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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被 告 朱晏瑩(原名朱東明)

詹健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隨紅被 告 朱隨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朱晏瑩(原名朱東明)之債權人,被告朱晏瑩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其後於民國91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8,128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等,業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948號債權憑證。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孰料,被告朱晏瑩將其因繼承而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9日辦理遺贈登記移轉予被告詹健安,而被告詹健安又於108年11月19日贈與被告朱隨紅,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始知悉被告朱晏瑩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朱晏瑩等人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等所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朱晏瑩請求被告詹健安、朱隨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晏瑩、詹健安、朱隨紅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脫產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朱晏瑩、詹健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詹健安、朱隨紅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8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詹健安、朱隨紅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9日及108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朱晏瑩、詹健安、朱隨紅抗辯:

(一)被告朱隨紅於77年間結婚後,即隨丈夫定居於臺中,離開新社老家,與被告朱晏瑩各自成家立業,對於彼此之經濟狀況並無所悉,縱被告朱隨紅於109年間遷回新社,亦無從知悉被告朱晏瑩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朱隨紅婚後既未與娘家聯絡,被告詹健安亦不便詢問叔伯間之經濟狀況,故被告詹健安亦無從知悉被告朱晏瑩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履行通知之義務,以致未告知系爭債權之存在而無法處理,應不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詹健安、朱隨紅係依據被繼承人朱邱運月於107年4月12日所書立並經公證之代筆遺囑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依登記作業程序辦理,與被告朱晏瑩毫無關聯。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以代筆遺囑登記,屬於承受繼承人專有財產,與被告朱晏瑩毫無關聯,自有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且被告朱隨紅等人係依據遺囑執行,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晏瑩(原名朱東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自91年8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678,128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見豐簡卷第17至19、21至23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豐簡卷第45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豐簡卷第47頁)為證,被告朱晏瑩等人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朱晏瑩、朱隨紅於108年4月29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朱邱運月(108年2月1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同日以遺贈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健安,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後,被告詹健安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隨紅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豐簡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豐簡卷第33至35、37至4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6日中東地資字第110000730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務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認證書、代筆遺囑、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8年度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見豐簡卷第61至143頁)在卷可稽,被告朱晏瑩等人對此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即被告朱晏瑩、朱隨紅之母朱邱運月所遺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朱邱運月生前即於107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房德境筆記、宣讀、講解而書立「代筆遺囑」,預立遺囑之意旨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外孫即被告詹健安,所有現金、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則由長子即被告朱晏瑩、長女即被告朱隨紅、外孫即被告詹健安各繼承遺贈3分之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應無條件供被告朱晏瑩居住至終老,遺囑指定第一順位執行人為古仙鶴地政士,見證人為古仙鶴、劉秀鳳、房德境,並於107年4月12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作成認證書等情,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51號認證書及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

2、被繼承人朱邱運月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後,被告朱晏瑩、朱隨紅以繼承人身份,由遺囑執行人古仙鶴,依據前開代筆遺囑內容,於108年4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申請由被告朱晏瑩、朱隨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遺囑內容以遺贈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健安,被告詹健安於108年4月29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1、8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9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繼承人朱邱運月所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定價額分別為1,454,301元、179,600元)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60分之2002(核定價額為840,840元)外,尚有農會現金存款212,604元、農會定期存款150萬元、津貼14,512元可供被告朱晏瑩繼承。

3、而一般遺產分割之方法有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三種,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之規定,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朱邱運月既於生前將其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其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是以,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朱邱運月所為之遺贈,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朱晏瑩、朱隨紅即不得拒絕履行,蓋被繼承人朱邱運月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許繼承人即被告朱晏瑩、朱隨紅擅為干預,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因被繼承人朱邱運月至死亡時,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即被告朱晏瑩、朱隨紅即不得拒絕履行。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晏瑩、朱隨紅及詹健安間依據被繼承人朱邱運月之代筆遺囑所為之遺贈行為,係有害其債權,據以請求撤銷該遺贈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又被告詹健安既係依據被繼承人朱邱運月之代筆遺囑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事後將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朱隨紅,即屬處分其個人財產之權利行使,原告主張有害其債權,並據以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朱晏瑩名義,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朱晏瑩、詹健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詹健安、朱隨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8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詹健安、朱隨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9日及108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土 地 標 示 土 地 坐 落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 鎮 市 區 段 臺中市新社區 糖廍段 682 79.47㎡ 1分之1

建 物 標 示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建 地 坐 落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建 號 段 地號 104 臺中市○○區○○段0段000巷0弄0號 糖廍段 682 層數:2層 面積:112.70㎡ 層次:1層 面積:37.80㎡ 層次:2層 面積:53.55㎡ 層次:屋頂突出物 面積:5.60㎡ 層次:陽台 面積:15.75㎡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