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于珊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坤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亦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且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提款地點亦均位於桃園市,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本息,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交往,被告於聊天過程消極隱瞞其已婚生子訊息,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單身未婚,得為將來結婚、共同組建家庭之對象,是被告前來臺中市與原告共同出遊時,每次當面交付1至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總計贈與交付30至40萬元。於108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稱要幫忙保管原告之財物,原告不疑有他,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郵局局號:埔里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炳坤)及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被告保管,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8月至11月為止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萬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萬9570元,事後於108年11月28日至被告住家欲找尋被告時,被告始坦承隱瞞已婚身分,且交往期間已將所收受及領取之金額花用殆盡,原告始知受騙,故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贈與資金中之6860元,及62萬3570元及24萬9570元二筆款項。其中關於請求6860元所述之侵權行為部分,係指被告消極隱瞞已婚資訊之行為,原告固未指明此項不作為之行為地,然原告已指明於被告前來臺中市與其共同出遊時,每次當面交付1至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足見原告已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臺中市。被告雖一度否認曾與原告共遊臺中一事,然卻又稱:我會陪同原告去南投還是臺中工作繁忙的地方,也有去他的住處待一下,晚上原告就會送我回桃園,都是當天往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至少曾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市無誤,可見原告所述關於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主張並非完全虛構。雖原告所主張被告消極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地點尚有不明,難認定其行為地,然原告主張交付資金之地點既為臺中市,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自可認為在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是聲請人以本件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