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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黃王秀雲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蔡尚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圖編號④、⑦所示三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確認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7頁原證2-1)編號④、⑦、㉖及如本院卷第43頁原證2-2編號⑭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8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而求為判決命確認如附圖編號④、⑦所示3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1、2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如附圖編號

④、⑦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之74地號土地)及同段236之7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被告並業於同月間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並業於90年1月間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其,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而徵之兩造與訴外人甘和順前於91年3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申請共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36之74地號土地。下稱236地號土地)時,係切結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建物為渠等3人共有(下稱91年申請案);該申請案嗣雖經撤回,然俟原告於109年2月20日申請單獨承租236之74地號土地時,中區分署即以倘系爭建物為兩造、甘和順於91年申請案中切結共有之地上建物,即有所有權屬疑義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請案,有中區分署110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00203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11年2月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1969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可稽,可見被告於90年1月以後,曾於訴訟外主張自己仍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不明,有難以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從事私法上交易之危險。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向被

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福添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再細繹系爭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記載「台中市○○區○○里00鄰○○○巷000○0號(如所附位置斜線部份全部)…」(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契約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外觀形狀、坐落位置及方向(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外觀形狀、坐落位置及方向相同,可徵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確為系爭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間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

點交予原告乙節,亦經黃福添結證稱:伊幫原告跟被告簽好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就帶伊到現場,把系爭建物點交給伊,叫伊可以至現場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陳明輝結證以:伊自72年起一直住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距離系爭建物大概20公尺左右。系爭建物最早做雞寮,因有人檢舉不能養雞,有一陣子出租給木器行。後來木器行老闆欠債跑路,就換成黃福添來,原告是黃福添的太太。木器行工廠結束後,除了原告與黃福添外,伊沒有看過其他人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在案,堪認被告確已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占有。是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間,即經被告點交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亦值憑取。

㈢至兩造與甘和順前於91年申請案中,曾切結坐落236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建物為渠等3人共有。嗣兩造、甘和順於92年2月7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以擬將該建物過繼予他人為由,申請註銷承租案一情,雖有前載中區分署110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00203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11年2月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1969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同年1月2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09680號函暨所附系爭說明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3、177至179頁)可佐。且兩造與甘和順於91年申請案中切結共有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乙節,固亦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確已依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認定如前。再依證人甘和順結證稱:黃福添係伊之表哥,原告為伊之表嫂,伊不認識被告。黃福添跟伊說236地號土地可以承租,伊當時有一些資金,想說可以入股投資,故全權交給黃福添處理;且黃福添當時說如果有什麼切結就簽,如果有成功伊再投資,如果沒有成功就視同放棄,所以伊當時雖有簽切結書,但實際上伊沒有系爭建物之任何權利,亦沒有使用過該建物,且無人將該建物點交給伊。又系爭說明書應該是伊簽名的,但當時黃福添說要怎麼辦,伊就按照黃福添的想法去處理,伊事實上沒有系爭建物的權利,也沒有再將該系爭建物過戶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可認甘和順於91年間係因黃福添邀同其共同投資236地號土地,始配合黃福添出具切結書供作承租土地之用,嗣於92年間亦係應黃福添之要求而簽具系爭說明書撤回91年申請案,其實際上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將之讓與第三人。是兩造、甘和順於91年申請案中向中區分署出具之切結書,及於92年2月7日出具之系爭說明書,尚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