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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北海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賜發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被 告 姚其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9,7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案卷第5至11頁〕;嗣原告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其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具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妻與其爭吵後攜子離家,其於110年2月18日凌晨外出尋子未果,因而心情不佳,適步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餐廳(下稱原告餐廳)廚房後門外圍,見有兩大袋垃圾堆置該處,明知原告打烊後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如朝上開垃圾袋點火引燃火勢,其火勢將會延燒該建築物,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其為發洩情緒,竟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原告餐廳廚房後門外圍,以其所有打火機,先後點燃堆置在該處之2袋垃圾後,再拖行其中1袋已點燃之垃圾離開現場,任憑另1袋垃圾繼續在該處引燃火勢,致原告餐廳因此有燒損情形,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後到場灌救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原告建築物之主體結構。因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之上開放火行為,致原告餐廳之儲藏室、營業生財設備(包含電力設備)燒毀,並因電力設備損壞致冷凍庫保存之食材毀壞,亦導致原告餐廳自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無法營業而造成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餐廳之建物及設備損害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餐廳之儲藏室遭燒毀之損害:1,230,243元。(2)原告餐廳之營業生財設備(包含電力設備)燒毀之損害:1,924,985元。其中包含之項目有:中古冷凍櫃、儲藏室地板重新鋪設之混凝土灌漿、內外部電源設備之修復、租賃冷凍貨櫃、臨時電處置費、廚房設備修復、自動門修復、水族箱清理修復、音響修復、監視系統更換、消防警報器更換、電腦設備維修、洗滌費、電子磅秤、內場及倉庫生財工具等費用。(3)原告餐廳因電力設備損壞,致存放之冷藏庫食材損壞:1,071,982元。半成品食材部分以原告餐廳菜單品項售價4成計算(若品項為菜單上所無,則以相似品項為參考),或有以材料單價計算;若為單純食材,則以各食材採買單據所載之單價計算。(4)原告餐廳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903,888元。此為於上開期間內受有已預訂客戶之營業損失。

綜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損害原告餐廳之建物及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131,098元(計算式:1,230,243+1,924,985元+1,071,982元+903,888元=5,131,098元)。因原告前就餐廳建物及設備投保火災保險,經保險公司依原告提出之求償單據並按項目計算折舊,複核認定原告受有(1)建築物損害438,783元、(2)營業生財工具(含電力設備)損害278,893元、

(3)貨物(食材)損害1,079,894元;然因保險公司就貨物(食材)損害部分,僅依保險金額比例理算為損害之17%即183,540元(計算式:1,079,894×0.17=183,540元),故保險公司理算金額總計為901,216元(計算式:438,783+278,893+183,540=901,216),並扣除原告自負額10萬元,保險公司共已賠付原告801,216元(計算式:901,216-100,000=801,216)。原告依該火災保險損失理算表之內容,同意因被告110年2月18日放火行為,致原告受有建築物損害438,783元、營業生財工具(含電力設備)損害278,893元、貨物(食材)損害1,079,894元。至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之營業損失903,888元部分,原告所失之利益依業界慣例為該營業額之63%,即569,449元(計算式:903,888×0.63=569,449,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所受損失應共計為2,367,019元(計算式:438,783+278,893+1,079,894+569,449=2,367,019),復扣除本件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801,216元,為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565,803元(計算式:2,367,019-801,216元=1,565,80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實際應該沒有那麼多;原告尚有投保火災險,應需扣除火險理賠;且原告燒毀前之設備為舊機台,換新機台應該要扣一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餐廳因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為放火行為,導致遭受上開建物、營業生財設備及食材等損害,且受有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修繕費用、營業生財設備修繕費用及食材損害金額明細、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無法營業損失明細及訂單資料等為證(見本院附民案卷第19至44頁),另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放火罪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當堪認定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項目,既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110年2月18日放火行為,造成原告餐廳之儲藏室燒毀,其損害金額1,230,243元;另營業生財設備(包含電力設備)燒毀,其損害金額為1,924,985元;又因電力設備損壞,導致冷凍庫保存之食材毀壞,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071,9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修繕費用之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營業生財設備修繕費用之冷凍設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統一發票、電源修復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內部電力線路修復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貨櫃屋租金收據、臨時電處置費簽收單、廚房維修出貨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自動門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水族工程估價單、音響設備維修估價單、高清HD攝影機監控錄影設備及電話總機網路線整修換裝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消防維修設備處理單、電腦維修出貨單、洗滌費統一發票、電子磅秤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內場及倉庫生財工具明細表(購買收據佚失);因電力設備損壞,導致冷凍庫保存之食材毀壞之半成品食材部分,有冷檯、占板、藍籠、烤檯等明細及相關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食材部分有冷檯、占板、藍籠、烤檯、雜貨等明細及相關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33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未為爭執,當堪認為真;惟被告就此仍辯稱原告所有受損之相關設備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審之原告所提依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公司所為商業火災保險損失理算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既可見其乃依建築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營業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5至7年,貨物(食材)部分則不須折舊等情,按原告所提求償單據,按項目計算折舊後,認建築物之折舊率為55.13%,營業生財設備(包含電力設備)之折舊率為83.33%,經複核認為原告受有(1)建築物(鐵皮倉庫)損害438,783元、(2)營業生財工具(含電力設備)損害278,893元、(3)貨物(食材)損害1,079,894元,而本院認為上開理算結果洵屬適當並為相同之認定,且原告亦同意該火災保險損失理算表所估算損害之結果,另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亦未為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建築物(鐵皮倉庫)損害、營業生財設備(含電力設備)損害及食材損害等共計1,797,570元(計算式:438,783+278,893+1,079,894=1,797,5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均無法營業,受有已預訂客戶訂單取消之營業損失903,8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案卷第29至44頁),而原告主張伊所失利益乃依原告經營餐廳長年慣例為該營業額之63%計算,即569,449元(計算式:903,888×0.63=569,449,元以下4捨5入)。而查,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導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至原告雖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伊以63%為獲利計算之客觀標準為何;然則,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以上開獲利計算比例為之,顯符於常情,尚屬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營業獲利之損失,以該期間之客戶訂單取消金額903,888元,依獲利63%之比例計算,應為569,449元(計算式:903,888×0.63=569,449,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367,019元(計算式:438,783+278,893+1,079,894+569,449=2,367,019)。惟查,原告就此投保火災險部分,業已自保險公司以保險理賠金額總計為901,216元,扣除原告自負額10萬元後,收取保險金801,216元(計算式:901,216-100,000=801,216),此有損失理算表及保險理賠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67至37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火災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65,803元(計算式:2,367,019-801,216=1,565,803)。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5,80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