑。復以,被告紀海進於110年5月21日給付尾款960萬元後,透過代書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為憑。
5、由此可知,被告白寧與被告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符合不動產交易之常態,且買賣價金之支付流程亦屬合理合情,佐以,並無任何事證足認交易雙方有何親屬或利害關係存在,衡情以觀,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應屬正常交易行為。至於,原告僅以被告紀海進未將定金依約存入履約保證專戶、110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將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簽約時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密切接近等情為由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卻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6、是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基於被告白寧、紀海進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白寧請求被告紀海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又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列印時間為110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知原告係於斯時始知悉被告白寧之實際財產狀況,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2、系爭房地既經被告白寧先後於107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張美惠、於109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陳碧雲,業如前述,則被告白寧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並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僅係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整體財產並不生增減,且非無償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白寧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紀海進,自無從認定被告白寧之總財產減少而致損害原告之債權行使。
3、是原告主張被告白寧、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白寧、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請求被告紀海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白寧、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紀海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白寧、紀海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及被告紀海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