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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張鎮坤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林嘉活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新發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50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張新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及張新發之其餘繼承人業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建物租金之案件中,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租金合計9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5年=9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新發就系爭建物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張新發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張新發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脫離對土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且無傾頹或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自應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繼續存續於系爭土地,是使用借貸目的既尚未消滅,被告仍得對張新發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依據即民法第472條第4款係於借用人死亡時方得適用,本件係貸與人死亡;另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根據,且被告在另案請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1萬5000元,係因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早餐店,而供營業使用,作為住家使用即應另行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

(一)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新發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原告、訴外人即張新發其餘繼承人張宇維、張珍梅、張珍珠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新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張新發之繼承人,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對原告而言,被告使用經張新發同意之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原告雖主張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惟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該款既已明定係於「借用人」即被告死亡時得終止契約,則貸與人即張新發死亡即非屬該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據此,原告因承受張新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並未合法終止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