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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王芷若被 告 賴仁邦即賴玉銘之繼承人

賴慧如即賴玉銘之繼承人

賴旻鳳即賴玉銘之繼承人

賴佳吟即賴玉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2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玉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玉銘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訂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本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7%(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0.79%+0.97%=1.76%)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缴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賴玉銘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賴玉銘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惟上開債務自110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依其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為1,024,221元整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則以:被告均為賴玉銘之繼承人,對於賴玉銘之債務並不瞭解,有無其他債權人亦未能得知,是被告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具狀陳報賴玉銘之遺產清冊,並獲該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又縱使原告主張之借貸款債權為真,原告亦僅得就繼承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取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賴玉銘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苗院訴字卷第13—44頁)。次查,被告辯稱:渠等對於賴玉銘之債務並不瞭解,有無其他債權人亦未能得知,縱使原告主張之借貸款債權為真,原告亦僅得就渠等繼承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取償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爭執,僅辯稱渠等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僅以繼承賴玉銘所得遺產為限。而被告有向苗栗地院陳報賴玉銘之遺產清冊,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乙節,亦經本院向苗栗地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明無訛,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於繼承賴玉銘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賴玉銘所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賴玉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賴玉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