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陳坤炳被 告 黃于珊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6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內容分為6860元及87萬3140元二部分,二項均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為請求,後項部分則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其後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其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交往,被告於聊天過程消極隱瞞其已婚生子訊息,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單身未婚,係得為將來結婚、共同組建家庭之對象,是被告前來臺中市與原告共同出遊時,每次當面交付1至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總計贈與交付30至40萬元。於108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稱要幫忙保管原告之財物,原告不疑有他,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8月至11月為止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萬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萬9570元(合計87萬3140元),事後於108年11月28日至被告住家欲找尋被告時,被告始坦承隱瞞已婚身分,且已將交往期間所收受及領取之金額花用殆盡,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私自領取原告交付帳戶內之金額,已造成原告之損失,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贈與資金中之6860元及上開二筆存款,又被告受託管理上開帳戶具有委任關係,被告受原告之委任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將所領取之金額交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二筆款項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與原告有以結婚為目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而收受原告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原告於108年8月至11月為止僅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萬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萬3070元,但中華郵政帳戶於108年9月17日所領取之6500元,是原告親自領取,且原告領取後已知悉帳戶內已無其他金額,然原告卻未提告或質問被告,或要求被告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足見原告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乃要求被告領取作為繳納原告生活必須支出開銷,及與被告之共同生活費,如果原告一開始告知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在於結婚及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為前提等,被告絕對不會同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6860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起與被告透過網路交往,被告
隱瞞已婚生子之身分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可共結連理,於共同出遊時,均會贈與1萬元至2萬元現金不等,總計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藉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認為被告有不法行為,惟為被告對於其與共同出遊時,原告每次均會贈與1萬元至2萬元現金不等,總計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事實加以否認,並辯稱:僅共同出遊時之支出係由原告支出等語,而男女交往期間共同出遊而產生費用支出問題,此時由男方先行支出共同旅遊期間之花費開銷,乃日常生活之好意行為,除有特別情形,未必可認為係對被告個人之贈與行為,原告對於每次出遊均有贈與被告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外,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況縱使二人出遊時,原告因而支出相關費用,此等費用支付是否可認為是贈與被告金額,亦非無疑。則原告既然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提出證明,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受損害6860元,自難認為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3140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將名下中華郵政及臺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被告保管等語,被告就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為保管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保管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額事實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為止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
萬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萬9570元等情,提出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簿之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被告目前尚持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尚未歸還,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則以108年9月17日之6500元該筆以外之款項不爭執為其所領取(見本院卷第187頁),就108年9月17日原告所領取之6500元則抗辯係原告所親領,且經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承認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係陳述:6500元應該是我們一起出去玩的時候被告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原告並未自認係由自己領取,被告於此所辯容有誤會。參酌銀行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至今均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而持有提款卡之人始得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為常態事實,而原告之提款卡既然至今均於被告保管中,則被告抗辯原告在其持有過程中有取回提款卡領取款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保管,目的是要
為將來結婚購買房屋之用,並未授權被告為其他用途之領取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將帳戶存摺交付之目的,乃要求被告領取作為繳納原告生活必須支出開銷,並避免原告母親於原告薪資進帳時直接領走,故其每次均依照原告之指示,將金額提領出來,並按照原告之指示繳納原告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供共同開銷之所用等語,原告雖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僅可認為原告有授權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意思,然被告領取內部每筆款項實際支付之用途為何?並無法僅憑原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一端,即推認其用途為何?是被告既然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並主張其用途係按照原告之指示繳納原告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供二人共同開銷之所用等語,已超出原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基本目的,自應就其所辯用途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之目的作為將來結婚購買房屋之用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然查,被告就原告授權提取款項之用途為支出原告生活之開銷及與其共同開銷,及實際領取款項後確實有將款項用於原告生活開銷及雙方之共同開銷之重要事實,雖引用原告於偵查中原告未將上筆6500元款項以螢光筆標記之情形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筆款項,依照原告上開所述,該筆款項是原告與被告出遊時,由被告所領取,原告當場亦有所知悉,卻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充其量可認原告對被告領取該筆款項為默認意思表示,然其他款項之領取,特別是臺中銀行帳戶之被提領款項之情形,並無法透過該筆款項之提領得知該帳戶內剩餘之實際金額為何。而原告設於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其交付予被告當時金額亦僅11萬2400元,而於108年9月17日提領6500元後,帳戶內剩餘9470元,之後另有同年10月10日及11月8日之二筆薪資存入,金額分別為5萬6101元及9萬0249元,惟存入後即遭提領剩餘1萬餘元,前後雖有數筆透過帳戶支付水費及電費之記錄顯示於帳戶明細內(即同年9月25日購費75元、同年10月5日電費64元、同年10月15日電費1543元及同年11月13日水費243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雖可認為原告有透過該帳戶支付水費、電費等生活無誤,但支付之金額介於64元至1543元之間均屬小額支出,均非被告提領現金後所為之支付,此部分亦未見原告列為本件之請求範圍,且參照原告交付被告後郵局帳戶內之存入金額均為原告之薪資收入及訴外人林欣彬匯入之一筆2600元,並無被告直接以現金匯入或以原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而臺中銀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分別為「金鼎鑄造」、訴外人「張譯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之金額,並無被告匯入或以原告郵局帳戶匯入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均難認為被告有以原告交付之存摺帳戶內之金額支付原告之生活開銷或兩造之共同生活開銷。而查,被告所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之內容卻有:「為何妳郵局留下的錢不夠扣水電費」、「妳為何要這樣害我」之質疑(見本院卷第255頁),顯見原告對於扣除水電等費用以外之其他提領金額已曾對被告提出質疑無誤,非如被告所辯未曾提出質疑,果若原告知悉被告所有提領金額為被告抗辯之用途,為何還提出如此之質疑?至於原告於事後之對話出現:「請給我錢我要會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乃原告對被告提出質疑後,因存摺及提款卡尚於被告持有中,而對被告之單一請求,然查,從原告提出對話記錄,亦僅此只有此一請求,並無原告常習性要求交付現金之情形,尚難據此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作為原告或兩造之生活開銷。更何況,原告就其生活支出亦提出108年8月至11月支付保險費、水電費、喪葬費、ETC通行費及行動電話費支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23頁、第231至237頁),反觀被告就其提領金額後,有將款項用於原告或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乙節,卻未能提出有支出費用之證明,對於原告有親自領取所交付存摺帳戶金額乙節,既未能具體為舉證,更無法進而推認原告知悉並同意其領取該等款項之事實,是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為止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萬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萬9570元部分,除與原告共同出遊時所領取之6500元為原告所默認外,剩餘86萬6640元(623570+000000-0000=866640)部分,尚難認為係經原告同意授權領取花用,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應認此部分,已超出原告委任授權之範圍。
㈣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受原告之委託保管存摺內款項,除6500元以外,其他86萬6640元乃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領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其正當性,即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存摺款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止,持續將原告交付之款項領出,且被告領出時,已知悉該等款項並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足見原告是時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得請求知悉時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受原告之委任範圍僅係保管原告交付存摺內之款項,除原告所否默認之6500元,其餘金額之提領均非原告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是被告擅自領取之86萬6640元,並非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等金額,尚非有據。而65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出遊時所領取,且為原告所默認,其支領之目的顯在於供兩造共同旅遊之花用,縱使事後經原告之同意,亦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時所向他人所收取之金錢,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㈦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86萬6640元部分,違背保管
原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應遵守誠實信用之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乃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損害,至於6500元既為兩造共同出遊時,由被告領取,原告知悉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足見原告已默許被告之所為,此部分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亦非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9月9日送達予被告(同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萬664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