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邱麒銓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李哲凱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鼻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遊戲上認識,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支付薪資及償還代墊款之真意及能力,為獲得生活費、取得精品及遊戲點數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薪資,聘請原告擔任被告之兼職私人助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自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期間,以原告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支付UberEats晚餐400元、遊戲儲值5000元、高鐵票1210元、1210元、海底撈餐費2615元、Vegas旗鑑店購買衣服1萬元、悅萊精品旅館住宿費2020元、旅館住宿費407元,並於109年5月11日以手機iTune軟體為被告付費9筆共計3406元,作為三國殺名將傳手遊之禮包及儲值費用。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投資股票之真意及還款能力,於109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逢源門市外,向原告接續謊稱欲邀約合夥投資股票,要原告出資3萬元,並再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2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5000元後,於同日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交付5萬5000元現金,及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簽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乃以上揭方式,接績向原告詐得8萬1268元。嗣原告查覺有異,且被告均未償還代墊款及依約支付薪資,並完全否認自己有借款及收受投資款之情事,始知受騙。原告欲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歸還交付之金額及歸還系爭本票等,被告向原告表示會於109年5月24日歸還,系爭本票在法律上無效,並早已遺失等語。惟原告於109年5月22日18時許,遭不明人士提出系爭本票及投資合作契約書,要求原告寫切結書等騷擾原告及家屬,原告始知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等情為虛偽。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財產及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82、8469、10038、14026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13號審理中。系爭本票既無相關現金流向之原因關係,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與但書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8萬12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10萬元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致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8萬126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案110年度易字第1113號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詐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部分,均予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刑案簡式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係因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即屬有據。被告之債權既經廢止,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狀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1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8萬1268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8萬1268元之財產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詐騙行為,使原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給付原告8萬1268元,及自110年8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0年7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117頁,依法於110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