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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何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97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97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34178、341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接獲鈞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76897號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98,000元、126,400元及利息,惟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91年度促字第34178、341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2份支付命令),乃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並於91年間確定,該支付命令聲請之依據係以「原告簽發之本票」為據,本票之時效自91年重行起算,至遲應於94年屆滿;縱以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至遲亦於106年屆滿,被告於110年間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所指從權利應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2份支付命令係以其持有簽發本票,既如前所陳,以本票債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6月7日確定,加計5年時效,系爭2份支付命令於96年間亦已時效完成,是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已隨主權利本金債權而消滅。

二、系爭2 份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經原告查證後,該借款已於92至93年間清償完畢,並由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清償塗銷,故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債權業已清償而無債權存在。乃該公司未將債權證明文件交還原告或銷毀,並在19年後由被告取得,向原告追償,顯然違法。此情況同於先前另一訴外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聲稱104年5月4日取得對原告債權,雙方因此互提起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中簡字第343號返還票據利益訴訟。本案被告是否從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取得債權,尚有疑義。被告所提書狀右上角之編號為K900296,此應係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編號(帳號),被告從該公司受讓債權,因此受讓之債權亦有相對應之借款編號,系爭K900296貸款業於91年7月31日清償完畢。

三、並聲明:㈠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97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97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1年度促字第34178、341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根據交通部交通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7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89805號函文,雖然表示車牌號碼00-000、9K-812及SV-102號大貨車已於93年11月19日、92年4月10日、93年11月23日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但實務上多係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雖然未全部清償債務,但先辦理塗銷登記,故若僅依監理所函文即認定原告清償全部債務,難令人苟同。原告倘仍主張其已清償,應提出清償協議、協議金額;匯款金流及清償證明等。被告持有對原告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逾10年,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請求索回欠款文件,此舉亦不合理。原告復主張於另案即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案件中,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曾提出前手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簽呈,而該簽呈上載K900296無欠款(91.7.31繳清)。然上開案件中,當事人非本案被告,被告無從得知該簽呈之真實性,實難單憑該文書便認系爭欠款業已清償。縱使該文書為真,所謂91年7月31日繳清等語,原告仍應加以舉證匯款金流,否則僅憑此即推論系爭欠款業已清償,未免無稽。

二、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被告認為系爭利息債權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部分,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原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就系爭2份支付命令,自原告遞起訴狀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4日計,前者利息計為126,539元、後者利息計為798,875元,合計為925,413元,並未消滅時效完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2份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7689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4178號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3-55頁)、91年度促字第34180號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述系爭2 份支付命令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76897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2份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並於91年間確定,該支付命令聲請之依據係以「原告簽發之本票」為據,該本票之債務經原告清償完畢,且該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就系爭2份支付命令所表彰 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固未爭執,惟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並未清償,且該等債權未全部消滅時效完成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2份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②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未清償完畢,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否拒絕給付而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經查:

㈠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各執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1紙為發票日90年6月26日,面 額1,368,000元;1 紙為發票日90年2月20日,面額758,400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該等支付命令均於91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未為異議,支付命令均於91年5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主張前述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

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89805號函文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3 頁)為證 ,惟查:

⒈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說明欄固載稱:「..

車號00-000,債權人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0年7月3日設定,於93年11月 19日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車號00-000,債權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0年7月3日設定,於92年4月10日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車號00-000,債權人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0年4月2日設定,於93年11月23日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等語,僅足證明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為前述動產抵押塗銷行為,然此尚難遽認原告有清償票款債權之情事存在,且觀諸系爭票款額非小,如原告已清償完畢,應可提出相當之清償證明作為佐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清償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系爭票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106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卷宗,該案雖為

原告與智詠企業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事件以原告撤回訴訟結案,並無任何判斷存在,難以該事件之存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調閱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卷宗,

該案為訴外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以原告所共同簽發另紙本票(發票日90年3月23日,面額171萬元),向原告訴請返還票據利益20萬元,惟經本院以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未證明原告簽發本票時有取得任何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未有涉及本案之記載,亦難以該事件之判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該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固曾提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日簽呈1份(見該卷第22-24 頁),且該簽呈有「K900296無欠款,91年7月31日繳清」之記載,惟該簽呈未曾核對原本,且系爭2份支付命令卷宗,復無任何有關上開簽呈相關資料存在,實難以該未經核實之簽呈認原告已

清償票款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尚無可採。

㈡系爭2份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第144條第1項規定。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2 份支付命令均於91年5月28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

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如前述,按修法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延長為5年,是系爭2 份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依前述規定,均延長至96年5月28 日而期滿。是原告主張系爭2份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其消滅時效於96年5月28日已完成,被告遲至110年6 月29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系爭2份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

⒊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非單指尚未屆清償期而不能請求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至未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既不具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系爭2份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解為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已發生且尚未逾5年時效之利息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訴訟要件。本件系爭2份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2份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2份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