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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三才開發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劉冠利原 告 劉芯毓即劉冠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劉焜鈺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為劉冠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79年11月2日生)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3日核准原告三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三才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各新臺幣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三才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415萬50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8萬元、新臺幣2415萬50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2/6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2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0)、1209建號(權利範圍44/300)商辦大樓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乙○○、甲○○即劉冠嘉(以下逕稱乙○○、甲○○即劉冠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對在原告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44萬元,依序返還登記為原告乙○○、甲○○即劉冠嘉所有。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8/6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3)、1209建號(權利範圍1/3)商辦大樓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公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二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與乙○○、甲○○即劉冠嘉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5年6月13日核准原告公司(原三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15萬5059元,及其中58萬2259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中2357萬2800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乙○○、甲○○即劉冠嘉對於原告公司之股權所衍生之糾紛,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乙○○、甲○○即劉冠嘉之父親為我國籍之劉建億,母親為巴拉圭籍之劉卡玉琴,故乙○○、甲○○即劉冠嘉常年往返臺灣及巴拉圭兩地。劉建億於81年6月11日設立三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房屋公司),並安排由乙○○、甲○○即劉冠嘉陸續受讓取得三才房屋公司之出資額,至86年間乙○○、甲○○即劉冠嘉已分別取得44萬元之出資額。被告為乙○○、甲○○即劉冠嘉同父異母之兄長,竟於94、95年間趁劉建億癌末入監服刑及乙○○、甲○○即劉冠嘉為照料父親長期出境往返巴拉圭之際,未經劉建億及乙○○、甲○○即劉冠嘉之同意,於不詳年月日於三才房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擅自簽署劉建億及乙○○、甲○○即劉冠嘉之簽名、印文,並於95年5月25日持系爭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藉以使被告成為三才房屋公司之唯一股東。

(二)俟劉建億於95年7月2日過世後,被告為掏空三才房屋公司資產,復將公司更名為「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並將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劉錦洲,藉由劉錦洲擔任股東代表公司,而於96年11月26日由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8/6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208(權利範圍1/3)、1209建號(權利範圍1/3)商辦大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旋於97年3月間將原告公司辦理解散。嗣乙○○、甲○○即劉冠嘉之大伯劉拔樟近年過世前,時反覆叮囑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應屬原告公司所有,經乙○○、甲○○即劉冠嘉向地政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上揭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三)被告應將其與乙○○、甲○○即劉冠嘉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3日間核准原告公司(原三才房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按原告乙○○、甲○○即劉冠嘉即劉冠嘉所有系爭出資額,於移轉出資額時,尚未成年,所為移轉出資額行為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迄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出資額移轉行為業經法定代理人劉卡玉琴同意,且原告乙○○二人成年後亦未同意該出資行為,確定系爭出資額轉讓不生效力,而被告因系爭出資額轉讓而受有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將其與乙○○、甲○○即劉冠嘉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5月至6月間核准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乙○○、甲○○即劉冠嘉即劉冠嘉所有。

(四)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公司,業已返還不能,應償還其價額:

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他人事務,為取得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為上揭行為,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出資額移轉既屬無效,被告受讓其他股東出資額僅有12萬元,則被告於94年6月21日被推選為公司董事即屬無效,其後其將名下出資額1000元移轉予訴外人劉錦洲部分,因違反原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即未得公司出資額過半股東同意,亦不生效力,而劉錦洲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四哥,對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知之甚明,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可言,是被告進而於96年11月26日由劉錦洲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為交易行為核屬無權代理行為,復無證據證明此一交易行為業經原告公司代表人或全體股東事後同意,所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法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系爭不動產既已出售第三人劉淑慎而返還不能,爰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357萬2800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自己名下,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

9、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第三人劉淑慎,業已返還不能,爰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請求返還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己行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第三人劉淑慎,爰請求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2357萬2800元以代回復原狀。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1月10日移轉被告後,被告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公司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鑑定報告書所為估價,認系爭不動產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其每年收益應有15萬91元,爰請求相當於近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萬2259元。

(五)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15萬5059元,及其中58萬2259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中2357萬2800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三才房屋公司係由劉建億(原名劉阿雄)於81年間辦理設立登記,當時原告均尚年幼(乙○○為76年次,時年5歲。甲○○即劉冠嘉為79年次,時年2歲)。又劉建億設立三才房屋公司時尚有其他4位股東,但三才房屋公司實際上由劉建億出資經營,其後83年起,就陸續將股權集中至劉建億身上,至84年2月時,劉建億出資額為96萬(即96%),其餘4位股東出資額僅剩於1萬元(即各1%)。另三才房屋公司均係劉建億實際經營,於86年9月間劉建億雖將所有之三才房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乙○○、甲○○即劉冠嘉各44萬元,並改由廖繼上為負責人,然劉建億僅係將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乙○○、甲○○即劉冠嘉名下,惟乙○○、甲○○即劉冠嘉並未出資,僅為名義上股東(當時乙○○、甲○○即劉冠嘉僅10歲、7歲),三才房屋公司仍實際由劉建億經營。

(二)95年間三才房屋公司經營陷於困難,劉建億拿系爭同意書給被告,表示要將三才房屋公司出資額全數讓與被告,由被告經營三才房屋公司,但要求被告要清償三才房屋公司之債務。又劉建億拿系爭同意書給被告時,上面所有退股股東包含廖繼上、吳錦芳、乙○○、劉建億、甲○○即劉冠嘉(原名劉冠嘉)均已簽名,被告簽名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出資額轉讓事宜。實則,被告並未偽造乙○○、甲○○即劉冠嘉之簽名,被告係信賴三才房屋公司既為劉建億實際經營,其他股東僅為登記名義人,相關股權變動均係由劉建億一人所為,故被告遂持劉建億所交付之系爭同意書辦理出資額轉讓。至於其上簽名是否為乙○○、甲○○即劉冠嘉親簽,或係劉建億代為簽名,被告不得而知。再者,乙○○、甲○○即劉冠嘉僅為三才房屋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從未行使股東權利義務,且三才房屋公司已於97年2月29日決議解散,並於97年3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乙○○、甲○○即劉冠嘉卻於十餘年後,始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辦理出資額轉讓,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已非系爭1208、12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實質占有使用系爭1208、1209建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08、1209建號建物返還予乙○○、甲○○即劉冠嘉,顯無理由。又系爭113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原告亦無權請求將系爭11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司。

(四)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個人資金為三才房屋公司償還約1200萬元債務,實則被告為三才房屋公司償還所積欠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後,相關債權已轉至被告與三才房屋公司間。然因三才房屋公司已無力償還對被告之債務,故三才房屋公司始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113地號土地及系爭1208、1209建號建物,以買賣名義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已抵充積欠被告之債務。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公司,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將其與乙○○、甲○○即劉冠嘉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3月核准原告公司(原三才房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㈠原告主張父親為我國籍之劉建億,母親為巴拉圭籍之劉卡

玉琴,被告為乙○○、甲○○即劉冠嘉同父異母之兄長。劉建億於81年6月11日取得三才房屋公司經營權,並安排由乙○○、甲○○即劉冠嘉陸續受讓取得三才房屋公司之出資額,至86年間乙○○、甲○○即劉冠嘉已分別取得44萬元之出資額,並提出三才房屋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4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附卷可憑,足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95年間趁劉建億癌末入監服刑及乙○

○、甲○○即劉冠嘉為照料父親長期出境往返巴拉圭之際,未經劉建億及乙○○、甲○○即劉冠嘉之同意,於不詳年月日於系爭同意書上,擅自簽署劉建億及乙○○、甲○○即劉冠嘉之簽名、印文,並於95年5月25日持系爭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藉以使被告成為三才房屋公司之唯一股東等情,並提出乙○○、甲○○即劉冠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三才房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三才房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卷第29至31頁、第49至51頁)。

又被告自陳劉建億拿系爭同意書給被告時,上面所有退股股東包含廖繼上、吳錦芳、乙○○、劉建億、甲○○即劉冠嘉均已簽名,是被告並未偽造乙○○、甲○○即劉冠嘉之簽名,至於其上簽名是否為乙○○、甲○○即劉冠嘉親簽,或係劉建億代為簽名,被告不得而知等語。準此,系爭同意書上之乙○○、甲○○即劉冠嘉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滋疑義,且乙○○、甲○○即劉冠嘉斯時為未成年人,所為移轉出資額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同意書亦無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後乙○○二人既於起訴時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系出資額移轉行為不生效力,是被告於95年5月25日持系爭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應非屬合法。

⒉基上以言,被告於95年5月25日持系爭同意書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非屬合法,是被告取得三才房屋公司之股東乙○○、甲○○即劉冠嘉之出資額各44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乙○○、甲○○即劉冠嘉受有三才房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44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與乙○○、甲○○即劉冠嘉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3月核准原告公司(原三才房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於86年9月間劉建億雖將所有之三才房屋公司之

出資額轉讓給乙○○、甲○○即劉冠嘉各44萬元,並改由廖繼上為負責人,然劉建億僅係將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乙○○、甲○○即劉冠嘉名下,惟乙○○、甲○○即劉冠嘉並未出資,僅為名義上股東(當時乙○○、甲○○即劉冠嘉僅10歲、7歲),三才房屋公司仍實際由劉建億經營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⒋被告抗辯三才房屋公司已於97年2月29日決議解散,並於

97年3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乙○○、甲○○即劉冠嘉卻於十餘年後,始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辦理出資額轉讓,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定有明文。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原告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係於95年6月13月核准原告公司(原三才房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乙○○、甲○○即劉冠嘉之塗銷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請求權應自95年6月13月起算15年消滅時效,亦即本件消滅時效之時間係為110年6月13日,而原告乙○○等二人係於110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為憑,故原告乙○○等二人請求被告塗銷股東乙○○、甲○○即劉冠嘉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轉讓變更登記,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公司,業已給付不能,應返還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額:

㈠原告公司主張劉建億於95年7月2日過世後,被告於95年7月

18日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將三才房屋公司更名為「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並將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劉錦洲,藉由劉錦洲擔任股東代表原告公司為交易,於96年11月26日由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卷第53至58頁),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原告公司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承前所述,被告於95年5月25日持系爭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應非屬合法,故應將其與乙○○、甲○○即劉冠嘉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3月核准原告公司(原三才房屋公司)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乙○○、甲○○即劉冠嘉所有。職此足徵,被告基於上開非合法之股權取得成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另由轉讓出資額1000元予劉錦洲,因未得公司過半股東同意(被告扣除原告乙○○二人出資額後,僅有出資額12萬元,讓與出資額未得原告二人同意無法超過公司章程第7條所訂應得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始得讓與出資額),而再藉董事此一與原告公司交易之優勢職位,由劉錦洲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為交易,承買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為所有權人,劉錦洲既未能合法受讓系爭出資額1000元,其以股東身分行使監察人職務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非屬合法,所為代表行為,迄未得到原告公司僅存股東即原告乙○○等二人承認,確定不生效力,是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法有據,惟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他人,業已給付不能,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1條後段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而該不動產經鑑價為2357萬2800元,亦有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3-4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其係以個人資金為三才房屋公司償還約1200萬元

債務,實則被告為三才房屋公司償還所積欠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後,相關債權已轉至被告與三才房屋公司間。然因三才房屋公司已無力償還對被告之債務,故三才房屋公司始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抵充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7月2日移轉與被告,並於110年3月26日移轉訴外人劉淑慎,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395頁、第257-351頁),被告於95年7月2日至110年3月26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近5年即110年3月26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法所許。審諸系爭不動產為停車場使用,經鑑價其淨收益每年為15萬91元,換算每月為411.2元(150091÷12=411.2),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5月10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月以每月411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8萬2259元(計算式:411.2X1416=582259),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額、相當於不當利之租金,核屬未定有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於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可採。又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1年5月10日當庭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33頁),是被告應給付自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與乙○○、甲○○即劉冠嘉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3日核准原告公司(原三才房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額2357萬28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8萬2259元,及均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准原告之請求,其另依不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