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紀明晰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被 告 李錦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羈 押中)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又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0萬元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係增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7年間透過訴外人謝坤珊、趙建順介紹而與原告認識,原告為奇鼎鍛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前總經理,與訴外人即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紀金澤間因股權爭議糾紛,紀金澤另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處)調查中(下稱前案)。原告因不諳司法偵查程序,誤認台中市調處未積極處理前案,遂經由趙建順、謝坤珊介紹,認識經常對外宣稱與許多司法及調查單位人員關係良好之被告,乃向被告尋求協助,希望被告可以影響前案偵辦進度及偵查作為。詎被告明知其並無影響前案偵辦進度或偵查作為之能力,於107年11月26日前某日,對原告佯稱其熟識中部地區調查局人員,有管道影響前案偵查進度及偵辦作為,但需要金錢打點調查局人員為由,向原告索取1200萬元費用,嗣經謝坤珊代為居間聯繫,將打點費用降為950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1所示共計9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1月14日持鈞院強制處分專庭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即被告居所地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被告上揭行為係以故意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同時違反國家刑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50萬元。
(四)原告同意將鈞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鈞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不爭執,確有自原告處取得950萬元無誤,但被告無資力給付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同意將鈞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謝坤珊、趙建順等2人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6、737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原告所有台中市○○區○○○○0○號00000000000000)、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籌備處紀彥成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鑫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領紀錄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揭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佯稱可以影響台中市調處前案偵辦進度及偵查作為之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1所示共計9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被告詐欺而於如附表1之「交付時間」欄分別交付400萬元、550萬元等2筆款項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400萬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另550萬元自107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訴訟利益均等、訴訟經濟及避免被告日後提出聲請之勞費等,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一:
編號 提領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1 由原告紀明晰委由訴外人紀吟璇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3分許自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鑫鼎科技精密有限公司籌備處紀彥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萬 107年11月26日14時33分後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孫立人將軍故居旁 由原告紀明晰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謝坤珊、趙建順至交付地點,並將其所提領之400萬元裝於紙袋中,委由訴外人謝坤珊下車步行至被告李錦煌所駕駛前來之車輛裡進行交付。 由原告紀明晰於107年11月26日自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 2 原告紀明晰委由訴外人紀彥成於107年12月3日12時1分許自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50萬 107年12月3日12時1分後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孫立人將軍故居旁加油站 由原告紀明晰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謝坤珊、趙建順至交付地點,並將其所提領之550萬元裝於黑色大皮包中,委由訴外人謝坤珊下車步行至被告李錦煌停置車輛之加油站旁,並進入該車輛中進行交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