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柯吉財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柯名鴻
柯惠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文湶被 告 柯淑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鈺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柯名鴻應就臺中市○○○○○○00○鄉○○○○○000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地段地號資料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被告柯淑錦應就臺中市○○○○○○00○鄉○○○○00000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地段地號資料之變更。嗣因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所共有,原告乃追加柯惠文、柯文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一第221、239-240頁、卷二第16、17頁),核原告原起訴事實與嗣後追加被告及變更之聲明請求,均係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套繪管制而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柯惠文、柯文湶有合一確定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系爭土地遭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之房屋)套繪管制(下稱系爭套繪管制),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被告柯淑錦雖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欲解除系爭套繪管制時,屢遭地政機關刁難,要求須柯淑錦出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系爭套繪管制。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部分:系爭房屋起造人即渠等之父親柯榮華,將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親柯德旺同意,並非無權使用。
(二)被告柯淑錦部分:原告向柯德旺購買系爭土地時,理論上可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外埔區公所之系統,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套繪管制。況被告柯淑錦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重測前505-1、512-1(重測後為243號)土地,被告柯淑錦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卷二第14-16頁、第184-186、237-238頁)
1、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出512-4地號之土地。嗣512-4地號土地再分割成(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246號土地。另分割後512-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2、64外鄉益建字第10158號建築執照之使用執照號碼為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起造人為柯榮華,經核准建造之建築基地為當時之512-4地號土地,其時5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親柯德旺。然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在512-4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實際上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3、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賣人為柯德旺),過戶至原告名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其上有柯德旺興建之老舊建物即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原20號房屋),嗣原告與被告柯淑錦於101年7、8月間分家產時,將原20號房屋分割成2部分,被告柯淑錦分得部分沿用原門牌號碼即現20號房屋(下稱現20號房屋),原告分得部分則增編為門牌號碼20-3號(下稱20-3號房屋),柯淑錦分得之現20號房屋現仍存在,但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嗣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拆除20之3號房屋,故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
4、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共有,現仍套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5、被告柯淑錦係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243-1號土地自243號土地分割前,即在重測後243號土地範圍,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重測後243-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上有「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
三崁段243地號」之註記。
6、原20號房屋、系爭房屋、20之2號房屋,係三個獨立不同之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遭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共有之系爭房屋,以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之房屋)套繪,而有系爭套繪管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31-47、53、11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01-109頁)、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21-125頁)、臺中市○○區○○000○0○0○○○○○00○鄉○○○○000號使用執照、85外鄉建字第12468號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7-157頁)、111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64外鄉益建字第10158號建築執照及65外鄉益建字第491號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9-79頁)、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12年2月2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111年1月10日函、111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271-27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29頁)、20號房屋、20-3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21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柯德旺購買系爭土地時,理論上可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外埔區公所之系統,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套繪管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7年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因排水管線申請卡關,乃改委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才知悉系爭土地遭套繪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查: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抗辯柯榮華以64外鄉益建字第10158號建築執照申請在51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當時之512-4號土地所有權人柯德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為二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122頁),並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固堪採信。惟柯榮華實際上並未在512-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20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自難認柯德旺有將系爭土地交予柯榮華占有之事實。柯榮華既未實際占有512-4地號土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之房屋復係原20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參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土地或建築相關專業知識,自難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會預見系爭土地上會另存有系爭套繪管制,或知悉應從何政府部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遭套繪管制,原告因此未主動查詢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系爭套繪管制存在,即在常情之內,尚難認原告有何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套繪管制情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向柯德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套繪管制存在,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前手柯德旺與柯榮華間之上開使用同意書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堪採取。
3、系爭土地如欲解除系爭套繪管制,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辦理拆除執照,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1、387頁)。則原告為期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協同原告就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系爭套繪管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直陳柯淑錦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柯淑錦抗辯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情事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柯淑錦既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柯淑錦協同原告就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系爭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柯名鴻、柯惠文、柯文湶協同原告就臺中市○○○○○○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65外鄉益建使字第491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系爭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