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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曾振順

黃綉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被 告 王信民

黃家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王信民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併案執行費、普通債權本金與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信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110年7月14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俊賢,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000元,遂於108年8月7日至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作有本院108年度豐核字1662號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王俊賢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30萬元即未再履行,尚積欠1,975,000元,爰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王俊賢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並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即被告王信民之媳婦石陳紀婷以230萬元拍定。又被告王信民、黃家革分別持王俊賢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併案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王信民、黃家革所持之系爭本票,均為王俊賢於109年11月19日所簽發,且系爭本票票號連號,均未記載受款人,並同時委請同一法律事務所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王信民、黃家革各自與王俊賢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理應早已各自向王俊賢求償,焉可能於系爭建物查封後1個月,系爭建物公開拍賣前,隨即同時間取得王俊賢所簽發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再一同聲請併案執行。

(二)另被告黃家革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王俊賢與被告王信民就系爭建物簽立地上物及耕種權讓渡暨未保存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00萬元。而被告王信民之資金來源係向被告黃家革所借,被告2人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登記予被告黃家革,而由被告王信民實際使用等語,故被告黃家革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然被告黃家革嗣陳報其與被告王信民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0日止,表明存有租賃關係,顯然與先前陳報內容有所矛盾。且被告王信民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建物為其與家屬自行使用,無書面之租賃契約或借用契約等語,亦與被告黃家革所述不符。足認王俊賢與被告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非真實,渠等顯然製造假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信民與王俊賢為鄰居,王俊賢係以鄰近系爭建物之臺中市○○區○○段00號、52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耕種農作物為業。王俊賢因資金調度需求經常向被告王信民小額借款5萬、10萬、20萬不等,用以發放工人薪資、購買打水設施費用、高麗菜採收費用及繳納稅金,截至109年11月19日經核對帳目,已累計借款138萬元。嗣因王俊賢經營不善,故與被告王信民約定將王俊賢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之農作物、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合併出售300萬元予被告王信民,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王信民因而向被告黃家革借款300萬元給付價金。然因系爭建物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因可歸責王俊賢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被告王信民遂與王俊賢協議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王俊賢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王信民作為系爭契約價金之返還,被告王信民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黃家革清償借款。另被告王信民亦於同日向王俊賢催討所積欠之138萬元借款,王俊賢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王俊賢已無法兌現系爭本票,被告2人始聲請本票裁定後併案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羅素玲為被告王信民配偶;訴外人施月珠為被告黃家革配偶。

(二)施月珠於108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羅素玲;被告黃家革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匯款20萬元;108年7月31日匯款8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8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王俊賢。

(三)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王信民之媳婦石陳紀婷以230萬元拍定。

二、爭點: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且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而被告2人之受分配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系爭分配表之應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其主張之事實為否認被告2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有理由

(一)被告王信民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本,表明該本票債權數額,為其與王俊賢核對帳目金額後確定,然因王俊賢已將收據全數取走,故以一同對帳之王俊賢、羅素玲及潘進泉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

然稽之證人王俊賢之證述:伊於109年11月19日在被告複代理人之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王信民。在場之人有伊、被告王信民、王信民配偶羅素玲及林恆碩律師。因伊沒有錢買農藥、肥料及僱工,故自107年中旬至系爭建物拍賣前陸續向被告王信民借款,被告王信民即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因已累積多筆借款,被告王信民就找伊去律師那邊結算,伊與王信民平常都沒有記帳,也沒有簽立借據,僅能憑雙方記憶抓個大概的金額。原本被告王信民說伊積欠150萬元,但伊認為沒有那麼多,故經協議後合意借款總額為138萬元,因為伊沒有能力還錢,且系爭建物也被拍賣了,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王信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二)審以證人即被告王信民配偶羅素玲之證述:伊是被告王信民之配偶,被告黃家革是果園的僱主,王俊賢為伊鄰居也是朋友。王俊賢要發工資或買肥料不夠錢,曾向伊與被告王信民借款好幾次,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一次就是5萬元或10萬元。王俊賢借錢時並無簽立借據,伊僅自己用1張紙大概寫一下拿多少錢給王俊賢,所以也不會有王俊賢的簽名,王俊賢大約欠伊20幾萬元,目前僅還2萬元。王俊賢向被告王信民借款時伊有在場,地點是在伊住家,被告王信民手邊有現金就會借給王俊賢,如果家裡現金不夠,伊就會去領錢借給被告王信民,但伊不清楚實際上借多少錢,也不清楚被告王信民有無借款紀錄。伊有聽被告王信民講過王俊賢要還之前借的錢,所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但伊不清楚金額138萬元是如何結算,伊並無參與結算經過,只有被告王信民與王俊賢參與結算。伊並無單據及帳本可提出證明確實有此款項需清償,伊自己只有留今日庭呈的那張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6頁)。復觀諸證人羅素玲庭呈之紙條,亦僅有載明「工錢」「便當」「雜物」「箱子」及日期記載,關於金額僅載明44,923元、11,100元等情(見本院證物袋)。證人羅素玲亦證稱:紙條上面沒有王俊賢的簽名,上面的「王」是伊自己紀錄用的,因為很多人跟伊借錢,要稍微紀錄才知道是誰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參以證人即王俊賢之員工潘進泉證述:伊與兩造、王俊賢均為朋友。伊曾於105年間在王俊賢果園工作,直至107年年底才離開。

伊知道王俊賢曾向被告王信民夫妻借錢,但借款的細節不清楚,想說鄰居間借貸是難免的事情,故王俊賢借款用途、次數、金額伊都不知道,伊也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及用途,目前王俊賢還有積欠伊工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

(三)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王俊賢有向被告王信民、羅素玲借款之事實,然均無帳冊及借據可供核對借款之金額,核與被告王信民所述帳冊均遭王俊賢取走不符,已難採信。證人羅素玲雖曾有手寫紀錄,然金額亦僅為「44,923」「11,100」顯與138萬元差距甚大,且其上亦無王俊賢之簽名確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王俊賢既由107年中旬起即持續借款,直至系爭建物拍定亦經過數年,既無記帳之事實,則數額自難確認,此由王俊賢與被告王信民各自認知之借款金額落差自明。況證人羅素玲亦證稱王俊賢曾有還款之事實,亦未見證人羅素玲有將還款之金額載明紙條,對於借款金額顯然無法確實掌握,且其亦稱有數人借款往來,其既未有帳冊分別羅列,亦難保無混淆之虞,則王俊賢借款金額是否確實為138萬元,亦無憑據可供認定。考及證人羅素玲既證稱王俊賢每次借款約為5萬元、10萬元,顯然金額非低,且借款次數頻繁,並持續一段期間,證人羅素玲既有自行記帳之習慣,理當有帳冊或借據核實,縱使借款之初未加以簽立憑證,則待王俊賢事後再為借款,亦可將先前之帳目核對簽名確認,然均無此作為,遲至系爭建物行拍賣程序,始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清償,自難認定與實情相符。渠等既係以記憶核對金額,且未扣除王俊賢還款金額,亦無提出曾多次借款之相關借據、金錢交付等證據資料,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信民與王俊賢確有138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既無法證明,應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答辯意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王信民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核屬有據。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

(一)被告黃家革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據、被告2人之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13頁至第121頁),證明其借貸300萬元予被告王信民,並以系爭建物擔保清償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係於108年8月20日簽立,且載明:王俊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地上物(包含水、電等一切設施)、耕種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告王信民,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歷次付款業經王俊賢簽名確認簽收之旨。並手寫記載「左列房屋稅籍移轉予黃家革(確認人:王信民)」之文字。參以證人羅素玲證稱:因系爭建物就在伊住處隔壁,王俊賢要賣房子,伊想提供山客使用,但住處空間不夠,被告王信民就以300萬元向王俊賢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因為沒辦法一次拿很多現金,故被告王信民就向被告黃家革借款300萬元。買賣價金是以現金跟匯款方式分期給付,分50萬元、100萬元給付總共3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是被告王信民自己拿現金給王俊賢,匯款紀錄中之50萬元(即本院卷第113頁),是施月珠即被告黃家革配偶匯款給伊,伊再拿給王俊賢,是用來支付300萬元買賣價金,其他就被告黃家革直接匯款給王俊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王俊賢之證述:當初伊與被告王信民簽立系爭契約及款項簽收確認,被告王信民為了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耕種權有向臺北的黃先生借錢,價金有的由臺北的黃先生直接匯款給伊,有的是拿現金,系爭契約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伊均有收到。羅素玲給伊的50萬款項即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第一筆50萬元是同一筆。後來因系爭建物要被拍賣了,伊沒有辦法還錢,故與被告王信民去律師那邊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交給被告王信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二)經查,羅素玲為被告王信民配偶,而施月珠為被告黃家革配偶。施月珠於108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羅素玲;被告黃家革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匯款20萬元;108年7月31日匯款8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8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王俊賢,此有匯款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經核施月珠匯款予羅素玲之金額及日期與系爭契約約定一致,且被告黃家革分別於108年7月25日、7月31日匯款之金額及時間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吻合。該匯款單據金額合計雖為280萬元,且108年8月20日、8月26日匯款之時間、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部分落差。然該差額之2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而被告王信民現金尚不足30萬元,故約定儘速補足,始於8月26日始匯款30萬元,此經被告黃家革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衡情該時間相差不遠,且金額亦無差異過大,應可採信。審酌歷次匯款紀錄核與系爭契約所載吻合,且均於系爭建物法拍程序之前所為,並經證人羅素玲、王俊賢證述一致,足認被告王信民為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確向被告黃家革借款300萬元,此應無造假之虞,應可採信。

(三)本件王俊賢曾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然因未能履行買賣契約,故與原告調解成立簽立系爭執行名義。王俊賢於108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隨即於隔日即匯款13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曾欣瑀,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然王俊賢嗣後未能再履行調解條件,系爭建物即遭原告聲請拍賣而未能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信民,當屬可歸責於王俊賢之事由未能履約,被告王信民自可解除系爭契約。王俊賢即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王信民,作為返還價金之用,被告王信民再將該本票交付被告黃家革清償所借之款項等情,此經被告2人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一致,且有各該匯款憑證可稽,已認定如前,被告王信民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王俊賢簽立同額本票返還價金,應與常情相符,自可採信。被告王信民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黃家革清償債務,自有對價關係,答辯意旨核屬有據。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指摘此為假債權,自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家革曾提出系爭建物之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60頁至第366頁),卻又稱是借款予被告王信民購買系爭建物顯然矛盾云云。然證人羅素玲已證稱:因向被告黃家革借款但沒有擔保品,故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予被告黃家革作為擔保,而系爭租賃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60頁至第367頁)所載之租金,就是補貼給被告黃家革,等錢還完了就把系爭建物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先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被告黃家革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被告2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略以:被告黃家革借款300萬元予被告王信民支付系爭契約價金,惟系爭建物稅籍先登記予被告黃家革,然需供被告王信民使用,待被告王信民清償300萬元後,被告黃家革需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信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之約定,且亦符合借貸擔保之常情,證人羅素玲所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估價時僅有164,362元,顯然系爭土地之耕作價值遠高於系爭建物之價值,而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王信民耕作,故被告王信民並無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然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建物估價僅有164,362元過低,依一般交易常態,系爭建物市價應有150萬元之價值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2頁至第353頁),顯然原告先後主張已有矛盾。佐以被告王信民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已花費1,309,500元裝修系爭建物,供山客使用,此有估價單、系爭建物整修後之照片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6頁至第326頁),且自上開估價單及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所花費於裝修之項目如地磚、壁磚、電線、燈具、水管、水龍頭、廁所塑膠、塑膠拉門、天花板、防潮格局、抽風機及重新塗裝建物之室內、外油漆等部分,另添購之室內家電、家具設備等物品,均屬於系爭建物之內部裝修、設備,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估價單位因未能進入系爭建物僅就系爭建物之建物型態、結構及其維護狀況估價,此有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6頁至第288頁),可知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就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使用情形等部分進行評估鑑價,故系爭建物之價值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估價之基礎不同。況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外,尚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為標的,自無法以扣除系爭建物之價值即認耕作權之價值甚高。參以證人王俊賢亦證稱:伊沒有能力還錢給被告王信民,就先讓被告王信民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經被告王信民之媳婦石陳紀婷以230萬元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證人羅素玲亦證述:因石陳紀婷目前懷孕,故被告王信民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審酌被告王信民不僅支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另花費鉅資整修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仍遭拍賣,再經由被告王信民之媳婦出資拍定,顯然被告王信民損失甚鉅,王俊賢對此知之甚詳,其先行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王信民耕作彌補其損失,亦屬合理,自難以被告王信民在系爭土地耕作即認被告王信民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王信民未能舉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王信民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受分配金額,核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黃家革此部分之受分配金額,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被告王信民如附表二編號1、3、6之受分配金額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之被告黃家革如附表二編號2、4、5之受分配金額剔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4號 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王信民 109年11月19日 138萬元 未載 109年12月8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3號 002 黃家革 109年11月19日 300萬元 未載 109年12月7日 WG0000000附表二編號 110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債權利息 共計 原分配金額 期間 (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 (新臺幣) 1 6 併案執行費 優先 王信民 11,056元 11,056元 11,056元 2 7 併案執行費 優先 黃家革 24,016元 24,016元 24,016元 3 11 普通債權 普通 王信民 1,380,000元 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 113 年利 6.0000% 利息 25,634元 1,405,634元 484,648元 4 12 普通債權 普通 黃家革 3,000,000元 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 114 年利 6.0000% 利息 56,219元 3,056,219元 1,053,752元 5 13 (此部分原告聲明誤載為14) 程序費用 普通 黃家革 2,000元 2,000元 690元 (此部分原告聲明誤載為2,000元) 6 14 程序費用 普通 王信民 2,000元 2,000元 689元 (此部分原告聲明誤載為2,000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