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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林源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票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柏榕,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福田,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則林福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信徒分由七區組成,第9條前段規定,原告置董事21人組織董事會,置監事7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七區信徒分別安排於原告處互選之,董事名額分配各區3人,監事名額分配各區1人。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召開110年度信徒大會,第三區採用現場投票選舉董事及監事(下稱系爭選舉),據第三區信徒林正忠向原告陳情表示信徒圈選後唱票人即被告收集、偷窺並塗改選票。第三區當場開票過程中,關於監事部分,林正忠對於塗改之選票,認應為無效票,被告則表示只要能判斷選票勾選何人等語,第三區經當場計票結果,由被告得15票、林正忠得12票,林木川、林源福、林泰生、林金龍、林滄洲各1票、林耿賢2票、廢票1票。開票後,第三區信徒將選票放置在原告之總幹事林家守辦公桌上,林家守回到辦公室後發現放在辦公桌上之第三區選票中,有經塗改選票之情形,旋即影印該經塗改之第三區推薦監事選票計8張(下稱系爭選票),並將選票以牛皮紙袋封存後,存放在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又系爭選票是否有效,財團法人法並無規定,自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選舉票有圈寫後經塗改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推選被告為監察人之推薦監事選票15票,其中系爭選票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選票經塗改之效力為何,財團法人法及原告之組織暨捐助章程既均無規定,自應尊重當時現場選務人員之認定。本件開票當場已由會議主席林芳澤及唯一監票員即被告一致認定本次選舉並未明文規定不能塗改選票,選票復均係由選舉人直接交給總幹事林家守收集後開票,未經他人之手,選票並無被人竄改疑慮,基於尊重選舉人選擇的立場,經塗改之選票亦為有效票。又現場圍觀開票之近30位選舉人及唱票人林正忠嗣均認同而未再異議,乃由唱票人將有塗改之選票以有效票唱票,並順利完成開票,以書面註明開票結果,認定被告當選。況原告選務人員於開票結束後未經合法程序驗簽封存選票,並在直接相關或選務人員未在場情況下驗票,違反常理,原告復未證明系爭選票係真正之選票,自不得作為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選票是否有效容有爭執,足見系爭選票效力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系爭選票無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系爭選票是否無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

1、被告質疑系爭選票是否為真正之選票,尚非無據:原告雖提出系爭選票(見本院卷第29-43頁)及被告、林芳岳、林耿賢、林源基等4人於投票現場,圍繞在排列多張選票之桌子旁,被告且持筆在桌上之選票上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19頁)為證,主張被告於投票現場有塗改系爭選票情事,被告則爭執系爭選票是否為真正之選票。本院審酌僅憑上開照片之內容,確尚不足以認定照片上之選票即係系爭選票。且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所有之選票均在主席林芳澤處,林家守約隔10鐘分左右回到辦公室時,見林忠正在其辦公室內,選票已放在其辦公桌上,但林家守不知係何人將選票放在其辦公桌上,林家守隨即影印其中有遭塗改之選票即系爭選票,系爭選舉(即監事選舉)只有系爭選票有遭塗改情事,旋林家守即在辦公室內封存選票,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節,業據證人林家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56頁),證人林忠正亦證稱:投票結束後伊有進去林家守的辦公室,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將選票放在林家守辦公桌上,據伊猜測應該是林芳澤拿進林家守辦公室置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6頁),足見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並未現場當眾封存選票,該等選票在林家守進入辦公室前,有段時間顯不在林家守保管中,則被告質疑系爭選票是否為真正之選票,即非無據。

2、原告主張系爭選票因經塗改而無效,尚非可採:

(1)按寺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者外,並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組織章程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明文,原告又未舉證其曾有會議決議應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本件自無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再按「類推適用」乃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漏洞之存在為前提。所謂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且按財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難認係相類似事件,故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票經塗改者,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

(2)原告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並無規定選票可否塗改、應如何塗改及塗改之效果,系爭選舉現場並未設置投票箱,系爭選舉之選務人員為會議主席兼發票人林芳澤、紀錄兼計票人林榮樂、唱票人林正忠、收票人林家守等節,為兩造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系爭選舉投票當時,投票人均係將選票交予收票人林家守乙節,業據被告於110年9月3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0年12月1日言辯論時復陳稱:系爭選舉投票當時,因現場沒有投票箱,林家守並說票全部交給他,大家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林家守到庭結證:系爭選舉當日,所有的人圈選完選票後,約7、8分鐘,伊就請大家把圈選完的選票交給伊,伊是站在一個地點,由投票人走過來將選票交予伊,經約5分鐘就開始開票,當天所有投票人投的董事跟監事的選票全部都是伊收的,且每個投票人都是將董事跟監事的選票各交一張給伊。當天並無一個投票人交付二張以上的董事選票或是二張以上的監事選票給伊情事,也沒有同一人重覆交付董事跟監事選票給伊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52頁)情節相符,足見系爭選舉之選票顯係各投票人自行交予收票人林家守無誤。參之,投票之人於投出選票前應會確認有無勾選錯誤,則系爭選舉之選票既係由選舉人直接交給林家守收集後開票,自堪認各該選票縱有塗改情事,然該塗改後之勾選結果應即為各該投票權人之最終決定結果,縱係由他人代為塗改,仍符合各該投票權人最終之真意,此與選票意向遭不實竄改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之捐助組織章程既未規定系爭選舉之選票不得塗改,且系爭選舉之選票縱有塗改情事,既符合投票人之真正意向,即不得在無法令依據下,遽認該選票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選票有塗改情事,即應認定為無效,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選票之投票意向係遭不實竄改,其以系爭選票遭塗改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選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