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聯引餐盒廠法定代理人 陳天驄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杰霖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洪文鍊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夥組織,經營團膳業務,為數所學校提供營養午餐,包含臺中市大甲區文昌國民小學(下稱文昌國小),被告則擔任文昌國小之校長。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週五中午正常供餐予文昌國小,當日無人反應餐後有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詎料,原告於110年3月8日週一上午接獲文昌國小通知,得知該校有2名學生家長於聯絡簿提及,其子女於110年3月5日食用營養午餐後,身體感到不適,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為腸胃型感冒。此時,被告指示各班導師回班詢問學生,於110年3月5日中午用餐後有無身體不適之情況,並以部分學生有身體不適之情況為由,指示校方人員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通報疑似食品中毒事件,原告因而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令自110年3月9日起停止供餐,直至110年3月12日始獲准恢復供餐。嗣經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實施調查後,相關檢體鑑驗結果均呈陰性,故認定因食物引起人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尚難成立。查文昌國小之學生於000年0月0日產生嘔吐、腹瀉,乃於食用午餐數小時後所發生,與一般常見之食品中毒情況有別,顯見上情為其他原因所致,非必然為原告提供之膳食所致,故被告理應先進行初步調查,釐清原因確為食品中毒後,始通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乃被告卻於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不顧原告之解釋,執意立即以食品中毒事件通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令停業3日,因而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5萬0225元;另被告將上開食品中毒之訊息週知原告供餐之其他學校,造成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致自110年4月起,原告之學生訂餐數量減少約三分之一,原告因營收減少而受有14萬9827元之損害,以上損害合計80萬0052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文昌國小之學生於000年0月0日週一上午到校後,學校老師接獲2名家長反應,有學生於000年0月0日週五放學返家後,發生嘔吐之情形,疑似為當日原告提供之午餐所引發。被告為求慎重起見,乃囑託各班班導師實施全面調查,釐清其他學生是否亦有類似之情狀,調查後得知共有40位學生於000年0月0日放學返家後,陸續發生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被告隨即指示學校業務單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報,並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校安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通報後,旋即派員前來檢查,檢查後認為原告作業區內供膳作業之衛生管理有待改善,故命令原告暫停供餐,至檢查合格後始能恢復供餐作業。嗣原告改善完畢,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3月11日派員檢查合格後,該局遂准許原告自110年3月12日起恢復供餐。依「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疑似食品中毒緊急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學校內如有2人以上食用相同食物、引起相似症狀(噁心、嘔吐、腹痛等),即屬食品中毒,學校應通報教育局及衛生局防治調查小組。文昌國小既於110年3月8日接獲家長反應,有2位學生疑似因食用110年3月5日午餐後而有嘔吐、腹痛、腹瀉之情狀,依上開標準作業流程,文昌國小為維護學生健康,自有通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求相關單位協助調查之義務。被告身為文昌國小之校長,當有責任指示校內業務單位依法通報。至於通報後,各行政機關對於原告將為何種行政處分,則非文昌國小或被告所能置喙。準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學生身體不適之原因係疾病所引起乙節,被告否認之。再者,被告指示校方進行通報後,並不當然發生原告受停止供餐3日處分之結果,原告受到停止供餐3日之處分,係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後認為原告作業區內供膳作業之衛生管理有待改善,故原告所受處分與被告之指示校方通報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5─157頁,配合本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合夥團體)為文昌國小之午餐供應商,被告為任職於該校之校長。
(二)文昌國小於110年3月8日(週一)上午接獲老師告知,2名學生家長在聯絡簿或通訊軟體上反應,其子女於110年3月5日(週五)飲用學校午餐後,下午返家時發生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
(三)被告乃於110年3月8日上午囑託各班班導師開始調查其他學生是否有類似情況,調查結果為共計40名學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返家後有出現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其中有7人就醫。
(四)被告遂於110年3月8日上午指示文昌國小之業務單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大甲衛生所進行通報。權責單位接獲通報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同日派員前往文昌國小啟動疑似食品中毒案件調查,採集食餘檢體6件、環境檢體5件、人體檢體11名(患者5名、廚工6名);該日供膳環境之稽查結果為限期改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前確實改善完竣。
(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3月9日以局授衛食安字第1100026622號函,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原告自110年3月9日起暫停作業,並加強食品衛生管理。
(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3月11日以局授衛食安字第1100028562號函,表明該局於該日派員現場稽查,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事項已改善,複查合格,故自110年3月12日起准許原告恢復作業。
(七)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0年3月29日以中市衛食安字第1100005574號函知原告,前於110年3月8日啟動調查採集之食餘檢體6件、環境檢體5件、人體檢體11名,檢驗結果均為陰性。
(八)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10年4月16日以中市教體字第1100028062號函知文昌國小,依110年3月8日啟動調查採集檢驗之結果,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中毒病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明標準,因食物引起人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尚難成立。
(九)原告並未因本次事件而對上開政府機關提出任何行政爭訟。
【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共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2月18日中教體字第1090013512號函文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疑似食品中毒緊急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食品中毒之定義為「2人以上、食用相同食物、引起相似症狀(噁心、嘔吐、腹痛等)」,而當此種情狀出現時,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通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防治調查小組(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經查,文昌國小於110年3月8日週一上午接獲老師告知,2名學生家長在聯絡簿或通訊軟體上反應,其子女於110年3月5日週五飲用學校午餐後,下午返家時發生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被告乃於110年3月8日上午囑託各班班導師開始調查其他學生是否有類似情況,調查結果為共計40名學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返家後有出現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其中有7人就醫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三))。關於上述2位學生家長提出之反應內容,其中1位家長於聯絡簿上向老師提及「週五午餐吃完,回家一直吐,他說感覺魚不太新鮮,麻煩幫反應給午餐廠商」等語,另1位家長於LINE上向老師提及「說看到肉紅紅的」等語,亦有學生聯絡簿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頁)。
(三)綜觀上情,文昌國小於110年3月8日上午面臨之客觀情狀,形式上符合上揭「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疑似食品中毒緊急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規定之食品中毒通報要件,且2位學生家長向校方提出之反應,亦一致指向食品中毒之方向。是被告身為文昌國小之校長,在面臨此種緊急情況之當下,於囑託各班班導師實施初步調查並得知其他數名學生亦有類似情狀後,決定立即指示校方業務單位通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大甲衛生所(見不爭執事項(四)),僅在履行上揭法令課予校方之職責。由此以觀,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上午指示通報,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即便被告所為之通報與原告後續所受之營業、商譽損失,客觀上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依法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通報而派員實施調查之結果,雖認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中毒病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明標準,因食物引起人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尚難成立(見不爭執事項(八)),然此屬權責單位接獲通報「後」所提出之調查結果,本院尚難逕以事後諸葛之姿態,回溯推論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上午通報當下,已可預見日後會有如此之調查結果。
(四)原告雖主張,文昌國小之學生於000年0月0日產生嘔吐、腹瀉,乃於食用午餐數小時後所發生,與一般常見之食品中毒情況有別,顯見上情為其他原因所致,非必然為原告提供之膳食所致,故被告理應先進行初步調查,釐清原因確為食品中毒後,始通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乃被告卻於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不顧原告之解釋,執意立即以食品中毒事件通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令停業3日,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當組織管理者面臨突發事件時,在決定採取應變措施前,需要耗費何種程度之事前調查成本,涉及成本效益分析之問題。食品中毒此種類型之突發事件,事涉全校學生之健康安危,不僅損害規模龐大,損害程度亦屬匪淺,且若組織管理者不立即採取應變措施,極有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間上有其急迫性。綜合審酌食品中毒事件之損害規模、損害發生機率、時間急迫性等特徵,從成本效益分析之角度而言,必須適度降低組織管理者之事前調查成本(即適度降低事前之注意義務),以求平衡。準此,被告擔任文昌國小之組織管理者,於110年3月8日上午獲知2名學生家長之反應時,囑託各班班導師初步調查其他學生有無類似情況,在得知共40名學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返家後有出現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後,立即決定通報權責單位,乃屬符合上述成本效益分析之決策,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除此之外,尚須進一步釐清確認學生身體不適之原因確為食品中毒,始能通報云云,顯然忽略食品中毒事件涉及之成本效益分析問題,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