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幸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錡律師
陳志煒被 告 朱文漢
游淑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文漢與被告游淑麗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13建號五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游淑麗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承攬被告朱文漢住宅新建工程,該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然被告朱文漢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8萬8841元未予清償,此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在案,是原告為被告朱文漢之債權人應無疑義。詎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時,竟發現被告朱文漢已將前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淑麗,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即108年3月15日)與前揭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宣判日期108年4月16日)之時間,二者極為接近,被告朱文漢顯係為逃避債務,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朱文漢與被告游淑麗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明:⒈被告朱文漢與被告游淑麗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13建號五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所為夫妻贈 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游淑麗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00年5月6日承攬被告朱文漢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完
成後,就系爭工程第八期至第十期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朱文漢有138萬8841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工程款債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108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朱文漢有135萬3841元之工程款債權,且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原告已得請求被告朱文漢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對於被告朱漢文之工程款債權係於原告與被告朱文漢間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即發生,並於系爭承攬工程完成時已得請求被告朱文漢給付,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以該工程款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是被告朱漢文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游淑麗時,原告對被告朱文漢確已有債權存在甚明。
⒉至被告朱文漢辯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游淑麗時,被告朱文漢所經營之迪亞裝飾藝術公司營運正常,另有不動產出租他人,且被告朱文漢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143萬0851元,並無無資力之狀況等語,惟被告朱文漢迄未提出其確有其他不動產出租之證明,且如被告朱文漢所言其於108年3月15日即有此存款餘額,則其本件訴訟繫屬時並無不能提出之情,然被告朱文漢斯時僅泛稱有租金收入云云,卻仍無法提出存款證明,足見被告朱文漢上開餘額並非詐害行為時即已存在,而係嗣後再存入被告朱文漢上開帳戶甚明,被告2人間於108年3月15日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昭昭甚明。退萬步言,原告對於被告朱文漢之工程款債權,於102年1月17日完工時被告朱文漢已有給付之義務,因被告遲延給付,且原告對於被告朱文漢依前揭民事判決所示至少有47萬元之遲延利息債權,則被告朱文漢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僅餘143萬0851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07頁),顯不足清償上開工程款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益徵被告朱文漢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⒊綜上,被告朱漢文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淑麗時,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屬害及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原告當得請求撤銷之。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詐害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游淑麗為被告朱文漢之配偶,明知被告朱文漢積欠上開工程款,復未能具體說明法律上需要贈與之理由,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法應該塗銷。故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游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朱文漢有138萬8841元之債權存在,所
持依據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於110年2月24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且被告朱文漢因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仍有所違誤,就其敗訴部分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目前仍繫屬於第三審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是原告對於被告朱文漢是否有其所執民事判決之債權存在且可為行使,目前尚屬未定,是以,原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際,即主張其對於被告朱文漢有工程債權存在云云,並執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難認可採。更況,被告朱文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游淑麗之時間為108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而前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案件不僅尚未判決,另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對被告朱文漢有債權及被告朱文漢陷於無資力之等情,尚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朱文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構成詐害行為云云,自難可採。
⒉再者,被告朱文漢於108年間因考量其為家庭之主要工作
收入之來源,惟恐妻兒未來頓失依靠,為給予妻兒保障,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游淑麗,核與原告所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案件根本無涉。且倘被告朱文漢確如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債務,則被告朱文漢大可於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案件訴訟之初即為移轉登記,又何必於該訴訟進行5年餘後始為移轉登記,是原告徒以被告朱文漢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與兩造間前開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案件判決時間相近為由,即自行臆測被告朱文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游淑麗係為逃避債務,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實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朱文漢於108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游淑麗後,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被告朱文漢斯時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先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仍未就此部分之主張具體舉證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朱文漢與被告游淑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係屬有據。
⒊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確有因執行被告朱文漢財產無所得,
而有害及其債權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①原告僅泛言主張其對於被告朱文漢有債權存在,暫不論
原告所據之債權是否已可行使(因該另案尚未確定),惟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原告行使撤銷權應就被告朱文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曾有因執行被告朱文漢財產而無效果之證明,是原告顯未就被告朱文漢與游淑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朱文漢因此陷於資力不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自非適法有據。
②又依原告所述之債權金額僅為138萬8841元,而被告朱文
漢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帳戶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2月15日)尚有200萬1073元之存款,且依鈞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迪亞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被告朱文漢仍為該公司持股50%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是被告朱文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名下財產價值至少有300萬元,顯已逾原告前開主張之138萬8841元債權金額,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朱文漢既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於本件所指之債務,顯未害及原告所指之債權,是被告朱文漢所為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③末查,原告明知被告朱文漢個人帳戶内有143萬0851元之
存款,倘原告認其債權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原告尚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於供擔保後先為假執行,其債權即可獲得保障,原告竟捨去得聲請假執行而不為,反而於其主張所主張之工程債權尚屬未定之際,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被告2人間於108年間夫妻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
告朱文漢與游淑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游淑麗塗銷108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5月10日與被告朱文漢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朱文漢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15萬元。
㈡兩造前因上開工程涉訟於另案,被告朱文漢於另案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406萬4391元,而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朱文漢給付工程款,共計228萬4841元,且該另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朱文漢逾期違約金43萬6000元,被告朱文漢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2萬4841元,經互為抵銷後,乃判決被告朱文漢尚須給付原告138萬8841元(詳見本院卷第23-44頁),嗣被告朱文漢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朱文漢逾期違約金43萬6000元,而被告朱文漢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8萬9841元,經互為抵銷後,該民事判決被告朱文漢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135萬3841元,被告朱文漢仍表不服,業於110年4月9 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㈢被告朱文漢於108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
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3建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淑麗(詳見本院卷第45-51頁)。
㈣對於卷附原證1至原證5及被證1至被證3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游淑麗塗銷108年3月15日
,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且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即明。又原告陳稱其係於110年3月31日(即謄本列印日期)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方發現被告朱文漢係於108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游淑麗,並於同年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淑麗乙節,則自被告行為時起即就系爭不動產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38號、42年台上第32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不論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均屬已侵害原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無償或買賣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朱文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其權利,且被告游淑麗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6日與被告朱文漢議定以815萬元承攬
被告住宅新建工程,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因兩造就前揭承攬契約之履行產生糾紛,經被告朱文漢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給付違約金訴訟,原告亦於該訴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朱文漢應給付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該另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朱文漢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8萬8841元,嗣經被告朱文漢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朱文漢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5萬3841元,現該另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原告確為被告朱文漢之債權人。
㈣至於被告朱文漢辯稱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2月1
5日)其所有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200萬1073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迪亞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被告朱文漢仍為該公司持股50%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而該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是被告朱文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其名下財產價值至少有300萬元,顯已逾原告主張之138萬8841元工程款債權金額云云,然按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本件判斷被告朱文漢是否有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仍應以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8年3月15日)為判斷時點。是以,被告朱文漢於108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游淑麗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淑麗時,被告朱文漢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0萬0666元(見本院卷第246頁,帳務日期0000-00-00),顯不足清償被告朱文漢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工程債務,又被告朱文漢旋於108年4月1日提領10萬元,致該帳戶內僅餘666元,足見被告朱文漢詳悉其已無力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工程債務情形下,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淑麗,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工程債權甚明。
㈤再者,被告游淑麗係被告朱文漢之配偶,就渠等住宅興建工
程與原告有工程款之糾紛,嗣經第二審法院裁判判命被告朱文漢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5萬3841元乙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情,則被告朱文漢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工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且被告游淑麗應可知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贈人被告游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文漢與游淑麗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游淑麗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朱文漢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