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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洪瓊瑛被 告 洪莉雅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姑姪關係,兩造與其他親友因遺產分配事宜,於民國1

08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梨子咖啡館崇德店舉行家族會議時發生口角,被告於家族會議當中以「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等語,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衡酌原告為臺中杏德護理之家負責人、碩士畢業,財產狀況富裕及所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面積為10公分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刊登内容為「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梨子咖啡舘崇德店辱罵原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誠意向原告道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案緣起於原告於約20人與會之家族會議中,因不明原因,

基於傷害被告身體及侮辱被告名譽之犯意,趁被告坐在餐桌前無防備時,一邊持麥克風假藉向家人演說,一邊趨近被告座位處,突向被告辱罵「父母就是死的早,欠教訓!」,尚未語畢之際,即自被告身後徒手揮打被告後腦杓靠近右臉頰處,發生巨大毆打聲響,致被告頓感頭暈、耳鳴,未久出現腦震盪症狀。原告隨後以「臭機掰」、「死女人」、「就是死了,賤人」辱罵被告,被告遭上開突襲驚嚇萬分,與原告發生拉扯,以正當防衛制止原告繼續侵害。原告見狀便以腳踹踢被告之大、小腿,致被告因而受有右小腿瘀青、右手擦傷、右側臉紅、右手紅、右側頭部、右耳、右臉、右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右腕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為原告之兄嫂,原告卻不思尊重,甚詛咒「死得早」,被告無法忍受上開侮辱,以「我他媽的告你」、「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等語正當防衛制止原告繼續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乃出面制止原告,原告仍在旁人架離開被告身體後,繼續在遠處大聲以「死女人,父母就是死的早,欠教訓」辱罵被告,且無限循環上開粗鄙言語,侮蔑被告及被告父母,嚴重侵害被告名譽。

㈡縱被告有對原告言及「我他媽的告你」、「幹你娘」、「最

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等語,係基於防衛自身權利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不具民事不法性,不負損害賠償。況本件係原告處理母親遺產分配過程時。突發情緒失控,先動手毆打及辱罵被告,被告僅維護自己權利及制止原告失控行為而為上開言語,故原告就其先毆打及辱罵被告行為,致原告遭被告上開言論反擊,應負99%與有過失責任。況原告毆打及辱罵被告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訴字21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萬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復對被告母親蔡玉燕誣告偽證罪嫌,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7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徒浪費司法資源。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兩造與其他親友因遺產分配事

宜,於108年8月4日16時許,在家族會議發生口角,竟以「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被告另辯以:上開言論係因原告先以台語「父母就是死的早,欠教訓」、「臭機掰」等語公然侮辱被告,並傷害被告,被告始對原告出言上開言論反擊,但非係在侮辱原告,而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所為正當防衛。退步言之,事發原因既肇於原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

㈡查證人洪聖傑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傷害等刑事案件(

下稱刑卷)審理時證述其於108年7月4日16時許家族會議時在場,有看到原告用右手揮擊被告右臉,被告就站起來作勢要反擊,但是沒有反擊成功等情;證人洪渟鈞亦證稱有看到原告用右手揮到被告右臉,被告就站起來,兩造互罵等情,有刑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而被告對原告出言「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在場家族會議與會者俱可清楚辨識認知被告言詞指涉對象為原告。參以「不要臉」係指「罵人不知羞恥」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面公然以「不要臉」等詞指涉原告告,實係對原告為抽象謾罵、輕蔑之詞,並已使原告感到難堪及屈辱,確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及原告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地位。況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對其言論及害行為,始對原告回應上開言語,足見事發時被告業因原告發言內容而動怒不已,乃與原告萌發言語對立衝突,正處於氣憤不滿、情緒高漲之激動情狀下,為宣洩表達其忿憤不滿,遂以原告為特定對象,辱罵原告上開言論,以達到其羞辱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聽聞者均可清晰感受被告情緒激動、氣憤盛怒,要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性謾罵言詞無訛。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已使原告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及不快,客觀上誠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厥屬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抗辯其非係在侮辱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誠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敵意或不雅之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先此敘明。查本件兩造係於家族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依前述其等發言之前後脈絡,非可寬認被告與原告之言語交鋒並非單純私權事項之爭執,而已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發言內容主要是在宣洩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此自被告自承出言「我他媽的告你」等語即可查悉,足見被告對原告上開言論,並非單純出於公共利益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而已兼及個人情緒宣洩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縱被告認原告出言不遜、傷害,若被告僅為評論原告之行止,被告祇須以客觀、中性之言語單純描述、指摘原告「說謊」即可,斷無須使用「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塞拎婆」等詞,而細繹上開詞語之意涵文義,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貶抑他人外,實未見有何助益於具體事實之溝通、澄清、辨明,況依被告發言時之客觀情境觀察,上開言詞顯係抽象謾罵、輕蔑言詞,既未與具體事實結合,亦與究明原告所述真實與否無涉,要非針對具體事實為意見評論,致欠缺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而僅屬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甚明,足徵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論,單純係為達到其侮辱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該侮辱性言論既係空泛攻詰性、貶抑性言詞,容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言論難認有正當防衛及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抗辯:被告之言論應可歸類屬正當防衛,並應該當善意免責云云,核無可採。

㈣再關於被告指摘原告當日言論不當、傷害,亦涉犯妨害名譽

等罪嫌,被告業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原告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與本件所造成之損害,既無相涉(即本件為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抗辯者,則為被告或其家人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受損),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家族會議期間發生口角,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上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爭執之緣由、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被告辱罵原告言詞、毀損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㈦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名譽遭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雖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查本件被告固於家族會議有上開言論侮辱原告,然侵害者限於家族會議與會者,損害有限,而被告經本院民事判決,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判決結果,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復參酌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如此不僅未必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反可能造成對原告再次之傷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因此,本院審酌認被告以金錢賠償應即足以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應無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登報如訴之聲明第⒉項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尚難認為係有效且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