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魏秀文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 告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本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就上開40萬元部分,減縮為請求5萬元,並改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再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而變更聲明為請求11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204、24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其中簽約頭期款100萬元、尾款150萬元。因被告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故由原告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頭期款100萬元待被告取得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後,併同其餘款項給付予原告。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僅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39萬元,簽約頭期款100萬元及其餘尾款11萬元並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簽約款簽收欄上之「魏秀文」簽名並非原告簽署,而該部分原告印章雖真正,惟不知何人用印;另原告雖於106年12月27日簽收尾款,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關於尾款11萬元部分,係記載106年12月29日交付現金,原告自不可能於106年12月27日簽收該筆106年12月29日款項。

(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但因他人願以每月1萬5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被告為求高額租金,屢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搬遷,因此兩造生有齟齬。原告邀友人即訴外人張添榮協助,與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洽談給付系爭不動產簽約款100萬元及原告搬遷事宜,當日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00萬元,惟被告未履行約定。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1萬元,共111萬元。

(三)再者,被告向原告借貸40萬元,並指示原告將4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以利被告申辦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地政士委任費用、相關行政規費及保險費用等,而被告應將被告彰銀帳戶帳簿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原告依約將40萬元存入被告彰銀帳戶後,被告先提領5萬元支付地政士委任費用、相關行政規費、保險費等費用,嗣以提款卡將其餘35萬元提領一空,被告雖已返還原告35萬元,惟尚有5萬元未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5萬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四)原告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本件款項,被告於109年4月8日收受,卻未於10日內即109年4月18日前返還前揭款項,被告應自109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09年4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其中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50萬元。關於簽約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在原告所有白色汽車上以白色袋裝現金交付予原告,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契約書上註記「壹佰萬元正。11/21支付現金」,由原告於簽收欄處簽名、用印。另關於尾款150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電匯139萬元予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註記「12/26匯款139萬元」,其餘尾款11萬元,則因系爭不動產斯時出租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點交後,每月租金1萬0900元及押金2萬1800元應歸被告所有,但原告與房客租約至107年9月,且承租人已交付1年期之租金支票、押金予原告,故兩造約定由原告收取前揭租金、押金,並加計應由原告負擔之房屋稅148元、管理費2758元及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地價稅8元後,以此扣抵尾款11萬元,不足之1萬7359元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方於系爭買賣契約註記「12/27現金11萬元」,由原告於尾款簽收欄處親筆簽名。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且原告簽收時,均有地政士張麗敏在場見聞。

(二)被告後來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但未約定以租金抵償買賣價金,且因原告常有遲繳租金之情事,被告欲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被告商討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搬遷問題,詎原告之友人張添榮竟以傷害、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告於系爭書面上簽名,被告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為簽署系爭書面之意思表示,前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被告上開瑕疵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否認系爭書面之真正,亦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付之情事。

(三)原告雖有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6日分別將5萬元、30萬元,計35萬元存入被告彰銀帳戶,但原告存入款項非因借貸關係,而係當時原告與其丈夫間有財務糾紛,原告欲脫產,恐其自身帳戶內留有現金存款會被查扣,遂向被告借用被告彰銀帳戶。嗣被告雖有誤用前開35萬元款項,但被告已於109年1月10日請訴外人張麗珠匯款3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同日原告即自該帳戶提領35萬元。被告彰銀帳戶於106年12月間,並無5萬元之提款紀錄,則原告稱其存入40萬元至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5萬元支付費用,並不實在。原告未為被告代墊費用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費用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一)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如本院卷第19至28頁原證1、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被證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為原告所留存,被證7為被告所留存),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本院卷第19至28、221至23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兩造印章均真正。本院卷第26、27、228、229頁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兩造簽名係兩造親簽。本院卷第22、224頁尾款部分簽收欄之原告簽名係原告親簽。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12月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139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2萬元。

(五)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6日將5萬元、30萬元存入被告彰銀帳戶,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付原告,但被告保留提款卡,嗣被告已於109年1月10日返還原告35萬元,並取回該帳戶存摺、印章。

(六)兩造於108年7月間訂立如本院卷第41至55頁原證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契約上租賃標的記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其中85號應係98號之誤載)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

(七)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協調糾紛,原告並致電張添榮到場協助,該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如本院卷125至133頁被證3所示。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在上址麥當勞有簽立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6所示之書面(即系爭書面),內容為:「當初因為廖俊傑買了魏秀文的房子,頭期款100萬元沒有交付,要在星期三(109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交付現金100萬元給魏秀文,魏秀文要將房屋裡面的東西搬走,雙方兩造同意此決定,東西沒有搬走就由屋主處理」,系爭書面上之簽名為兩造親簽。嗣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及張添榮之脅迫,始於系爭書面簽名,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為系爭書面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張添榮於109年3月26日在上址麥當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之頸部,被告以雙手阻擋而受有左手腕扭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張添榮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另被告認原告及張添榮於109年3月26日對被告恐嚇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原告於109年4月7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本件請求款項,被告於109年4月8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給付原告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1萬元?㈡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費用5萬元?茲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1萬元,共111萬元部分:

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2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約定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50萬元,被告已於106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尾款13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其餘尾款11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記載:「簽約款。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金額100萬元。11/21支付現金」,且於簽收欄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2、224頁),而原告就該原告印章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2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應有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簽約款100萬元,並經原告確認後簽收。

2.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關於尾款部分記載:「尾款,民國106年12月29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一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金額150萬元。12/26匯款139萬元、12/27現金11萬元」(見本院卷第22、224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日期「12/27」係「12/29」,然核對原告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見本院卷第22頁)與被告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見本院卷第224頁),該日期顯係記載「12/27」無疑;證人即地政士張麗敏亦於110年4月8日具結證述該日期為12月2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又上開買賣契約書面尾款簽收欄有原告簽名,並記載日期106年12月27日,而原告就其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既已於106年12月27日簽收尾款,顯已確認其有於106年12月26日收受尾款139萬元、106年12月27日收受尾款11萬元,而已收受足額尾款,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尾款11萬元,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復稽被告所提且經兩造簽章之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被告所述尾款11萬元,係以租金6萬7943元、押金2萬1800元及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房屋稅148元、管理費2758元扣抵,加計應由被告負擔之地價稅8元後,被告應實付尾款1萬7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7359),被告已如數以現金給付,並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簽名、簽收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一節屬實。

3.且證人即地政士張麗敏於110年4月8日具結證述: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是我負責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是106年12月1

日在周安妤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我;被告說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支付原告簽約款100萬元,我在簽約當天有問原告有沒有收到這100萬元,原告說有,所以我請原告在簽收欄位簽名,原告有帶印鑑,我請原告出具印鑑,然後我幫原告蓋章;因為我沒有見證這100萬元款項交付,所以依我的專業,我一定會詢問有沒有收到,確認有後,才請賣方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簽收是一式三份的契約都會簽收,我印象中是原告簽收的;買賣契約書簽約款簽收欄位簽名是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於簽約時有到場,印章是原告準備的,我用完印章後,印章有交給原告自己保管;本院卷第22頁簽約款欄上註記「100萬元正、11/21支付現金」之文字,是我寫的,我於簽約時寫這一句有經過原告、被告同意;我是經過兩造同意才在買賣契約書記載「12/26匯款1

39 萬元」、「12/27現金11萬元」,在106年12月27日交屋結案當天,兩造都在,我問是否有收到匯款139萬元、現金11萬元,原告說有,我有跟原告確認已經收到,才做簽名、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足見證人張麗敏有向原告確認原告已收受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39萬元及11萬元後,經兩造同意,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立「100萬元正、11/21支付現金」、「12/26匯款139萬元」、「12/27現金11萬元」,並由原告在簽約款、尾款之簽收欄簽名,且簽約款簽收欄之原告印章係原告提供予證人張麗敏,由證人張麗敏當場用印後旋將印章交還原告。原告主張簽約款簽收欄非其簽名,且其印章不知何人用印,其未簽收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1萬元等節,顯與證人張麗敏所述不符,難認屬實。是以,原告應已收受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1萬元,始會在簽約款、尾款之簽收欄簽名,並將印章交由證人張麗敏在簽約款簽收欄用印,而為簽收動作。

4.而被告雖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書面記載:「當初因為廖俊傑買了魏秀文的房子,頭期款100萬沒有交付,要在星期三4月1日下午4:30交付現金100萬給魏秀文」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七,該書面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表示:「你把房子賣還給我就好」、「就過戶給我」,被告回覆:「我憑什麼過戶給你啊?你要拿、你要拿250萬來給我買啊,我當初買的就是250萬耶,我還繳了貸款繳了2年多咧,你怎麼可以這樣子講」,原告表示:「100萬你沒收」,被告則不斷回覆:「我有付了!」(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兩造對話內容顯與被告以系爭書面書立之內容有所不同。復參該日陪同原告到場之張添榮,因當場徒手掐住被告頸部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3號判處有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八)。綜合上情,系爭書面之記載與實情未必相符,尚難遽認被告未給付原告簽約款100萬元。況原告若未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簽約款100萬元,豈會直接於106年12月27日簽收尾款至少139萬元?又豈會於106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取。

5.從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1萬元一節屬實。被告既已清償,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1萬元,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40萬元存入被告彰銀帳戶,被告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行政規費、保險費、委任地政士費用等費用,被告已返還原告35萬元,尚應返還5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僅可見原告有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6日存入上開帳戶5萬元、30萬元計35萬元,並未見原告另有存入其餘5萬元且經被告提領花用;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9年1月10日返還原告3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尚有交付被告其餘5萬元,以資為被告代墊費用,則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費用5萬元一節,無從採信。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合計116萬元,及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約款簽收欄之原告簽名非原告筆跡,惟原告並不否認簽約款簽收欄上之原告印章真正,且本院認就證據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已給付價金之事實,故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