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楊敏華

楊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斐偉被 告 李育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妤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鏡週刊為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所發

行之週刊,被告李育材為鏡週刊社會組記者,被告明知所撰寫之新聞報導將刊登於公開發行之週刊、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理應對報導內容詳為調查,不得隨意將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詎被告李育材未盡查證之義務,即率爾撰寫起訴狀證物1之新聞報導,由被告精鏡公司刊登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51期鏡週刊、同日於鏡週刊官方網站上刊載起訴狀證物2-6【荒唐校長靠爸兒】系列報導暨於網站刊載起訴狀證物7之全文報導(起訴狀證物1-7合稱系爭報導),不實報導原告楊敏華護航原告楊正違法取得學碩士學位及教職、原告楊敏華教授升等著作涉抄襲、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中國大陸統戰部官員會面云云,上開不實報導經鏡週刊公開販售、於網站上開放供不特定人點閱,致原告之名譽受到重大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報導不實及被告未盡查明之責,應構成侵權行為,說明

如下:⒈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有關學分之抵免方式,向來

有下列方式處理:⑴一般情形:轉系(部)生、轉學生、復學生等學生,應將過往成績單提出,分別由通識教育中心、各系所、語言中心、軍訓室、體育室、服務學習組審核,再由註冊課務組統一加總並登錄該學生共可抵免多少學分數,此有最新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可參。⑵以專簽方式辦理特殊抵免之案例。承前說明,倘經註冊課務組加總該學生可抵免之學分超過抵免上限,則由各系所上簽,其中經由科系主任、學院院長、註冊課務組組長、教務長、主任秘書先行簽核,最後始由校長同意,以專案簽核方式取消學生之學分抵免上限限制,乃為僑光科大之行政慣例。系爭報導指原告楊敏華違法指示教職員讓原告楊正在二年半內完成大學、研究所學業,及違法抵扣美國大學學分,並非事實。原告楊正係於106年9月依《僑光科技大學外國學生入學招生規定》、《僑光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等規定轉入僑光科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三年級就讀,並念完大三課程始於企管系四年級申請提前畢業,且原告楊正就讀期間成績優異,符合學則「提前畢業」之規定,與原告楊敏華是否擔任校長無關,被告未向企管系詢問原告楊正就學之具體情形,即率爾為上揭「楊正念完大二就畢業」之不實報導。又依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第4條第1款規定「本系碩士班研究生學位總學分數為36學分(包含畢業論文6學分)。」,原告楊正於研究所階段共計取得35學分(不含碩士論文學分),亦超出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之畢業門檻(不含畢業論文之總學分數為30學分),並撰寫碩士論文,經指導教授口試通過,原告楊正取得碩士學位要無疑義。而上開修業規定係經僑光科大公告於學校官網,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足見被告並未盡其查證義務,逕以檢舉人之言論作為報導依據。又原告楊正聲請提前畢業,係經教務長林群博依學則第41條規定審核後核准,與原告楊敏華指示無關。

⒉系爭報導指原告楊正7月取得碩士學位後,學校8月即公告,

聘任為應用英語系行政講師,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第41條等情,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始有適用,僑光科大為私立科技大學,原則上並無此任用條例之適用。至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之準用規範,僅針對私立學校校長或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並未準用同條例第32條限制校長不得任用三親等內血親之問題,足見被告故意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使社會大眾誤認以為原告楊敏華的確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況原告楊敏華並未參與聘用原告楊正之審查程序,僑光科大聘僱原告楊正為通識教育中心約聘講師(非如報導所載為應用英語系講師)與原告楊敏華並無關係。

⒊原告楊敏華於96年1月間係依據當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第7條第2款規定,送審教授資格審定,且專門著作符合同辦法第24條送審程序通過,並經教育部審定合格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不明人士惡意檢舉該著作『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及『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業據教育部109年1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90049號函表示此二態樣依送審時適用法規並未明文。原告楊敏華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收錄個人著作,顯然與「抄襲」無涉,況原告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為一專書,僅其中一章收錄過往發表過之期刊論文,全書至多也僅有一個章節相似,被告卻以「雷同度高達9成 校長升等論文會自我複製繁殖」之標題,使一般閱聽大眾誤以為原告楊敏華之升等論文全部都是複製貼上,益徵被告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原告楊敏華之故意,未盡其查證義務即將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散布於眾,藉以貶損原告楊敏華名譽權,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

⒋系爭報導指涉原告與中國大陸統戰部官員會面一事,業經被

告李育材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71號偵查程序中自承未明確聽到原告稱對方「副部長」,卻仍於報導中以「楊氏父子…居然稱對方為『副部長』」云云,顯係刻意「抹紅」(即誣指他人與中國共產黨關係親近,使之在臺灣評價降低),被告以上揭不實文字誹謗原告,亦未曾向僑光科大相關人等查證,其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⒌訴外人鍾國偉於108年8月間未經原告楊正同意,即指派被告

李育材、賴智楊潛入僑光科大校園拍攝原告楊正肖像,李育材再夥同蘇耘寬一同前往偷拍,將偷拍原告楊正肖像之相片刊載於第151期鏡週刊及鏡週刊官方網站之網路報導,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點閱觀覽,並藉此牟利。原告楊正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已侵害原告楊正之個人資料、肖像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被告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被告精鏡公司刊載系爭報導,並

未經原告楊正之同意即偷拍其肖像,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精鏡公司為被告李育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李育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揭報導使一般閱讀者對於原告之人格產生懷疑,依其誹謗之內容,顯足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楊敏華因被告之不實報導,為保全僑光科大校譽,主動辭任僑光科大校長;原告楊正則因被告等人之不實報導,形成社會輿論壓力,迫使教育部向僑光科大施壓,僑光科大因而撤銷原告楊正之學、碩士學位。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2、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刪除系爭報導。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華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最新一期鏡週刊內頁刊登1期。⑷被告精鏡公司應將刊載在「鏡週刊」(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所示報導之記載刪除。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獲悉消息來源後,經查證消息來源符實,始撰寫系

爭報導,有陳證1之對話紀錄及往來郵件可稽,並非空穴來風、無端指控。就系爭報導之內容,被告於報導前所實施之查證義務,說明如下:

⒈原告楊正學位取得、聘任相關爭議

被告於獲悉消息來源後,經查證僑光科大學則、僑光科大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年限辦法、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僑光科大企業管理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及教務處註冊課務組網站關於轉系公告等相關規定,復有實際採訪僑光大學校內知情人士及企管系行政人員後,確認消息來源符實,始據以報導。

⒉原告楊敏華論文爭議

被告係自行查證比對,確認原告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75-92頁文字內容,與其在全國律師期刊文章刊登之「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內容高度雷同卻未於代表著作註明,且原告楊敏華之上開教授升等論文第57-654頁亦與其副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刊登於臺灣人文生態研究期刊)第57-644頁有高度雷同,被告就上開事實查證後予以報導。

⒊原告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爭議

被告李育材就原告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一事有在場見聞,且系爭報導撰寫之中國統戰人員滕以釗,其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之身分,亦屬公開資訊,被告已盡消息來源查證義務。

㈡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報導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⒈就原告楊正學分抵免、提前畢業部分

原告固稱有關本件學分抵免事宜係大學自主事項,專案簽核方式取消學生之學分抵免上限係僑光科大之行政慣例云云,然觀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762號判決可知,僑光科大過往縱有逾越或取消學分抵免限制之案例,惟學分抵免要點既已明文規定抵免上限,難認逾越抵免上限之專簽抵免即可形成行政慣例。又,原告楊正專簽抵免乙事係違法抵免學分在先,事後透過修改校內規定允許專案處理,顯溢脫法律規範,已非大學自治之範疇,其專簽抵免自有違法之處,且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對顯然違背系爭學分抵免要點之106年9月22日簽呈逕行決行,亦有未為迴避之違失,有違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被告無侵害原告權利甚明。⒉原告楊正就讀碩士班及受聘任部分

僑光科大以專簽方式開課,使原告楊正短期密集上課取得學分,並透過企管系務會議增列企管系碩士生學位考試申請之條件,原告楊正透過執行經費六萬元以上之產合作方式作為其申請學位考試之方法,觀訴外人李淑芳於109年7月10日之訊問筆錄,亦可知原告僅以一年即獲取碩士學位實屬特例。又原告楊正受聘任為通識中心教師教授英文,與其企管學術專長項目不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前段、41條前段、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確有就聘任新進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系爭報導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認為有違反該條例第32條之迴避規定,顯然符實,且縱使系爭報導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及第41條規定之法律適用認定有誤,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本難苛求其精準解讀、適用法律規定,且系爭報導僅係依上開規定提出質疑,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⒊原告楊敏華論文爭議部分

「自我抄襲」一詞於國內外學術界已有諸多討論,其目的係避免誤導審查人對學術貢獻與創作之判斷,系爭報導撰寫「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一稿多投」、「自我抄襲」等語,既與事實相符,使用詞彙亦無不妥,且教授資格攸關大學教育之培養及學術倫理規範等事項,事涉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⒋原告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部分

依「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之記載內容可知,雙方會面前協會已致電僑光科大告知與會人員身分敏感,並經學校取消接待活動,惟原告仍偕同主管至校外與會出席,可證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原告稱不知對方身分,實難憑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僑光科大通識教育中心教師名單及照片為公開資訊,且被告

李育材係於108年間進入僑光科大採訪,當時校園處於可自由進出狀態,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拍攝之照片,且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並無侵害原告楊正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㈣系爭報導係經善盡調查義務而完成,於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

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準此,系爭報導既已經合理調查,且有多數證據足使被告信賴為真實,被告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權益為目的,縱使報導有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本難期媒體報導均能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縱有部分不一致,尚能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至明。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387-390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分文字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鏡週刊為被告精鏡公司所發行之週刊;被告李育材為鏡週刊社會組記者,被告精鏡公司之受雇人。

⒉系爭報導為被告李育材撰寫,並由被告精鏡公司報導;證物2

6為系爭報導在鏡週刊官網上之報導影片;起訴狀證物1-4、6-7報導中原告楊正之照片,為被告李育材在僑光科大校園內拍攝,拍攝前無取得原告楊正之同意。

⒊原告楊正前以被告李育材及訴外人裴偉(被告精鏡公司負責

人)、廖志成(鏡週刊總編輯)、宋筱玲(鏡週刊之網路總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鍾國偉(鏡週刊攝影組組長)、賴智揚(鏡週刊攝影組專員)、蘇耘寬(鏡週刊影音組專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涉犯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楊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5號駁回再議確定。

⒋原告楊敏華以被告李育材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楊敏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楊敏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駁回再議確定。

⒌僑光科大授予原告楊正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聘任為該校

講師事宜,經教育部以違反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於108年9月18日以臺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函請僑光科大就查處結果依法辦理,並裁罰僑光科大教務長林群博新臺幣30萬元、僑光科大校長即原告楊敏華新臺幣50萬元。並於108年10月21日以臺教技㈣字第1080153066號函請僑光科大撤銷楊正所取得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及碩士入學資格,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士及碩士學位證書;上情均經教育部於108年10月24日以臺教技㈣字第1080149475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說明:「楊員(即楊正)因不具碩士學位,自不得送審講師資格…」等語。

⒍原告楊敏華及訴外人林群博分別對教育部108年9月18日以臺

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函裁罰提出訴願案,嗣林群博撤回訴願案,原告楊敏華所提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1090164003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楊敏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楊正對僑光科大108年11月1日以僑華教字第1080009646號函撤銷企管系學士學位、碩士入學資格及碩士學位提出訴願未果,原告楊正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⒎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80190049號函復嶺東

科技大學:「有關楊師(即楊敏華)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案,本部審議決定:違反本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情事不成立。另會議決議摘錄如下:㈠被檢舉人教授資格審定之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與代表著作出版前參考著作六、七,以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確實有部分內容相同或雷同,且未於代表著作出版時註明。㈡被檢舉人升等代表著作發表後與同次升等所提參考著作四、五,大部分內容相同;又該二篇參考著作在代表著作出版後,重複出版,並未在參考著作中註明。㈢被檢舉人所屬之法律學門學術慣例,將過去發表的期刊論文內容,改寫收錄於其專書中,為當時常見現象,故被檢舉人代表著作與代表著作出版前的部分期刊內容有部分重複,按當時慣例,尚可接受;但被檢舉人於該專書出版後,將其中部分內容另外投稿期刊且列為參考著作,未註明或說明,影響升等審查時被申請人升等參考著作數量的錯誤印象,實為不妥。㈣檢舉人指出送審著作違反『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及『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此二態樣依送審時適用法規(95年11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並未明文規定。被檢舉人之代表著作確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情形,實屬不當,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送審人尚無違反當時審定辦法之規定…」等語。

⒏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有與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教社

」社長滕以釗(即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惟原告否認知悉其身分)等6名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李育材拍攝原告楊正之照片並經被告精鏡公司

使用於系爭報導,侵害原告楊正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2、4項、第28條、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刊登本件判決全及被告精鏡公司應刪除刊載於鏡週刊網站如附表之報導,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關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刑法第310條、第311條「真實不罰」、「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採為審酌之標準。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媒體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倘行為人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係獲悉消息來源後,經查證消息來源符實,始撰寫

系爭報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陳證1即被告與消息來源之對話紀錄及往來郵件(本院卷㈠第403-421頁),並依陳證1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與消息來源於系爭報導前,曾有多次相約會面;另依被告李育材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接到投訴,指控楊校長與他兒子有私相授受的行為,且有提供證據,我們認為這個證據是可信的」、「我們有到學校詢問,也有問告訴人(即原告楊敏華)兒子部分,我們假設有一個人跟告訴人兒子有同樣狀況,可否折抵學分,但學校回答不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1號卷第183頁、第186頁), 僑光科大企管系主任兼研究所所長李淑芳於偵查中證稱:「在出刊之前,有人到學校系辦來問,說他朋友在國外唸書,如果來我們學校就讀如何抵免學分…當時來詢問時沒有指明是楊正,當時是學校的助教依照學校的一般規定回答,回答內容就如報導內容所載」、僑光科大教務長林群博證稱:「我是在報導出刊後才聴企管所的人說有人來詢問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313頁)。則被告於獲悉消息來源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與消息來源實際進行會面訪談,且由被告李育材於報導前至僑光科大企管系辦查詢關於「外國學生至該校就讀如何抵免學分」事宜;而僑光科大學則、僑光科大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年限辦法、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僑光科大企業管理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及學位考試規定、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均可經由網路搜尋於僑光科大之教務處、企業管理所、人事室網站中查悉;另關於原告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與其發表於全國律師期刊之「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其提稿於臺灣人文生態研究期刊之副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亦均屬可公開查得之資料,系爭報導中並有載明資料來源之期刊名稱、刊載時間及相關頁數;末以,關於原告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乙事,則為被告李育材在現場親自見聞,且系爭報導中所指中國統戰人員滕以釗具「山東省日市省委統戰部副主任」身分,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之公開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377-384頁)。準此,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被告辯稱已於系爭報導前為相當之查證屬實。⒊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楊正抵免學分、提前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及受聘任部分:

⑴原告楊正於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以外籍生身分向僑光科大申

請入學,就讀財務金融系1年級,又經轉學考試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入企業管理系3年級。嗣於106年9月22日,企管系就原告楊正抵免104學分事宜,以專案簽核並經校長即原告楊敏華同意決行;復於107年5月30日,企管系就原告楊正提前1年畢業乙事,專案簽核並經原告楊敏華同意決行。原告楊正於107年6月取得企管系學士學位,通過僑光科大107學年度企管系碩士班外籍生申請入學考試,並於同學年度完成修業並取得碩士學位。教育部於108年8月間就上揭情形進行查核,認為僑光科大有違反招生法規情事,對僑光科大予以糾正,嗣經僑光科大撒銷原告楊正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等情,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㈠第423-424頁、第439頁)。

⑵依僑光科大學則第38條第1款、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該校4年制之學生,應修畢業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轉入3年級者,可抵免學分數以70學分為上限。原告楊正轉入僑光科大企管系3年級,原則上學分抵免應以70學分為上限,惟實際上僑光科大係以企管系專案簽核之方式,由原告楊敏華同意決行原告楊正抵免104學分,已逾前述上限。另依107年10月31日僑光科大企管系務會議通過之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第4條第1、2款:

研究生學位總學分數為36學分(包括畢業論文學分)、碩士班研究生前兩年每學期修習學分不得低於二學分,亦不得高於15學分(不含畢業論文)。原告楊正於107年9月就讀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108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即原告楊正僅就讀一學年即取得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碩士學位。則系爭報導指原告楊正於僑光科大企管系及企管系研究所各僅就讀一年即畢業,取得學士、碩士學位等內容,核屬事實。⑶原告固主張本件以專案簽核方式取消學生之學分抵免上限限

制,為僑光科大之行政慣例云云,惟形成行政慣例,應符合反覆實施且未牴觸有效施行之明文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以專案簽核取消學分抵免上限,既已與當時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之明文有所牴觸,縱該核前確曾有以專案簽核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之情形,亦無從構成行政慣例。況本件專案簽核之過程,依僑光科大教務長林群博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楊正插班到企管系的大三,楊正在107年6月畢業,因為抵了很多學分,所以他大三讀完就畢業了;一般學分抵免是學生自己去跟教務處的註冊課務組申請,但因楊正是校長楊敏華的兒子,楊敏華將我叫到校長室,說楊正希望可以轉到企管系,叫我帶楊正去辦相關手續…一般(抵免學分)是70學分為上限,因為楊正抵到104學分,所以會有個簽呈…但這樣的個案很少,只有幾個。企管系簽上來,到註冊課務組,再經過我簽核,再由校長作最後決定。簽呈原本理由是楊正想要提前畢業,我認為這是交辦的事務,所以交由校長去作決定,我批核只是同意交上去給校長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1744號卷第81-82頁)。可知關於原告楊正轉入僑光科大企管系3年級之學分抵免、提早畢業等事項,均係由原告楊敏華主導交辦予林群博協助申請及專案簽核程序,且依林群博之認知上開事為原告楊敏華交辦之事務,故上交由原告楊敏華作決定。而原告楊正因超抵學分、提前自僑光科大企管系畢業,始得以參加該系研究所之招生,暨研究所就學一年即取得碩士學位等事項,事涉僑光科大之學位授與、研究所招生事務之適法性及公平性,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則系爭報導引述僑光科大上述學則、學分抵免要點、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等相關規定,且因原告楊正之學分抵免、提前畢業之修習學分數等項,均與上述規定之明文不符,復因原告楊敏華時任僑光科大校長,與原告楊正為父子關係,故系爭報導以「荒唐校長靠爸兒」作為標題,批評指摘原告楊敏華護兒取得學位,係依消息來源提供之資料及被告自行查證之結果,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及評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⑷依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升等及資格審查,應依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 資格審定辦法及該聘任及升等辦法辦理;又關於新聘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教師聘任資格與具有任教領域相關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而原告楊正取得碩士學位後受聘任為僑光科大通識教育中心英文、通識課程講師,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6僑光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楊敏華雖因與楊正係直系親屬關係而迴避該案決議(本院卷㈠第139頁),惟依該案擬聘名單所載最高學歷及現值職務欄,原告楊正之最高學歷與受聘任職務之專業領域項目並不相符,亦未具備任教相關領域一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與前述聘任及升等辦法已有未合,且原告楊正係因超抵學分、提前畢業等情形,始得以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而受聘任為該校講師,嗣即因原告楊正之學位被撤銷,所以約聘也被撤銷,業據林群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卷第83頁),即原告楊正受聘任乙事,與前述由原告楊敏華主導交辦原告楊正之學分抵免、提前畢業等事項,乃具有連動影響之關係。則系爭報導就此部分,認為有違反教師及學術倫理,實係延續前述就可受公評事件所生之質疑及評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私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規定,就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惟就同條例第32條關於校長不得任用之人員限制規定,是否亦在準用之列所生疑義,審之被告為新聞媒體及從業人員,未具法律及教育領域之專業,縱就教育人員任用相關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亦不能認為未經合理查證而有欠缺注意之過失。

⒋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楊敏華之論文爭議部分:

⑴系爭報導指原告楊敏華之教授升等著作與其之前發表之文章

及副教授升等著作內容高度雷同乙節,原告楊敏華於偵查中表示:是對標題「抄襲案」有意見,不是對這段內容有意見,自我抄襲是106年教育部才出現之新名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1號卷第157頁),並自承有將「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投稿全國律師期刊、將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投稿臺灣人文生態研究期刊暨其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75-92頁、57-654頁與前述「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第57-644頁大致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311頁)。又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80190049號函復嶺東科技大學亦認為被檢舉人之代表著作確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情形(不爭執事項7),則系爭報導關於此部指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⑵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未

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者」列為應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係於105年5月25日教育部臺教高㈤字第1050053023A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6年2月1日施行,其立法總說明為:參考科技部科學術倫理處理及審議要點中及本部審查實務案例增列,違反學術倫理態樣,增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1項第3款,以茲明確等語,即上述新增之各款情事,均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而原告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已有符合修正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者」情事,雖因原告楊敏華送審時適用之法規未明文規定,而經教育部認尚無違反當時審定辦法之規定,惟亦經教育部認為原告楊敏華所為實屬不當,且原告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暨教師之資格審查事項均攸關大學教育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學生之受教權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消息來源提供之資訊及被告自行查證原告論文、文章比對所得,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質疑,並在系爭報導以「抄襲案」、「論文九成雷同」為段落標題,評論原告楊敏華有自我抄襲之情形,縱其報導內容令原告楊每華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系爭報導關於原告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部分:⑴原告確於108年8月15日下午有與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教

社」社長滕以釗等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並為被告李育材當場見聞,是被告此部分報導內容亦屬真實。

⑵原告接見之日照市中華職教社長滕以釗為山東省日照市省委

統戰部副部長,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377-384頁),原告雖否認知悉滕以釗身分及否認稱呼對方「副部長」,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8「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本院卷㈠第149頁)之記載:「7/30上午

11:46:22本會(台灣職工教育職業培訓協會)擬安排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滕以釗社長等六位(詳如附件)來台交流參照,請貴單位給於協助。惠允同意協助接待及交流,不勝感荷。7/31中午12:01:40經上級同意,本校回覆同意參訪函。

…8/14下午16:00分協會來電,此團團員身分較為敏感,已有主管機關關注行程。8/15上午9:30分經上級主管同意取消本團所有接待活動。8/15上午10:00分台灣職工教育業培訓協會,表明貴賓已到台中,無法臨時取消接待。8/15中午12:00分礙於貴賓已到台中,經上級同意並增加接待人員至校外拜訪。…」等內容及僑光科大國際與兩岸事務處助理顏呈嘉於偵查中證稱:「協會說這一團原本有6人,他們有提供職稱,職稱很敏感,因為他們身分有統戰部的」、「我有把這件事跟我的主管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308頁),可知僑光科大校方於接待活動前業已取得台灣職工教育職業培訓協會提供之參訪人員職稱,且所列職稱有統戰部人員,並於8月14日自協會獲悉參訪人員身分敏感,有主管機關關注之訊息,而經校方主管決定取消接待活動,復因來不及臨時取消而改為校外拜訪。原告楊敏華於偵查中雖陳稱:「通常都是前一天知道要接見的對象是誰」、「(當天要接見前)知道對象是誰,但不知道身分有統戰人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9頁),惟依顏呈嘉前開證述,僑光科大於會前已取得協會提供之團員職稱,身分有統戰部人員,顏呈嘉並有向主管報告,衡諸一般常情,僑光科大國際與兩岸事務處於會前向原告楊敏華轉知接見對象資訊時,理應會如實將協會提供之團員職稱資料轉達,不可能刻意隱匿團員身分,而原告楊敏華既為僑光科大校長,在與來訪人員會面前,衡情亦會先確認對方身分及來意以先期準備或避免不必要之爭端,殊難想像全然不知對方身分即貿然與他人會見,原告楊敏華既自承接見前知道對象是誰,自亦包含知道該對象之身分方為合理,原告否認知悉滕以釗之身分,實與常情有悖。至於原告當日是否有稱呼對方「副部長」乙事,被告李育材於偵查中陳稱:「現場確實有人喊副部長這個職銜,在場也有其他人交換名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第8271號卷第184-185頁),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縱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不影響系爭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於該次會面前,已知悉或預見對象身分敏感,具

統戰官員身分,仍偕同校內主管至校外與之會面,被告依據李育材當天在場聽聞及事後查證之資料據以為系爭報導,可認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或至少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李育材拍攝原告楊正之照片並經被告精鏡公司使用於系

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楊正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

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將他人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對肖像權之保護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⒉系爭報導內使用之原告楊正之照片,係被告李育材於僑光科

科大校園內拍攝,拍攝前未經取得原告楊正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審酌系爭照片雖係未經原告楊正同意所拍攝,惟係在僑光科大校園之公開場所拍攝,影像內容為原告楊正於校園內之公開行動,未涉及原告楊正之其他隱私,而被告於系爭報導使用該照片之目的,係藉此指明原告楊正之身分及其在僑光科大校園內之活動,且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楊正之內容均事涉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則被告拍攝並使用原告楊正之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之行為,應認為具有公益性新聞報導價值之正當性,且無濫用原告楊正肖像權之情事,其使用方式亦符合比例原則,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難謂其行為係不法。

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及使用原告楊正之照片均不構成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楊正之肖像權;且系爭報導所指述之內容,包含事實陳述並兼具公共利益目的之評論,所涉事實陳述部分,雖有少部分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然無礙系爭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則系爭報導之正確性亦難認有何爭議,況系爭報導就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具有公益性新聞報導之目的及價值,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排除侵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刪除系爭報導,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第28條、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元本息、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及請求被告精鏡公司刪除刊載於鏡週刊網站如附表所示報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其中林群博、李淑芳均於偵查中已到庭結證陳述,並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明,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王姿文、丁玉珍即僑光科大企管系辦職員及教務處註冊課務組職員、證人鄢武誠即前僑光科大校長、主任祕書,待證事實為原告楊正之學分抵免、提前畢業專簽過程及僑光科大以校長專簽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之前例等,惟僑光科大以專簽經原告楊敏華同意決行取消原告楊正學分抵免上限及提前畢業,嗣經教育部進行查核,認為僑光科大違反招生法規情事,對僑光科大予以糾正,業經僑光科大撒銷原告楊正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等事實,業經本調查證據後認定如前,原告猶請求傳訊證人,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標 題 1 【荒唐校長靠爸兒 1】引爆全校公憤 僑光科大校長遭控私授親兒學位 2 【荒唐校長靠爸兒 2】爸爸是校長真好 他2年半拿學碩士根本「神童」 3 【荒唐校長靠爸兒 3】好神奇 同學才升大四他已成學校老師 4 【荒唐校長靠爸兒 4】雷同度高達9成 校長升等論文會自我複製繁殖 5 【荒唐校長靠爸兒 5】不甩教育部禁令 校長密會中國統戰官員 6 【荒唐校長靠爸兒 6】遭爆助兒違法獲學位、教職 僑光科大校長:惡意抺黑 7 【全文】護兒違法取得學位得教職 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