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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原 告 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被 告 蔡秀宜

谷李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志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秀宜、田志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0.43平方公尺)、K(面積5.07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

二、被告蔡秀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10平方公尺)、H(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三、被告谷李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90平方公尺)、F(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G(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磚造花台騰空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

四、被告蔡秀宜、田志高應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秀宜應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新臺幣86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谷李縀應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房屋及磚造花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428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遷讓返還之範圍及應給付之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管理機關為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坐落其上同段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稽徵處,現改制為稅務局,下同),後移交由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管理。訴外人即被告蔡秀宜配偶田洪勲、被告谷李縀配偶谷容桂因任職於稽徵處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中田洪勲係配住在系爭宿舍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下稱系爭中間戶),谷容桂係配住在系爭宿舍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下稱系爭右側戶)。惟田洪勲、谷容桂均已於喪失任職關係後死亡,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均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中間戶及右側戶。且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規定,被告應於田洪勲、谷容桂死亡後3個月內搬離系爭中間戶及右側戶,卻均未搬離。經稅務局分別以109年3月9日中市稅秘字第1090102326號函(下稱2326號函)、109年8月27日中市稅秘字第1090112443號函(下稱2443號函),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中間戶及右側戶後,卻未獲被告置理,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中間戶及右側戶之行為,已妨害賦稅署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將系爭中間戶及右側戶騰空遷讓返還予賦稅署。又附圖所示編號D、H之植栽(下稱系爭植栽),係未經稅務局之同意所設置,屬無權占用43、44地號土地,被告蔡秀宜、田志高(下稱蔡秀宜等2人)應將系爭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稅務局;谷李縀亦未經賦稅署同意,在系爭房屋2樓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走廊上之磚造花台(下稱系爭花台),谷李縀亦應將系爭花台騰空返還予賦稅署。另蔡秀宜等2人以系爭中間戶及植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稅務局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8,473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開土地當期申報總價年息5%除以12之使用補償金予稅務局。而谷李縀以系爭右側戶及花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給付稅務局不當得利8萬4,337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開土地當期申報總價年息5%除以12之使用補償金予稅務局。又谷李縀無權占有系爭右側戶及花台,應給付賦稅署不當得利3萬9,175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7元;蔡秀宜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中間戶,應連帶給付賦稅署不當得利3萬9,175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宿舍於66年間建造完成,為稽徵處所有,田洪勲、谷容桂均係稽徵處員工,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蔡秀宜、谷李縀係分別基於與田洪勲、谷容桂之親屬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宿舍。田洪勲於72年間搬入系爭宿舍並簽訂稽徵處職員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谷容桂則較田洪勲早搬入系爭宿舍。稽徵處當時曾與田洪勲、谷容桂約定,若其等死亡,其等配偶得繼續居住。是田洪勲、谷容桂雖均於退休後死亡,但蔡秀宜、谷李縀仍得居住在系爭宿舍,且稽徵處亦默示同意蔡秀宜、谷李縀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被告非無權占有。又稽徵處95年7月26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199號函(下稱199號函)及95年7月10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184號函(下稱184函),均認定田洪勲、谷李縀屬合法現住人,顯見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另田志高為田洪勲及蔡秀宜之子,長期在中國工作,未居住於系爭中間戶,僅因蔡秀宜高齡91歲,身體健康不佳,為照顧蔡秀宜才與之同住,並非系爭中間戶之占有人,亦未種植系爭植栽,原告不應將田志高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中間戶係蔡秀宜占有,系爭植栽係蔡秀宜栽種,系爭右側戶及花台係谷李縀占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田志高係與蔡秀宜共同占有使用系爭中間戶,則為田志高所否認。然田志高自承:伊長期在中國工作,就算回到臺灣也是住在系爭宿舍以外的地方。伊只有一些東西放在系爭宿舍,嗣因蔡秀宜已經91歲高齡,伊才會留在系爭宿舍照顧蔡秀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田志高除有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宿舍外,亦確實因照顧蔡秀宜而住在系爭宿舍,堪認田志高對系爭中間戶亦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系爭中間戶之現占有人。是原告主張田志高亦為系爭中間戶之占有人,應為可採。田志高辯稱其未與蔡秀宜共同占有使用系爭中間戶,則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田志高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亦為田志高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4.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蔡秀宜有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栽種系爭植栽,然被告業已自認在先(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5.從而,系爭中間戶之現占有人為蔡秀宜等2人;系爭植栽為蔡秀宜所栽種,並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系爭右側戶及花台之現占有人則係谷李縀。

(二)次按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1.田洪勲、谷容桂因任職於稽徵處而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等於退休後,仍居住在系爭宿舍直至死亡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44頁),堪信為真實。是田洪勲、谷容桂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惟依前揭解釋文意旨,稽徵處為兼顧田洪勲、谷容桂之退休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等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尚難逕以田洪勲、谷容桂未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遽認其等及其等之配偶即蔡秀宜、谷李縀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2.參以184號函主旨欄記載:「本處前調查眷屬宿舍自願遷讓搬遷案,台端具結不願意搬遷,因事涉台端權益,茲檢附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說明欄記載:「台端所配住○○鎮○○路000號公有眷舍,經台中縣政府列為『核定優先收回辦理騰空標售標的』……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且正本收受人包含田洪勲、谷李縀,足認稽徵處迄至95年7月10日仍係將田洪勲、谷李縀列為合法現住人,否則無須調查田洪勲、谷李縀是否願意自動搬遷,甚至給予自行遷出之補助費。且稽徵處將谷李縀列為184號函正本收受人,顯見系爭宿舍亦不限於田洪勲、谷容桂本人居住,其等之眷屬亦係合法現住人。足證稽徵處於田洪勲、谷容桂退休後,確有酌情繼續准田洪勲、谷容桂暫時續住系爭宿舍,而未要求田洪勲、谷容桂於退休後3個月內即遷出系爭宿舍,核其性質,應係田洪勲、谷容桂借用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延續,足證該契約並未因田洪勲、谷容桂退休喪失職務關係而消滅。

3.惟上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又系爭宿舍現由賦稅署管理,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處理行為,是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蔡秀宜等2人,110年1月27日送達谷李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分別自該日起,已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植栽雖係種植在系爭被占用土地上,然仍屬系爭宿舍外牆所框圍之範圍內,其占有權源應與系爭宿舍整體觀察,而不得割裂適用。是蔡秀宜於合法占有系爭中間戶之期間內,尚難認蔡秀宜係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惟自110年1月26日後,蔡秀宜亦已無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

4.原告雖主張其等已於109年3月9日以2326號函,於109年8月27日以2443號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然原告自承該宿舍已由賦稅署管理(見本院卷第115頁),即應由賦稅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而非稅務局。況2326號函及2443號函均未載明稅務局有代理賦稅署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意旨,亦未有賦稅署之函文作為稅務局上開函文附件,難認賦稅署已有依2326號函、2443號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5.另被告辯稱稽徵處當時曾與田洪勲、谷容桂約定,若其等死亡,其等配偶得繼續居住等語。然稽徵處非不得酌情准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暫時續住系爭宿舍,業如前述,然此僅係權宜措施,尚難認稽徵處有使蔡秀宜、谷李縀永久居住在系爭宿舍之意思,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6.從而,賦稅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被告即因此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予賦稅署之義務。是蔡秀宜等2人自110年1月26日起;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中間戶之現占有人為蔡秀宜等2人;系爭植栽為蔡秀宜所栽種,並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系爭右側戶及花台之現占有人則係谷李縀,且蔡秀宜等2人自110年1月26日起;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系爭被占用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賦稅署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秀宜等2人將系爭中間戶騰空返還予賦稅署;請求谷李縀將系爭右側戶及花台騰空返還予賦稅署;稅務局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秀宜將系爭植栽移除,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稅務局,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1.就系爭中間戶、右側戶及花台部分,被告固係無權占有,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宿舍所有人即賦稅署,而非系爭宿舍使用人即被告,是稅務局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即屬無據。

2.蔡秀宜栽種之系爭植栽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蔡秀宜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中間戶;谷李縀無權占有系爭右側戶及花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秀宜等2人於110年1月25日以前,非無權占有系爭中間戶;蔡秀宜於110年1月25日以前,非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谷李縀於110年1月26日以前,非無權占有系爭右側戶及花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賦稅署請求蔡秀宜等2人就系爭中間戶,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谷李縀就系爭右側戶及花台,給付自110年1月2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稅務局請求蔡秀宜就系爭被占用土地,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被占用土地面積共4.55平方公尺(計算式:3.1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43、44地號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4,600元、4,342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此換算系爭被占用土地110年度之申報總價為2萬0,556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4,600元+1.45平方公尺×4,342元=2萬0,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宿舍110年度課稅現值為87萬4,600元,總面積為993.82平方公尺,有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宿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中間戶面積共85.5平方公尺(計算式:80.43平方公尺+5.07平方公尺=85.5平方公尺),占系爭宿舍總面積比例為8.6%(計算式:85.5平方公尺÷993.82平方公尺=8.6%,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中間戶之價額應為7萬5,216元(計算式:87萬4,600元×8.6%=7萬5,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右側戶及花台面積共58.3平方公尺(計算式:32.9平方公尺+24.69平方公尺+0.71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占系爭宿舍總面積比例為5.87%(計算式:58.3平方公尺÷993.82平方公尺=5.87%,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右側戶及花台之價額應為5萬1,339元(計算式:87萬4,600元×5.87%=5萬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43、44地號土地及系爭宿舍位在臺中市清水區,鄰近鰲峰路與光華路交叉路口,步行不到1分鐘可抵達統一超商、清水牛肉麵、持田健保藥局、穩安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家蒸餃、楊進隆皮膚專科診所等設施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見43、44地號土地及系爭宿舍附近之工商業尚屬繁榮,且系爭宿舍係被告自住使用,並未對外獲取商業上之利益。參以原告主張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基準,以系爭被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租金,及單以系爭中間戶、右側戶及花台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租金,而不併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計算之標準尚屬適當。

5.稅務局另主張蔡秀宜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須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除以12之計算,然系爭被占用土地面積僅4.55平方公尺,且分別坐落在43、44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不相同,稅務局之聲明亦未盡明確,且徒增後續執行之困難,難認可採。爰以原告起訴時系爭被占用土地110年度之申報總價計算蔡秀宜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從而,賦稅署請求蔡秀宜等2人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中間戶之日止,按月給付607元(計算式:系爭中間戶價額7萬5,216元×年息10%÷12個月=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賦稅署僅請求按月給付607元)予賦稅署;請求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右側戶及花台之日止,按月給付428元(計算式:系爭右側戶及花台價額5萬1,339元×年息10%÷12個月=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賦稅署;稅務局請求蔡秀宜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元(計算式:系爭被占用土地申報總價2萬0,556元×年息5%÷12個月=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稅務局,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秀宜於20年2月17日出生,谷李縀於18年11月27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361頁),其等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逾90歲之高齡,且長久以來均居住在系爭宿舍,其等居住之初,亦係基於其等配偶與稽徵處之職務關係而合法居住在系爭宿舍,而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蔡秀宜、谷李縀之高齡,另行尋覓住處及搬遷,確需一定之期間,而田志高於上開期間內,仍有從旁照護蔡秀宜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就主文第1至3項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賦稅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秀宜等2人將系爭中間戶騰空返還予賦稅署;請求谷李縀將系爭右側戶及花台騰空返還予賦稅署;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蔡秀宜等2人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中間戶之日止,按月給付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右側戶及花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賦稅署428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稅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秀宜將系爭植栽移除,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稅務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秀宜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稅務局86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1至3項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要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

編號 原告起訴時聲明 1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二)被告蔡秀宜、田志高(下合稱蔡秀宜等2人)應連帶給付賦稅署新臺幣(下同)3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谷李縀應給付賦稅署3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42、43、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主)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 (五)被告應給付稅務局使用補償金(待現場實測後之面積計算使用補償金),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除以12之使用補償金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原告更正後聲明 1 (一)蔡秀宜等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0.43平方公尺)、K(面積5.07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予賦稅署。 (二)蔡秀宜等2人應將4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10平方公尺)、H(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稅務局。 (三)谷李縀應將4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90平方公尺)、F(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G(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磚造花台騰空返還予賦稅署。 (四)蔡秀宜等2人應連帶給付賦稅署3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谷李縀應給付賦稅署3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蔡秀宜等2人應連帶給付稅務局使用補償金18萬8,473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除以12之使用補償金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谷李縀應給付稅務局使用補償金8萬4,33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除以12之使用補償金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及土地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